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害人胡某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陆朝伟,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住湖南省邵东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胡某丁之祖父。
被告人孔金瑞,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乙,住贵州省。系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姜云波,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胡某丁、胡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朝伟,被告人孔金瑞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被告人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渊、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甲乙、辩护人姜云龙、指定辩护人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孔金瑞、唐某甲、江某某、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伍某某、董某等人在红果金果酒店下面的安顺烤鱼店吃烤鱼。胡某丁邀约罗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五名女生到同一家烤鱼店吃烤鱼。因李某某认识刘某某等人,进入刘某某等人的包房与其聊天,后李某某要回胡某丁所在的包房,刘某某要她留下,否则他要打人。但李某某没有理会,去了胡某丁所在的包房。刘某某遂持刀进入胡某丁所在包房,与胡某丁发生抓扯,并叫来孔金瑞等人,后刘某某、孔金瑞持刀对胡某丁进行打杀,唐某甲、江某某用水烟筒、盘子对胡某丁打砸后逃离现场,胡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胡某丁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背部穿入胸腔致双肺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跳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甲、罗某某、孔某某、孙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胡某丁、胡某丁以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28554元。
庭审中,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被告人孔金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金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孔金瑞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未成年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孔金瑞、唐某甲、江某某、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伍某某、董某等人在红果金果酒店下面的安顺烤鱼店吃烤鱼。被害人胡某丁(殁年20岁)邀约罗某某、李某某、孔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五名女生到同一家烤鱼店吃烤鱼。因李某某认识刘某某等人,进入刘某某等人的包房与其聊天,后李某某要回被害人胡某丁所在的包房,刘某某要她留下,否则他要打人。但李某某没有理会,去了被害人胡某丁所在的包房。