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倪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倪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告人唐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告人吕某甲之父。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与吕某甲(另案处理)在盘县红果镇太阳广场滑冰,被害人倪某某与其哥倪某、其姐倪某乙也在该广场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吕某甲和吕某甲不慎撞着倪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架,唐某某拔出身上携带的跳刀,朝倪某某左腋下杀了一刀,后唐某某、吕某甲、吕某甲迅速逃离现场。倪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倪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侧胸部致左肺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倪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22时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1月30日0时5分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 016.16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吕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唐某某拔出跳刀杀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持跳刀杀伤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甲参与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 400.66元的诉讼请求有误,庭审查明予以支持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 016.16元,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 012.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5 000元,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9 028.18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5 000元,余款为人民币4 028.18元,因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28.1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不服,以“量刑过低、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吕某甲因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抓打,后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倪某某杀伤致死,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倪某某、刘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倪某某、刘某所提“量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故上诉人倪某某、刘某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倪某某、刘某所提“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根据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判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抓打,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倪某某杀伤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刘某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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