被告人刘远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发,小名刘二宝,贵州省人,捕前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浦江县看守所,2013年9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被害人卢某乙之母。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远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远发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服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远发同卢某乙、卢某乙、伍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在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河酒后一起回家,路过张家寨双巴水井边,卢某乙酒醉不能走路,因卢某乙是给被告人刘远发家背粮,卢某乙要求刘远发背卢某乙,刘远发因自己喝了酒不能背卢某乙,卢某乙就问刘远发为何不背卢某乙而与刘远发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刘远发用挑粮的扁担将卢某乙打倒在地。卢某乙回家后于1997年11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卢某乙的家人与被告人刘远发的家人就卢某乙的医治问题进行了调解,卢某乙死后,刘远发外逃,刘远发亲属为卢某乙买了一口棺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远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卢某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一口棺木,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发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应由被告人刘远发酌情予以赔偿,除赔偿一口棺木外,还应酌情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远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由被告人刘远发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远发不服,以“被害人卢某乙不是我打死的,我只是参与者,且被害人卢某乙回家后一周才死”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就刑事部分未申请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卢某乙因被告人刘远发不背卢某乙而与刘远发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刘远发用挑粮的扁担将卢某乙打倒在地。卢某乙回家后于1997年11月19日在家中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远发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远发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卢某乙死亡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刘远发所提“被害人卢某乙不是我打死的,我只是参与者,且被害人卢某乙回家后一周才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卢某乙、伍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上诉人刘远发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远发一人持扁担殴打被害人卢某乙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