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某某玛某某(缅甸籍)、徐某某行驶至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口时,该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玛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性能检测鉴定报告、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某某玛某某(缅甸籍,殁年23岁)、徐某某行驶至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口时,该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玛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某某玛某某母亲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1时33分,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果城区中队接大队值班室通知:110指令,接旁人张某甲电话报案称,在红果小矮人汽修厂门口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行骑翻,车上乘坐三人都受伤,有一个伤情严重,现场无危险品、无堵车,请求交警队出现场。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即派员出勘现场,并于6月3日立案侦查,于8月12日作出破案报告书。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凌晨,我和我媳妇在小矮人汽修厂旁卖烧烤,大概1点30分,我看见从浅水湾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三个人,一男二女,摩托车声音特别大,速度特别快,当时路面上基本没有其他车辆。当摩托车驶到静鑫超市门口时,这辆摩托车倒地向前划行了十多米远,车上的两个女人飞落在人行道上,其中一个已经不会说话了,另一个还在哼着。那个男的距离摩托车有两米远,躺在马路边上。我就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后来我又跑到小商汇菜场门口岗亭报案,值班警察就用警车将这三个人送往医院。这辆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是自行滑倒在地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凌晨,我在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旁摆烧烤摊,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骑着三个人,二女一男,我看见摩托车挂着静鑫超市门前的马路伢子,向前倒地划行了十多米,车上的三个人就飞出去。其中一个女的头先着地,人是跪着的,后来死了。另一个女的是躺着的,喊“救命”。骑摩托车的驾驶员清醒后,抱着死了的那个女的喊“果果”,做人工呼吸。旁边的人叫这个男的报案,这个男的不同意,请求旁边的人帮他拨打120,后来来了两辆警车把他们送往医院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上9点至10点,我和宋某某、还有三个女的(我都不认识)在红果浅水湾KTV唱歌,我走的时候已经喝了四瓶红酒,他们还在唱歌,宋某某也喝多了。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玛某某是我大女儿,还没有结婚,我们是缅甸国籍。她之前和我二女儿在瑞丽打工,5月11日,我二女儿告诉我玛某某已经离开瑞丽不知道去什么地方,后来我接到你们的电话才知道她在贵州盘县出事了。
6、被某某徐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我在浅水湾首座KTV上班,23时30分左右宋某某叫我去他们包房坐一坐,我到他所在的包房,里面有三、四个人,桌子上有七八个红酒瓶,除了宋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2014年5月21日凌晨1点多,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和另外一个女生,我坐在中间,那个女生坐在后面,我们准备去君临天下KTV对面吃夜宵,从浅水湾往一品轩方向行驶,他骑车很快,我还叫他骑慢一点,当行驶到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口时摩托车突然就翻了,然后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时周围很多人,宋某某抱着坐在我后面的女生在喊她,交警来了后就把我们送往医院了。我们都没有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我和宋某某达成了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我13000元,我不再找他负责此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和被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某某玛某某身份证翻译件及户口册翻译件证实:被某某玛某某,缅甸人,女,傈僳族,出生于1991年2月11日,身份证号码MSE-046687,住缅甸木姐市。
9、辨认笔录证实:杜某某辨认死者系其女儿玛某某,玛某甲辨认死者系其堂妹玛某某,李怡然辨认死者系其侄女玛某某。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至3时对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口)进行勘查。道路形状:平直,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施划有道路中心线,道路全宽20M,属一般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均为建筑物。现场留有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前端严重受损,头朝南方,尾朝北方。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现场留有血迹及摩托车倒地后挫划印。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指认2014年5月2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的碰撞点、摩托车倒地的位置和被某某摔落的位置,均在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前。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玛某某、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涉案的无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事后发还给物品持有人宋某某。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能从系统中查询到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5、黔西南州惠中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分公司销售证明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我公司购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车型:BJ600GS,黑色,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A28001487。购买价38800元。
16、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玛某某全身所有损伤均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颅脑损伤为致命伤,系颅脑损伤死亡。
17、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二轮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在肇事前有效,前照灯无法确认。
18、血样提取登记表、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5.234㎎/100ml。
1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积极赔偿被某某玛某某的母亲杜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赔偿被某某徐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
20、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盘县西园殡仪馆火化委托书,火化证明证实被某某玛某某的尸体已经火化处理。
21、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社会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亲属为其提供担保,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
2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和李某某、果果(玛某某),还有两个不知名的女人一起去首座KTV喝酒唱歌,12点左右徐某某来到我们包房玩。我们在KTV包房里总共喝了八瓶红酒,我大概喝了一瓶红酒,玩到2014年5月21日凌晨一点多才从首座KTV出来,李某某和那两个不知名的女的先走了,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玛某某和徐某某沿江源路往杜鹃西路行驶,当行驶至江源路小矮人修理厂门口时,因我喝了酒,再加上车速比较快,被对向行驶的轿车灯光照着眼睛,当时是弯道,我没刹住车,摩托车就撞到路边。当我爬起来后我看见玛某某没有什么反映了,我就一直叫她的名字,又叫旁边的围观者打120,后来我们就被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玛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我和徐某某受伤。我的摩托车是一辆无牌黑色钱江摩托,2013年12月我在干沟桥钱江专卖店买的,没有落户,没有投保。事故发生以后,我赔偿玛某某家属20万元,赔偿徐某某13000元,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乘车人玛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某某,积极赔偿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真诚悔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李金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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