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用,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寄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看守所,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并转到盘县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忠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7日13时许,邓某某和邓某在盘县老厂镇街上以被告人陈忠用拿了邓某某的钢笔并损坏为由对陈忠用进行殴打,陈忠用在老厂镇街上的一个地摊上花了15元人民币买了一把匕首,在老厂镇街上遇到陈某某、陈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陈忠用将其被邓某某和邓某殴打之事告诉陈某某和陈某甲。当日15时许,陈某某携带一把长剑、陈忠用和陈某甲各携带一把匕首,在老厂镇中学大门口的街上遇到邓某某和邓某,陈忠用打了邓某某一拳,邓某某与邓某就跑,陈某某持长剑、陈某甲持匕首追上邓某某后将邓某某杀伤,陈忠用持匕首追上邓某后杀了邓某背部二刀,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经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邓某某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腰部伤及动、静脉失血死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调解,被告人陈忠用与受害人亲属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忠用因琐事被邓某某和邓某殴打,便伙同陈某某和陈某甲持刀、剑将邓某某、邓某杀伤,且造成邓某某死亡、邓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忠用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忠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邓某某与邓某因琐事对被告人陈忠用实施殴打,在本案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忠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用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因本案的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忠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忠用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忠用因琐事被邓某某和邓某殴打,便伙同陈某某和陈某甲持刀、剑将邓某某、邓某杀伤,且造成邓某某死亡、邓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忠用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忠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陈忠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陈忠用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用因被邓某某和邓某殴打,便伙同陈某某和陈某甲持刀、剑将邓某某、邓某杀伤,且造成邓某某死亡、邓某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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