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陈某、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苗祥耘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炜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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