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兆周,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兆周犯拐卖人口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兆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6月,被告人杨兆周与彭某某(已判刑)共谋拐卖他人,由彭某某以浙江生活条件好为名,将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骗到自己家中,再由杨兆周将三人带到浙江省萧山市党山镇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通过杨某某联系分别将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以1550元、1000元、85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徐某甲、谢某某为妻,杨兆周从中谋利。案发后,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对杨兆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周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采用欺骗、引诱的手段拐卖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至浙江给他人为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杨兆周于1987年6月实施犯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兆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拐卖人口三人,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兆周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兆周不服,以“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兆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杨兆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兆周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拐卖至浙江省给他人为妻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兆周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兆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兆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属于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杨兆周拐卖三名妇女到浙江省给他人为妻,系拐卖妇女多人,属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杨兆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述情节对上诉人杨兆周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兆周伙同他人违背三名被害人意愿,将三名被害人拐卖到浙江省给他人为妻的行为构成拐卖人口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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