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系被害人邬某丙之妹。
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系被害人邬某丙之妹。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叶明科,贵州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宏波,贵州中创联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叶明科及指定辩护人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明科领到工资回到其所租住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三组张某某家出租房。当日15时许,叶明科与邬某丙、潘某某等人在邬某丙所租住的张某某家房屋内喝酒,几人喝完酒后叶明科从出租房里面出来去菜场买菜,在去买菜的途中叶明科发现自己身上的100元钱不在了。在菜场附近叶明科遇到邬某丙和潘某某,叶明科便问二人是否看到自己的钱,邬某丙和潘某某称没有看到。当晚20时许,叶明科在张某某家出租房内与邬某丙、潘某某因丢钱一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劝说三人并把邬某丙和潘某某推出门外,后邬某丙和潘某某拿木凳冲进张某某家准备与叶明科理论,叶明科见状便与邬某丙、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叶明科用刀杀邬某丙胸部,致邬某丙死亡,后叶明科逃离现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明科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叶明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请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47404元。
庭审中,被告人叶明科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杀人的刀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叶明科与邬某丙、潘某某等人在邬某丙所租住的张某某家房屋内喝酒,几人喝完酒后叶明科从出租房里面出来去菜场买菜,在去买菜的途中叶明科发现自己身上的100元钱不在了。在菜场附近叶明科遇到邬某丙和潘某某,叶明科便问二人是否看到自己的钱,邬某丙和潘某某称没有看到。当晚20时许,叶明科在张某某家出租房内与邬某丙、潘某某因丢钱一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劝说三人并把邬某丙和潘某某推出门外,后邬某丙和潘某某拿木凳冲进张某某家准备与叶明科理论,叶明科见状便与邬某丙、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叶明科用刀杀邬某丙胸部,致邬某丙死亡,后叶明科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邬世才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单刃刺器)类刺伤左侧胸部,刺破心脏及左肺叶,导致大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叶明科在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叶明科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2000年6月9日张某某将本案报至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同日立案侦查。
2、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24日到被告人叶明科的户籍所在地水城县化乐乡化乐村后冲组调查走访,并伺机抓捕叶明科。在走访调查时发现叶明科就在水城县化乐乡化乐村后冲组的家中,遂将被告人叶明科立即抓获。经审讯,叶明科对杀害邬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今天(2000年6月9日)晚上8点10分时,我到我女婿张某某家来告诉我姑娘赵某某说我儿媳妇打我的事。我在我姑娘家坐了10分钟左右,大约8点20分时,杀人凶手叶明科一人走进我姑娘家就坐在我姑娘家一根独凳上,就从他裤包里拿出一根链条,链条上有一把明锁,叶明科又顺手链揣在裤包里,当时我坐在我女婿家进门的第一道门边,我女婿、姑娘和叶明科坐在火边,叶明科坐下10分钟左右,8点30分时,住在我女婿家的两个挖煤人,我不知道他二人家住何处,叫什么名字,就走到叶明科和我们一起坐的那间屋,走到门口时那两个人一人手拿一根四脚方凳背在背后,我看见后我和我姑娘就把那两个人推出门去,连续走在门边四次都被我和我姑娘把他二人推出去,当时我对叶明科说叫他不准动,叶明科就没有动还是坐在凳子上,第五次那两个人又冲进门来,我和我姑娘堵不住,就冲进家里,叶明科看见那两个人手里举着凳子要打他,叶明科才站起来,从腰杆上拿出一把短刀子,从裤包里拿出一根链条,那两人先用凳子打叶明科,叶明科就和他们二人扭打在一起,从家里扭打至门外面,在家时叶明科没有用刀杀这两人,打在门口时,外面没有路灯,我站在门边看,没有看清楚是怎样撕打的,只看见三人扭打在一起。