刘某某遂持刀进入被害人胡某丁所在包房,与被害人胡某丁发生抓扯,并叫来孔金瑞等人,后刘某某、孔金瑞持刀对被害人胡某丁进行打杀,唐某甲、江某某用水烟筒、盘子对被害人胡某丁打砸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胡某丁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背部穿入胸腔致双肺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6日1时27分,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接到罗某某报称:有人在红果镇金果酒店被杀伤,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将伤者胡某丁送至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总医院抢救,胡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盘县公安局同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18时37分,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大山镇岔路口设卡时,在一辆由红果开往兴义的客车上将被告人孔金瑞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18时37分,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红果镇金门客栈内将犯罪嫌疑人伍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6日18时37分,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红果镇金门客栈内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在富源县森岳酒店门口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民警上前盘查,该男子未能说明身份,民警遂将该男子带到中安派出所进行身份核查。经核查,该男子名叫江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在对江某某抓获过程中,被抓获人江某某无逃跑、反抗行为,民警未使用武器警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8点过,我打电话给胡某丁问他在哪,要不要来金果娱乐会所玩,他说他在红果,问我要不要出去吃东西,我就和孔某某、张云香出去和胡某丁在金果娱乐会所旁边的小摊上吃烧烤,吃完后我们一起到金果娱乐会所唱歌玩,玩到晚上12点过后,我朋友说肚子饿了,胡某丁就和我、孙矫、李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六人到金果娱乐会所下面的特色烤鱼店吃东西。我们进烤鱼店,我看见大金他们六七个人在烤鱼店吃东西,我因为以前认识大金他们,我和李某某过去跟大金他们打招呼,大金就问我“胡某丁是不是我男朋友?”我说不是,胡某丁是经常来我们金果娱乐会所玩的客人,我们和胡某丁出来吃东西,我们讲了几句后我就先过来和胡某丁们吃东西,李某某还在那边和大金他们说话,几分钟后李某某回来了。过了一会李某某又过去大金他们那边几分钟,然后才回来我们这边。李某某回来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有点吵,我就出包房看一下,才出门口就听到大金讲“就在这”,然后大金先冲进我们包房,接着有人问胡某丁一句“你是不是牛逼很?”然后有六、七个男的冲进我们包房,我看见小孔拿着刀,他们进去后打杀胡某丁,具体是谁杀的我没看清,大金他们打杀完后就跑了。我看见胡某丁满身是血的被孙某某扶着出来准备去医院,才走出门口两步就倒下去了。当时胡某丁流了很多血,我就下去找人来帮忙,下面来了几个人把胡某丁抬到路边,我去打车也打不到,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小孔、小涛、大军及他朋友在我住的金门大客栈318房间喝酒,喝了两件酒,他们几个说要出去,我就下楼等张某某,等了半小时左右,中途小孔回来穿过一次衣服。等到张某某后我就和小孔、张某某一起坐车到金果大酒店,下车后小孔先走了。我和张某某往特色烤鱼店去吃烤鱼。走在楼下时小涛就在楼上喊我上去喝酒,我就和张某某一起上去包房。包房里总有九个人,三女分别是张某某、金某、小买红,其他的是我、小孔、小涛、大军及他两个朋友。我们等烤鱼的时候,我听见大军喊一个叫小娅的女的来我们包房玩,小娅就和一个叫小罗的来玩。坐一会小罗先走了,小娅坐了一会也说要走了,大军叫小娅不要去,小娅站起来就走,大军就跟着出去,大军哪些朋友就全部出去,剩下我和张某某在里面。后来听小娅喊老板来帮忙,我就喊张某某走了,走到门口老板喊我买单,我开了100多元钱,后就和张某某坐车回金门大客栈了。到房间小涛在里面,他说他要走,出事情了,没说出什么事。小涛叫唐某甲,小孔听说是平关的,真名不知,大军情况不知道。
