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陈某见别人非法采矿有利可图,便邀约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二人,商量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祖坟山包包处以修建养殖场为幌子实施非法采矿。由于三人无实施非法采矿的启动资金,被告人陈某带着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找到刘某(另案),由刘某出资,几人以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恒丰源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开始至10月左右,租用挖掘机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祖坟山包包处开采国家煤炭。被告人陈某总体负责,并协调非法采矿所需土地、办理养殖场所需要的相关证照、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并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指挥人员并负责运输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指挥人员并负责运输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陈某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量6945.58吨,价值人民币31255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盗采国家煤炭资源于2012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韩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韩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量6945.58吨,价值3125512.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韩某某非法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上诉人赵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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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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