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应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应发,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应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应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牛应发与被害人姬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高速公路西北出口红果至两河新区快速通道旁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姬某某将牛应发打倒在地上被在场人拉开,牛应发从快速通道岔路朝牛某某的砂石厂方向跑,姬某某紧跟着牛应发后面追打,当牛应发跑到砂石厂的临时工棚内,姬某某也追至该工棚内再次和牛应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应发从工棚内拿出一把剑将姬某某的胸部刺伤,致姬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作案工具剑一把,涉案的裤子一条、衬衣一件被扣押后随案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心脏、左肺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牛应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牛应发的亲属与被害人姬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应发因琐事与被害人姬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应发持剑将姬某某的胸部杀伤,造成姬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应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姬某某在本案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牛应发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应发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牛应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作案工具剑一把,涉案裤子一条、衬衣一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牛应发不服,以“一审未认定姬某某有重大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应发因口角争执与被害人姬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持剑将被害人姬某某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牛应发所提“一审未认定姬某某有重大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牛应发与被害人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牛应发跑离后,姬某某又跟随牛应发跑进工棚,导致二次发生打斗,被害人姬某某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而非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正确,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牛应发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牛应发系自首、被害人姬某某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牛应发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已对上诉人牛应发予以了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应发因口角争执持剑将被害人姬某某杀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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