叶明科在我女婿家住了八、九个月左右,家住何处我不知道。被杀死和被杀伤的二人叫什么名字,家住何处我也不知道。叶明科与这二人撕杀是因为今天下午3点过钟时,叶明科和被杀死、杀伤的二人在我姑娘家右手第三间房内喝酒,我听我女婿讲是被杀死、杀伤的这两个人请叶明科喝酒,喝的还是白酒,喝多少我不知道,喝醉酒后三个人就吵架,叶明科说他的壹佰元钱被那二人偷去,吵了架后叶明科就到卢某某厂上去,撕杀是叶明科从煤厂上转来后8点30分左右。叶明科与那二人撕杀时有我,我女婿张某某、姑娘赵某某看见。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来报今天(2000年6月9日)晚上8点10多分钟时我和邬某丙被杀一案,邬某丙已被杀死。今天下午三点钟时,我、邬某丙、杀我的凶手(名字不知道)还有两个听说是六枝的,叫什么名字,在什么厂上班我不知道,是邬某丙喊来和我们三人一起喝酒。我们五个人在裕民村三组张某某家喝酒,今天下午3点钟时我到救护队马宝林家小卖店去买了一斤苞谷酒,酒买来后,邬某丙叫我到隔壁房间里去喊凶手与六枝来的那两个人我们一起喝酒,当时那三个人在张某某家伙房里看电视,我喊三人一起走到我和死者住的房间,杀我们二人的凶手还提了半斤苞谷酒过去和我们喝,喝完一斤半酒后,六枝的那二人就走了,杀人凶手送那二人出门去,大约20分钟后转到我们住的那间房内,凶手喊我去水城玩,我说我没有钱,我就往下面牌坊方向走,邬某丙和凶手又赶我的后面来,凶手就喊我们二人和他一起去杨学伍家茶馆去玩,进茶馆几分钟,我和邬某丙就出来走了,凶手就追赶我们的后面说,他的壹佰元钱丢失,钱是放在衣服包包里的,衣服是放在他住的房间内,当时邬某丙对凶手说:“我们没有偷你的钱,你怀疑是我们二人偷的你就搜我们二人的衣服包包。”他不搜,我们三人一起往菜场走,我和邬某丙去铁路上玩,凶手就进菜场里面去,我和邬某丙玩到晚上7点钟时回到我们宿舍时,凶手在我们前面回到张某某家把张某某家火打烂后,张某某对我和邬某丙说凶手拿着刀去找你们两个,我们三人坐在我们住的宿舍吃烟,我一个人就到李某某煤厂去问有人上班没有,李某某妻子对我说,你们班有五个人已经上班去了,我转到宿舍后,死者邬某丙对我说今晚我们两个就不上班了。8点20分时我听到凶手回到他的宿舍,我就去问他为什么要拿刀子杀我和邬某丙,凶手就从腰杆上拿出一把刀子(不知道什么刀),凶手左手拿一根链条,右手拿刀要杀我,有一个女老人把我推出门外,第二次邬某丙和我又去问凶手,凶手就从张某某家伙房里用刀向我杀来,我就往外走,走到水管边,我的脸上就被杀了一刀,我跑开后,凶手就杀死者邬某丙一刀后往公路下面跑了。我没有看邬某丙被杀伤身上的什么部位,邬某丙和我是一个村组的,36岁,当时我们撕杀时有一个女老人(不知道名字)、张某某、张某某妻子(名字不知道)在场。我脸上的伤是在大河矿医院医治的,没有病例,也没有做过伤情鉴定。
另一次证言证实:张某某没有对我说过叶明科拿着刀去找我。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杀人的叫叶明科,不知道他住址,是什么地方的也不清楚。叶明科是2000年1月份住到现在,每月房费交50元。当时被杀的人有我爱人赵某某,我老外婆陈某某,他们都看到的,其他没有人看见。杀人时间大约是今天晚上8点左右钟。他们是五个人在一起,今天下午2点钟在我家喝酒,酒是他们自己买的,听他们讲买了五斤酒,五斤酒是喝完的。我没有参与他们喝酒,他们五个喝酒的人我不认得,我只认得杀人的叫叶明科,另外的几个人都是在李某某的小煤窑上干活的,杀人凶手和两个在卢某某的煤窑上干活,凶手叶明科是用匕首杀的人,叶明科的链条是他单车上解下来的,匕首是在他身上带着的,当时被杀的人杀在什么部位我不晓得,我只看见我家门口有摊血,人是死在我家门口。死者是今年2000年5月份,大约在26号左右住进我家的房子,租房子我不晓得,是我爱人赵某某租的。
另一次证言证实:案发那天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天快黑的时候,我从外面回家来,我到家后,叶明科先回来,之后邬某丙和姓潘的那个男的赶后回来,他们回来后叶明科回来后和我坐在我住的这间屋子里,邬某丙和姓潘的那个男的回来后,叶明科就在屋子里面和邬某丙还有姓潘的男的在屋子外面吵,他们吵什么因为什么吵我不清楚,但是他们三个当时都是喝了酒的,在吵的时候,叶明科手里拿着一根铁链带把锁,另外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子,之后姓潘的那个男的骂叶明科,叶明科听到后就冲出屋子,用铁链打在姓潘的男子脸上,姓潘的被打后就捂着脸跑到一边了,邬某丙当时在房子边拿木棒,邬某丙木棒没有拿出来,叶明科就冲过去和邬某丙扭打在一起分把钟时间,邬某丙就倒地了,叶明科就想跑,叶明科跑的时候姓潘的男子拿一根木棒打了叶明科一棒,就把刀子打掉在地上,之后叶明科就跑了。我没有和潘某某说过叶明科拿刀子找他,我当时只是劝他们不要吵了,喝了酒就不要说什么,等酒醒后再说,当时除叶明科外邬某丙和潘某某他们两个没有刀。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晚上杀死在我家门口的是个小伙,我认识他的,但是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什么地方的人我也不知道。被杀死的这个小伙和被杀伤的这个小伙他俩是5月29那天下午2点钟左右,租我家房住的叶明科带来租我家房子住,我开始不想租,我问俩个人是哪儿的人,叶明科说他认识的,和他是老熟人,叶明科这样说,我就每月50元一间租给他俩住,死者和伤者是在李某某煤厂上干活。今天(2000年6月9日)下午3点钟左右,叶明科和死者、伤者均在出租房的各自房间做汤,一会儿有俩个小伙也是在煤窖上干活来找叶明科玩,此时,邬某丙讲来的这俩小伙我认识的,是老朋友,喊他俩来喝酒,邬某丙就去拉后来找叶明科玩的俩个小伙,同时又拉叶明科来喝酒,喝酒地点是在邬某丙住的那一间屋,喝了两斤左右,喝到4点过钟就喝完。