另证实在烤鱼店小孔们在外面闹,我拉小孔进包房,没拉着。后老板喊我结账170元,我给了120元左右。打架时自己没在现场,在包房里没听见什么。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胡某丁的父亲。现在在盘县西园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解剖室被解剖的尸体是我儿子胡某丁的尸体。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中午2点钟左右,我和孙某某、余某某到红果镇找我们的老同学罗某某玩,晚上9点左右罗某某带我、孙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男朋友,还有几个罗某某的同事去红果金果站台KTV二楼唱歌。我们一直唱到今天凌晨1点左右。后来罗某某说她肚子饿,叫我们一起去吃东西,罗某某带她的男朋友、我、孙某某、余某某,还有一个罗某某的同事去金果酒店下面一点的一个烤鱼店吃烤鱼。我们去的是二楼,二楼还有另一桌小伙吃东西,罗某某上去时候还跟那几个小伙打招呼,还进了那房间跟那几个小伙聊了几分钟。后来罗某某和她的同事又过去聊天,之后回来,回来两分钟左右,就有一个小伙在外面说“在这里”。接着罗某某就开门出去了,就有一个小伙进来问罗某某的男朋友说“你是不是冲得很?你出来我跟你讲。”罗某某的男朋友什么话都没说,就在那里坐着,那个说话的小伙就冲进来用一把白色的跳刀杀罗某某的男朋友,罗某某的男朋友左肩膀和胸口被那个小伙捅了几刀(具体捅了几刀不清楚,只是看见他不停的在那里捅)。捅完后就有七、八个人冲进来去打罗某某的男朋友,其中有一个小伙也拿了一把刀去捅,但是我没看见他拿的刀是什么刀,也没有看见他具体捅到什么位置。另外几个小伙就将桌子上的碗丢过去砸,砸完后那几个小伙就跑了。后来罗某某的男朋友就喊罗某某拿他的电话打电话,罗某某扶他出门,在二楼还没出店的位置,就倒在地上,我们去拉拉不起来,问他话也不说话了。后来罗某某打电话给120和110,过了1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警察把罗某某的男朋友抬上车送走了,我们几个就跟着另外几个警察来派出所了。不知道另外一桌的小伙为什么要捅罗某某的男朋友,就是一个小伙进来跟罗某某的男朋友说“你是不是冲得?你出来我跟你讲。”然后他就进来用跳刀捅罗某某的男朋友的肩膀和胸部。这个小伙有点矮,年纪18岁左右,圆脸,蘑菇头发型。拿的是一把灰白色跳刀,刀叶有10厘米左右,他捅了罗某某的男朋友的左肩膀、胸部,捅了几刀没看清。后来有五、六个人进来,年纪都在18岁左右。后来进来的有一个小伙用刀捅的,但是我没看清楚捅什么位置。这个小伙的体貌特征和拿的刀没有看清楚。除了拿刀这两个小伙外,其他的只是用碗砸罗某某的男朋友的头部和身上。 罗某某的男朋友当时没有还手打对方。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昨晚罗某某的男朋友带我们到金果下面一家特色烤鱼吃东西,在到二楼时候罗某某认识里面也在吃烤鱼的一帮小伙,就和戴帽子的女生和那些男生打招呼,我们剩下的人就进里面的包房坐起。罗某某回来吃东西时候看见一个小伙在我们门口看,然后罗某某就出去,之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背后藏着一把刀,到我们包房里面和罗某某的男朋友说“小伙你有点冲”,讲完后这小伙就打了罗某某的男朋友一拳,又用刀杀腿,之后他们那桌的其他男生就全部过来了,也有一个小伙手里有刀,其余的都是砸碗。我们看着罗某某的男朋友被杀了一直在流血,我们几个女生就扶起他出来,在门口还摔了一跤。请烤鱼店的老板和我们一起扶,罗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就来把这男的送到医院。总共两个小伙用刀杀罗某某的男朋友,一个穿白衣服的,后来进来的小伙也有一个拿刀的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21时左右,我跟罗某某、孔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男朋友,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女孩一共八人去盘县红果金果酒店KTV唱歌,唱完后罗某某提议去金果酒店下面的烤鱼店去吃烤鱼。我们刚上烤鱼店二楼,罗某某就遇到她认识的人也在那个店吃烤鱼,她就进去打招呼,当时还有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孩跟她一起去。我们其他人就到自己包间,大约过了5分钟罗某某、李某某就回到我们包间了。她两大约坐了10分钟左右就又出去了,刚出去就有一个男的冲我们包间指着罗某某的男朋友说:你不要牛逼,然后他就直接去打罗某某的男朋友,还用盘子砸,接着又冲进5、6个小伙来,进来就开始打罗某某的男朋友,不管捡起什么东西都往他身上砸去。