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庆、梅桂,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邹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原审判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邹某甲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庆、梅桂,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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