喝完后,后来找叶明科玩的那两个小伙就先走了,走了后,叶明科喊邬某丙、潘某某去水城玩,面的车都拦下来了,但邬和潘不去,三个拉拉扯扯双过大河矿矿上去玩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叶明科一个人就先回到我家来了。回来后叶当着我讲,骂骂咧咧的骂邬某丙和潘某某讲他俩摸了他100元钱,他100元钱不见了,他俩个回来后,要叫他们还我的100元钱,不还今晚老子要把他俩送了(杀人)的意思,我尽量劝叶,叶不听,他怎么都要叫邬和潘还他,他硬说他的钱是被他俩摸去的,我看势不对就出来找邬某丙和潘某某,但没找着,我就回家,回家后,邬某丙和潘某某又回到我家了,我看见我丈夫张某某在劝他们三个不要吵,我也在场,但邬某丙和潘某某说我两个没得叶明科钱,我们就不服气,叶明科硬说他100元钱就是他俩摸去的,三个在吵在闹,邬某丙和潘某某就各提一根凳子、方凳,两个讲上前去准备打叶明科,我拉他,我母亲陈某某也和到拉,邬某丙和潘某某提凳子连续冲上去6次要打叶明科,被我们从家中拉出外面门口,叶明科从身上摸出一把匕首和一根铁链子,冲起来准备杀邬某丙和潘某某,三个喝酒醉了的,劝都劝不住,天已经黑了,三个在门口房子角边拉扯,我突然看见邬某丙倒在地,我问叶明科你是怎么整的,有个已经倒在地下。叶明科提起刀子和链子跳上公路,说:“老子跑了看你们拿我做哪样,死得好。”叶就跑下苞谷地往大河矿后跑了,我丈夫张某某、伤者潘某某赶后追未追着。我上前看倒在地上的邬某丙,看嘴巴来血,满地是血,看已经死了,我丈夫张某某才跑来派出所报案。叶明科是去年正月初八来租我家房子,差不多有一年了,他在卢某某的煤厂上班,叶明科只给我讲他是六枝人,六枝什么地方他没给我讲,我也没问他。我家来了三个人租住我没到派出所讲是因为我不识字,想不到来派出所登记。叶明科提的刀子、链子是叶明科本人的,邬某丙被杀死时,有我、我丈夫张某某、我母亲陈某某我们三个在场。
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邬某丙是我的大舅子,我是他的妹夫,邬某丙在2000年农历的4 月间(公历6月)被叶明科杀死了。邬某丙死后我们家人把他埋在了钟山区水钢三块田一个下山脚。我家属要求对叶明科进行重判,还要求叶明科对我们家里人进行合理的赔偿。
8、钟山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0)钟公刑技法字第123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邬世才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单刃刺器)类刺伤左侧胸部,刺破心脏及左肺叶,导致大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叶明科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三组张某某家门前进行辨认,确定该处地点是2000年6月9日20时许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2)被告人叶明科对铁链照片、匕首照片辨认,指出照片上的铁链、匕首就是其用来打架,将姓邬男子杀死的铁链、匕首。(3)被告人叶明科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死者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被其杀死的姓邬的男子。(4)证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死者正面照片中未能辨认出谁是被叶明科杀死的人。(5)证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杀死的邬某丙的男子。(6)证人龙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死者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邬某丙。(7)证人潘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死者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邬某丙。(8)证人潘某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杀死的邬某丙的叶明科。
10、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叶明科故意伤害一案,经该队侦查员到煤厂派出所、钟山公安分局物证室查找未找到叶明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凶器,后提交报告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纪委查找该案凶器均未找到叶明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凶器。(2)案发当年没有对被告人叶明科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没有对其网上追逃。(3)证人卢某某无法找到。(4)本案当年报案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在潘某某之前,故受理时间在潘某某笔录之前。(5)卷宗内余明科、叶民科、叶明科系同一人;