大约打了1分钟左右他们就全跑了,跑了后我看到罗某某的男朋友用手捂住胸口,往门外走了两三步就倒在地上,就看到他胸口和脊背在不断流血,我们就到处找车,并叫老板过来帮忙,将他抬到烤鱼店门口马路边,后面有警察将罗某某的男朋友送到了盘县干沟桥总医院,我跟孔某某、余某某就被带到盘县公安局了。我看到罗某某的男朋友左胸和脊背被刀杀伤,头部也被他们用盘子砸伤了。我没有看到,只是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拿着一把10厘米左右长的刀。这个小伙大约20岁左右,具体叫什么不知道,穿一件白色长袖T恤,身高170厘米左右,短发未烫染过,其他记不清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点左右,罗某某的男朋友胡某丁在金果大酒店KTV唱歌后,到今天凌晨1点左右,他带着罗某某、孙某某、孙娇、余某某和我五个人到金果大酒店旁的安顺烤鱼去吃烤鱼。我们经过10号包房的时候,里面有大金、小烧、董某、锅盖、小孔等八个人在里面坐着,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及另外两个女的不知道名字。他们就喊罗某某进去,我也认识也跟着进去坐。进去后罗某某和大金他们讲话,我问董某(昆明人,以前在金果大酒店上班)是哪时来的,他说今天刚下来。我喝了一杯茶就回到我8号包房去了。刚进包房就接着我同事蒋某某的电话,她说来和我们吃烤鱼,我就下楼去接她。我在门口接着她后回到8号包房门前走廊上,就听见8号包房里打起来了。看到大金他们三四个人从8号包房里跑出来,胡某丁坐在沙发上,头上和身上有血,左胸部出血。罗某某拉着他出门,才出门就倒在地上,接着罗某某就报警,后来警察就来把胡某丁送去盘江总医院,我和罗某某一起去,还没送到医院人就死了。我没看见动手打杀胡某丁的人,只是我经过10号包房时,其余人都跑了,只有董某提着烟筒慢慢出来。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杀胡某丁。
10、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红果镇星云招待所里面开了一家烤鱼店,名字叫安顺老烤鱼(特色烤鱼)。2014年5月5日的12点过时候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二、三个女生,男生基本都是喝酒的有点醉了来我这吃烤鱼,他们点完鱼后坐在楼上10号包房。大概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有一个小伙带着五、六个小姑娘来吃烤鱼,安排他们坐到6号包房,在路过10号包房时候,里面的小伙喊这几个小姑娘去他们包房玩,然后其中一个小姑娘就到10号包房里面去了,其他人可能是因为10号包房里的那几个小伙有点冲,就到离10号包房较远的8号包房坐。大概十五分钟左右我把8号包房点的烤鱼抬上楼时遇着10号包房里面的二男二女匆匆忙忙的就走了,到二楼就发现8号包房里的小伙躺在包房门口,身上流了很多血,我赶紧把烤鱼放下跑过去看,跟他们一起的一个小姑娘说请我背这个小伙下去打出租车送医院,我说现在这个样子出租车都不敢拉,就拿我的电话给这个小姑娘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就把她们送到医院去了。8号包房里的小伙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8号包房里的小姑娘告诉我是被10号包房里面的小伙用刀杀着的。应该是因为我带他们上楼时,其中有个小姑娘被喊在10号包房里面玩,10号包房里面的人看样子是社会上的小混混,估计不舒服8号包房里的这小伙带了很多小姑娘才杀他的。当时10号包房里面的小伙去杀8号包房里的小伙我没有在场,我在楼下烤鱼。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小锅盖、小骚等五、六人到金果酒店下面一家烤鱼店吃烤鱼,我们在二楼楼梯口的一个包房坐下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有两个小姑娘从我们包房门口过,好像认识我们里面的人就进来打招呼,其中有个个子有点矮的男的问“那个男的是你男朋友?”说其中有个小姑娘是他妹,那小姑娘说“不是,他是经常来我们那里玩的客人”。几分钟后那两个小姑娘要走,但是个子有点矮的男不让他们走,说“你们要是走了信不信我过去打那男的”。但是这两个小姑娘就走了。后来过了分把钟我同时打电话给我,我就过去找我同事去了。二十多分钟后我才回来,就看见小锅盖站在我们包房门口,包房里没其他人,然后小锅盖就喊我走了。我们到一楼时听见二楼有个女的喊快来人帮她送人去医院。
12、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金瑞作案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作案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注销证明及黄渡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丁,男,1993年11月29日生,住邵东县周官桥黄渡村四组2号。因死亡,户口已注销。其尸体已安葬。
