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陈某甲、徐某某、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9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有人死亡,随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开展工作,遭到死者家属拒绝。随后水城县公安局副局长陆某某和滥坝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死者家属进行政策宣传,告知家属民警需要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并按规定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陈某甲、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徐某某等死者家属不听劝告,用木棒、砖头等物将前来出警的民警打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打伤的民警赵某某、陆某某、段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陈某甲、徐某某、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使用暴力阻止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陈某甲、徐某某、陈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十被告人持械妨害公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十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六、被告人陈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七、被告人陈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陈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使用暴力阻止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各上诉人均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均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陈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戊、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乙使用暴力阻止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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