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和平,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肖远龙,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和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和平及其辩护人王强、肖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某(2005年1月16日出生,9岁)系被告人向和平与张某甲的亲生女儿。2011年9月16日,向和平在与张某甲离婚后,独自抚养张某某,至案发前,向和平、张某某母女二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解放路31号附1号民房共同生活。因张某某不好好上学并多次离家出走,向和平为了教训张某某,让其听话答应好好读书,于2014年4月4日7时许,使用一根长约4米的尼龙绳及一根长约60厘米的棉绳将张某某捆绑在解放路31号附1号家中卧室的床脚处,并且不向张某某提供饮用水及食物。自4月4日7时起至4月9日18时期间,向和平每天早晨外出上班,晚上返回家中吃饭、睡觉,均未对张某某解除捆绑,提供水及食物。4月9日18时许,向和平回家后发现张某某死亡,并于同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犯罪经过。经鉴定,张某某因生前长时间捆绑、饥饿、脱水及营养不良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和平作为未成年女儿的亲生母亲以及共同生活的唯一成年亲属,明知自己在长时间内实施的非法拘禁、虐待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女儿因饥饿、脱水死亡,但为了实现教训女儿的强烈愿望,其不计后果地持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最终造成女儿因长时间捆绑、饥饿、脱水及营养不良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果,其在主观上虽不具有剥夺亲生女儿生命的直接故意心态,但具有视而不见、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心态,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向和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棉绳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和平不服,以“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和平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向和平于2014年4月4日7时许,使用一根长约4米的尼龙绳及一根长约60厘米的棉绳将其亲生女儿张某某(殁年9岁)捆绑在解放路31号附1号家中卧室的床脚处,并且不向张某某提供饮用水及食物。自2014年4月4日7时起至同4月9日18时期间,向和平每天早晨外出上班,晚上返回家中吃饭、睡觉,均未对张某某解除捆绑、提供水及食物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和平及其二审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和平为达到教育被害人张某某的目的,用尼龙绳及棉绳捆绑张某某130余小时,在此期间未向张某某提供水和食物致被害人张某某因长时间捆绑、饥饿、脱水及营养不良而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和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和平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长时间不提供水和食物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向和平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向和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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