14、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
(1)因尸体检验所见损伤创口形态特征没有明显同一或差异性特征,故未能确定哪些刀口系同一凶器所为。
(2)作案现场位于室内且烤鱼店老板的房子是其租赁来未安装视频监控录像,作案现场的重点区域内也未安装有天网视频监控录像。
(3)经查实,大金、大军与刘某某系同一人;小孔与孔金瑞系同一人;小骚与江某某系同一人;小锅盖与伍某某系同一人。
15、辨认笔录证实:
(1)辨认人罗某某从十二名男子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在2014年5月6日参与打杀胡某丁的犯罪嫌疑人大金(3号男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2)辨认人伍某某从十二名男子免冠正面照片辨认出12号男子就是大金(12号男子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3)被告人孔金瑞从十二名不同男子的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小骚(2号男子系被告人江某某)。
(4)被告人唐某甲从十二名不同男子的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小骚(8号男子系被告人江某某)。
(5)被告人孔金瑞从九把不同样式的刀具照片中辨认出,7号刀就是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杀伤和李某某等人在一起的小伙所使用的刀。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孔金瑞其进入安顺老烤鱼店的地点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下面,星云中路25号作了指认;在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下面,安顺老烤鱼店吃烤鱼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安顺老烤鱼店内吃烤鱼时所在的10号包房进行了指认。对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下面,安顺老烤鱼店二楼8号包房指认该处地点为安顺老烤鱼店的8号包房,其在这里用刀杀着一个小伙。
(2)被告人唐某甲其进入安顺老烤鱼店的地点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下面,星云中路25号作了指认;对其2014年5月6日在这家安顺老烤鱼店内吃烤鱼的地点作了指认;对其2014年5月6日在安顺老烤鱼店内吃烤鱼时所在的10号包房作了指认;对其于2014年5月6日在安顺老烤鱼店的8号包房内,用碗、水烟筒打砸一个小伙的地点作了指认。
(3)被告人江某某对其进入安顺老烤鱼店的地点盘县红果镇金果酒店下面,星云中路25号作了指认。对其吃烤鱼的地点安顺老烤鱼店作了指认。对其在安顺老烤鱼店内吃烤鱼时所在的10号包房作了指认。对其打杀一个小伙的地点安顺老烤鱼店的8号包房进行了指认。
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星云中路25号安顺老烤鱼8号桌。现场南侧10m是金羊服饰,20m是桂海招待所,50m是金果大酒店,80m是杜鹃西路,100m是红果星云南路。东侧接红果镇星云中路、15m是足之锋,150m是红果镇胜境大道,东北侧20m是名师美发,东南侧20m是南极人丽人彩妆城,60m是电力宾馆,西侧50m是红果第一农贸市场,西南侧150m是兴凯花园,北侧20m是泸州制衣行,150m是开拓路。中心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星云中路25号安顺老烤鱼8号桌,在盘县红果镇星云中路25号内有南北两栋房屋。北侧一栋是谭某某家,南侧一栋是朱某某家,两栋房屋都是六层楼房,两栋房子间有一个60m²的四合院,东侧有一巷道进入四合院。谭某某家北侧二楼是吃味佳特色烤鱼,东侧是铺面,西侧是安顺老烤鱼店,该处包括厨房、收银台和1至5号桌。朱某某家西北侧是星云招待所,西南侧是清爽浴池,南侧是星云招待所食堂,东侧是铺面,朱某某家3楼和4楼是星云招待所房间,5楼和6楼是出租房。在朱某某家二楼西南侧是安顺老烤鱼店5至10号桌。(被杀的小伙一帮人在8号桌,打他们的人在10号桌,打架后现场已被立即打扫,是警察到达现场以前就已被打扫了)。8号桌位于朱某某家二楼最西侧房内,该房内面积为3m*3m大小,房内有东侧、西侧和南侧三个沙发,沙发中央是一张桌子,在南侧沙发上有滴落血迹(棉签提取2根),南侧沙发南墙上有65cm*50cm的打击油污,进入8号桌处(9号桌门口西侧)宽61.5cm;9号桌门西侧门方上距地面高1m处有擦拭血迹(棉签提取2跟);8号桌东侧10m是10号桌,10号桌位于二楼楼梯口西北侧3m,10号桌内已被全部打扫。