11、现场勘察卷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三组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家位于裕民村汪水路旁,其家为水泥平房,在平房门口有一15平方米的小院,死者邬世才的尸体俯卧于院内,头西脚东,在张某某家院墙旁有大量散状血迹,尸体检验情况详见法院报告,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在煤场派出所对现场提取的凶器一把单刃匕首和一条链条锁进行拍照。
12、被告人叶明科供述:当时我和这个姓潘(具体名字我不知道)的和邬某丙都租住在张某某家的房子,案发当天是七月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上早班回到租张某某家的房子,当天我领得1400元的工资,大概下午3点过姓潘的和邬某丙请我在他们租住的房间里喝酒,然后我就坐在他们的房间里喝酒,当时我喝着有点想吐,不舒服要走,邬某丙他们不让我走,要我和他们继续喝,我们喝了一个多小时,把他们的酒都喝完了,大概喝了3斤酒,我们喝完酒后,我们就从他们的房间里出来,他们两个就先走了,我在张某某家大概坐了20来分钟,我就从张某某家出来准备去大河矿买菜,当我摸身上的钱时,我发现身上的钱就不在了,我就往大河矿走,我想要是遇见熟人的话借点钱买点菜,我到大河矿时就遇见姓潘的和邬某丙在吃烙锅,他们两个就让我和他们一起吃,我没有吃,我就问他们看到我的钱没有,我没有钱,但他们讲没看到,邬某丙说他有钱的,当时他准备开钱,我看到他有1000多元钱,我就没说话了,我就一个人骑着单车到卢某某家买钱纸和香,我从卢某某家买好钱纸和香回到我租住的房子的时候,姓潘的和邬某丙已经回到他们租住的房子了,我就准备在张某某家门口烧钱纸和香赌(指赌咒发誓)姓潘的和邬某丙的嘴,他们两个就不愿意,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我看形势不对就跑到张某某家里面,张某某家老外婆就把门关上,张某某和他媳妇还有他老外婆就把我拉住,怕出事,不让我和他们两个打,姓潘的和邬某丙就用板凳打张某某家的门,我怕他们打到张某某家老外婆就从张某某家出来,我出来后问他们是不是真的要打,我一出来就被他们其中的一个拿板凳打在我的头上,我就说你们真的要打,我又被他们打了一板凳,我就说今天不是你就是我,我就拿我准备锁单车的铁链和他们对打,我用铁链乱打,后来我就和他们打成一团,在打的时候我在邬某丙的身上摸着一把刀,我就拿着刀向前捅了一刀,但捅着谁捅在哪个位置我不知道,捅完之后姓潘的又打我,我爬起来几步后我就倒在地上了,我醒过来后,在路边遇到一辆摩托车,我就搭摩托车到水城,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当时我们喝了一瓶可乐,大概三斤白酒,我一个人大概喝半斤左右,其它的都是他们喝的,当时喝酒的就是我们三个人,喝完酒后我是清醒的。我认为我的1400元钱是他们拿的是因为我让他们赌咒发誓,他们不干,我就认为是他们拿的,之后他们让我吃烙锅,我看到邬某丙手里有1000多元钱,再加上他们才来了一个星期上了三个班,他们应该是没有什么钱的。我拿的是一把折叠小刀,10公分左右长,当时我被打晕了,刀子和铁链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我用刀捅着谁我到现在都不知道,捅在什么位置我也不知道,当时我说“不是你就是我”的意思是我被他们打寒心了,这句话是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意思。
关于被告人叶明科所提“刀子不是自己的”的辩解,经查,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看见叶明科从身上掏出匕首的这一行为,故对被告人叶明科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明科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明科自归案后到庭审中均对自己持刀将被害人邬某丙杀死的主要犯罪行为予以了供述,系坦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科因怀疑自己的钱被被害人邬某丙与潘某某所偷,便与被害人邬某丙、潘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邬某丙杀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明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害人邬某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叶明科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明科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明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叶明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丙、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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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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