18、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3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左颧上方见0.5cm表皮剥脱,左颞顶部见2.1×0.3cm创;左肩部见1.5×1.0cm、1.7×0.4cm创;左肩胛下角处见1.5×0.4cm创;左腋窝后上缘见1.5×0.2cm创、左腋后线外8cm第六肋间见2.0×1.0cm创、右背部脊柱旁第九肋间见2.0×0.5cm创;左臀部见1.0×0.4cm创,下方见2.0×0.2cm创;左大腿中段外侧见2.0×0.3cm创;左大腿下段前、外侧分别见1.2×0.3cm、1.0×0.5cm创。左手食指、中指近节背侧见2cm划痕及1cm皮肤裂伤。
鉴定意见:死者胡某丁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背部穿入胸腔致双肺损伤死亡。
19、(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19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
(1)送检的标记为“8号桌南侧沙发上血迹”、“9号桌门西侧门方上高1米处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某丁,支持该人血为胡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胡某甲、贺某甲乙是胡某丁生物学父母。
(3)送检的标记为“黑色跳刀一把”的跳刀上未检出DN分型。
20、被告人孔金瑞的供述:昨晚(2014年5月5日)吃完饭后,我就去小锅盖们在“金门大客栈”开的房间喝酒,在那喝酒的有我、小锅盖、大军、唐某甲、小骚及小骚的一个朋友。我们是打牌喝酒,喝了三件啤酒到今天凌晨1点来钟。小骚的朋友有点醉了,就请我们去烤鱼,然后我们就去金果酒店下面的一家特色烤鱼店吃烤鱼,我们坐的包房是烤鱼店二楼上楼梯口那个包房。小骚又喊来了两个小姑娘,我不知道名字。然后我们继续打牌喝酒,玩了十多分钟,又来了一帮人,这帮女的要多点,其中有两个小姑娘走进我们包房来。我们这边的人就开玩笑喊两个小姑娘喝酒,然后大军讲不要乱讲,戴戳戳帽的是他妹子,另外一个姑娘就和我们这边的人在划拳玩。烤鱼端上来后我就一直在吃东西。玩了一会后大军妹子要回去和她们一起来的那桌玩,大军不给她去,讲“不要过去了,过去要喝酒,你一天陪着这些人喝酒好玩很?”但是大军妹子还是要过去。然后大军讲“你信不信我过去干他?”大军妹子拿眼睛瞟了他一眼还是过去了。接着我们又玩了十把分钟,大军对我们讲“敢带我妹出来喝酒,肚子麻得很,去干去”。他讲完后就去了,接着我们也跟着去,他应该是知道在哪个包房的,但我们不知道,我们一个包房一个包房的找。在那包房外面,听见大军在里面骂“你一天还敢带起我妹出来喝酒?”我们进到包房的时候,我看到大军已经在揪着那个小伙打了,大军个子小,那小伙个子大,那小伙是还手的,接着我们几个就冲上去帮大军打小伙,冲上去的有我、小锅盖、大军、唐某甲、小骚及他朋友动手打,都是拳头打、用脚踢,我手里拿的是一把小水果刀,我用这把小水果刀杀着那个小伙的小腿和屁股各一刀。几个小姑娘就拉、劝我们,才打了分把钟时间,小骚喊来和我们一起吃东西的那两个小姑娘就喊“走了,有人报警了”。接着我们就从烤鱼店里走出来,我们走的时候,被我们打的那个小伙是坐了靠在沙发上的。从烤鱼店出来后,小骚约来的两个小姑娘其中一个问“拐了,你们哪个拿刀杀?”大军讲“我也是用刀的”,我就看见大军的手中捏着一把刀,是银白色的,当时是合上的,什么刀没注意。走到金果酒店我就单独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我女朋友住的那里。我在那里睡到今天八点过钟,我打电话给大军想问下昨晚的事情是否有事,也是打算今天下兴义去,结果打他们电话打不通,然后就坐车去兴义,到大山时被警察抓住,就被带到这。因为大军的妹子去和那个小伙喝酒,大军打那小伙,大军个子没有那个小伙大,我们就上去帮忙。
我们打那个小伙的时间大约是今天凌晨两点钟。动刀杀那个小伙的就是我和大军,其他没有哪个动刀。被打的小伙大约二十二、三岁,一米七几,身材有点魁,穿什么衣服没有注意看。
我杀着人的刀今天我被抓住后被警察收了,杀着人后刀在我女朋友那里被我洗过,这把小水果刀打开有七八厘米长,是黑色的。这把小刀是三个多月前,在红果夜市摊上买的。
另供述:我看到大金用一把甩刀杀了这个男的好几刀。
我是第一个去帮大金的,从裤包拿出一把黑色的跳刀,杀了小伙屁股两三刀。唐某甲举起水烟筒砸这个小伙。大金说朝背部猛杀了几下。从烤鱼店出来我看见大金手里拿的刀上还有血。大金说好像杀着胸口背后,杀7、8刀左右,不晓得了。我进包房时大金是侧身对着我的,只看见大金的手一直挥在小伙背后。我杀了两刀,一刀杀着左边屁股,一刀杀着左边小腿外侧。
记不清大军和我进包房时,后面有没有人来抱我们劝架。大军和刘某某是同一人,小孔和孔金瑞是我同一人,小骚和江某某是同一人,小锅盖与伍某某是同一人。大军手里拿的刀上有血,刀刃还是打开的,是一把银色甩刀,刀刃和刀柄打开有20多公分长。
庭审中供述:其持刀杀到被害人背部一刀。
2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在十多天之前,我从浙江杭州打工回来,来红果后就联系在读职中认识的小骚,他的真名我不知道,他家是水塘的。小骚和大军、小锅盖、小孔在一起玩,住在金门客栈,通过小骚认识。昨晚有一个小伙来金门客栈找小骚喝酒玩,他是小骚寨子里的,我不认识。后面他叫我们去吃烤鱼,我们六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姑娘就到金果酒店下面一点的特色烤鱼店包间里吃烤鱼。我们在烤鱼店坐了十多分钟,有一个小伙带着五六个小姑娘坐另一个包间,其中有一个小姑娘是大军的干妹,叫小娅,大军就到他干妹的包间找她,还叫那个小伙不要对他干妹动手动脚。过了四、五分钟,大军就把他干妹带到我们包间来,大军叫老板打一斤白酒来喝,大军一个人喝了一杯酒,对他干妹说如果她走了,就要去对面包间打人。大军干妹站起来就走了,大军就要去他干妹包间打人,我跟着去劝大军,大军拿出一把甩刀,刀有10公分左右长,我抱着大军,怕他和人家打起来。在我抱着大军时候,小孔也冲出来,手里拿着一把跳刀,刀是黑色的,我又去劝小孔,大军就冲进他干妹包间里,小孔接着就进包间,我和小骚、小锅盖随着进去。我看到大军拿着刀杀那小伙背部,那小伙一直反脸看着大军,还骂大军,我就从桌子上拿起几个盘子丢过去打被杀的小伙,小骚拿起水烟筒打小伙肩膀,我又拿起水烟筒打小伙脖子一下,大军拿刀杀那个小伙还把水烟筒杀穿了。然后我就拖着大军,我们几个打的就回金门客栈了。今早大军叫我和他去火铺,我和小骚、大军就打的去火铺,然后我回金门客栈,到下午六点过我就被抓了。参与打被杀的小伙是大军、小孔、小骚、我。动刀杀那个小伙的是大军和小孔。小锅盖参与打的,他也是丢盘子打被杀的小伙。在场的有好几个小姑娘,不认识。不知道大金为什么要打那个小伙,好像是因为他干妹不在我们包间玩,他才杀人的。当时我是喝醉的,听见被杀那个小伙骂,我就乱丢盘子打他,为什么要打我也讲不出原因。大军和小孔的刀可能是他们随身携带的。被害人被杀到背部和肩部,动刀的有大军和小孔,肩部是大军杀的,背上他们两个都杀到。刘某某先冲进包房杀小伙,孔金瑞也跟着进去杀小伙,我用水烟筒打小伙脖子,还丢了几个盘子砸小伙,不知道砸着没有,江某某用水烟筒打小伙肩部,伍某某也用盘子砸小伙,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动手没有不知道。
另供述:自己进包房时看见大金杀着小伙背上面四、五刀。孔金瑞杀着小伙四、五刀,杀着肩膀和下半身具体那里不清楚。我用盘子砸中小伙胸口以上的位置,具体那里没看清。我没有拉大金,拉的是孔金瑞,我一只手拿着孔金瑞的手,另一只手拿着孔金瑞的腰不让他进包房。
2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小孔、唐某甲、小锅盖他们一直在盘县红果镇金门客栈里面住了十几天。2014年5月6日我在8号公馆门口遇着董某来红果玩,我就带着他去我们房间喝酒。喝酒的有我、刘某某、小孔、唐某甲、小锅盖、董某,喝了两三箱啤酒,大概到12点左右。董某讲要请我们吃烤鱼,我们几个就全部从金门客栈出来打车到金果酒店下面的特色烤鱼店吃烤鱼,到烤鱼店我们坐在二楼一个有窗子的包房,我打电话给两个小姑娘来吃烤鱼,小锅盖也打电话喊来一个小姑娘,之后我们就要了半斤白酒来喝等烤鱼上来。过了几分钟后,我们看见有一帮人有五、六个女的,一个男的来吃烤鱼,我和刘某某认识其中的李某某、小罗两个女生,李某某和小罗进我们包房和我们打招呼。她们两个就一直坐着和刘某某讲话,我也没注意听说什么,坐了几分钟后李某某和小罗就站起来讲要走。这两个姑娘走后大金就说“昨天,李某某还在QQ上面发了一条(以后再也不出来玩了),今天还出来跟人家玩。”我看着他有点生气出包房了,小孔跟着大金一起出去找李某某、小罗他们在哪个包房。之后我们就听着刘某某他们在外面好像和人家吵起来了,我手里拿着包房里面的水烟筒和唐某甲跑出包房去看。当时我进包房的时候看见刘某某手里面拿着一把刀跳起来杀了和李某某她们一起的那个小伙左边肩膀一刀,小孔手里也是拿了一把刀杀那小伙。我就把水烟筒砸向那个小伙手臂,唐某甲也顺手拿了包房里的碗砸向小伙。等我们打完后刘某某就喊了句“赶紧撤了”,我、刘某某、小孔、唐某甲就从李某某他们包房出来下楼准备走。小锅盖和董某及我们喊来的女生也跟在我们后面出来烤鱼店,打了车就回了金门客栈。在房间里面的时候他们就一直讲那天晚上打人的事情,刘某某说他好像杀了四、五刀,有两刀恐怕是杀着心脏了,然后刘某某又问小孔杀着那里,小孔说不知道反正是乱杀的。说了几分钟后我们喊来的女生和董某就先走了,小孔也说他要去找他女朋友就走了。刘某某讲估计人要着死了,我就和刘某某、唐某甲连夜跑到了火铺的国营旅社睡觉了,金门客栈的房间留给小锅盖住。第二天早上我又喊起刘某某跑到乐民去,后来刘某某和我说估计还是不安全,我俩从此后各走各的不要在联系了,那天以后我就再没跟他们联系了。李某某和刘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刘某某和李某某家哥玩得好,两人也认识很长时间了。因为这个小伙脖子上带了一根金项链,而且带了一大帮女生出来玩,主要还带着李某某出来,刘某某心里就不舒服了,我们看见他在杀那小伙就上去帮忙了。我看见刘某某杀着小伙左边肩膀一刀,等回金门客栈的时候他讲杀了四、五刀,有两刀可能杀着心脏了。刘某某的刀是一把银白色的甩刀,刀叶有三、四十公分长,刀柄有二、三十公分长。小孔讲他是乱杀的,不知道杀着哪里。小孔杀那个小伙的刀是一把黑色的跳刀,有点短。我用来砸那个小伙的是一个铝皮的水烟筒,是烤鱼店里面的现在应该还在店里。我用水烟筒砸着小伙的左边手臂上。我们打小伙的时候,刘某某和小孔用刀杀,我用水烟筒打,唐某甲用碗砸,其他人就没有动手了。
另供述:大金站在那个小伙的正前面,右手拿一把银白色跳刀杀那个小伙左边肩膀一刀,小孔是站在那个小伙的右边打。回到金门客栈,大金说杀了三、四刀在背上,有两刀可能杀着心脏了。小孔说杀了四、五刀,都是乱杀,杀哪里不知道。被杀小伙大概有1米7左右,20多岁,穿着一件黑色外衣和黑色休闲裤,脖子上有一根金色项链。
关于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确系初犯、偶犯,但因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三被告人均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金瑞、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孔金瑞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见另案处理的刘某某持刀刺杀被害人仍上前帮忙,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积极参加,持水烟筒、丢盘子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见刘某某持刀刺杀被害人胡某丁身体仍上前帮忙持刀刺杀、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金瑞与他人持刀刺杀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丁死亡,系本案主凶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丢盘子、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某某、唐某甲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故对被告人孔金瑞从轻处罚,对江某某、唐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唐某甲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胡某丁、胡某丁所提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对其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唐某甲庭审时不满18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金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四、作案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由被告人孔金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经济损失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00元,由被告人孔金瑞、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贺某甲乙、胡某丁、胡某丁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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