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品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品云,穿青人,籍贯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2009年10月7日王品云因伙同他人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0月17日解除拘留,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品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万某丙,被告人王品云及辩护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品云和施某某在钟山区桃树林拦乘被害人万某甲驾驶的贵BF2803黑的士到钟山区安居工程后面渝合酒楼旁边,王品云和施某某下车后,因为10元车费的事情,万某甲与王品云发生纠纷并抓打起来,抓打过程中,王品云持一把折叠刀杀伤万某甲左大腿,并将万某甲推倒在人行道上。施某某见王品云拿刀杀万某甲便往客车站方向跑开了。之后,王品云朝荷城花园方向跑并将作案凶器丢弃在转运二巷老百姓大药房旁边的垃圾桶里。2011年1月25日,万某甲经钟山区安居医院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王品云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李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804.07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品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2、因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王品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品云和施某某在钟山区桃树林拦乘被害人万某甲驾驶的贵BF2803黑的士到钟山区安居工程后面渝合酒楼旁边,王品云和施某某下车后,因为10元车费的事情,万某甲与王品云发生纠纷并抓打起来,抓打过程中,王品云持一把折叠刀杀伤万某甲左大腿,并将万某甲推倒在人行道上后王品云朝荷城花园方向跑并将作案凶器丢弃在转运二巷老百姓大药房旁边的垃圾桶里。2011年1月25日,万某甲经钟山区安居医院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钟山区沿河街的蓝城网吧将王品云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品云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李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25日0时许,彭某某将本案报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同日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我队办理的钟山区王品云故意伤害案,2014年06月07日,我队根据线索得知王品云在钟山区沿河街的蓝城网吧上网,后我队民警立即赶到钟山区沿河街蓝城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王品云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王品云未拒捕。经审讯,王品云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23时18分,

我从渝合酒楼(钟山区安居工程)隔壁一麻将馆出来,我看见麻将馆对面的人行道上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左大腿还在流血,且试图从地上爬起来但没有成功,接着荷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联系“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对该男子进行抢救,最终医生没有把该男子带走,我推断该男子应该是抢救无效死亡了。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王品云在钟山区水钢桃树林打了一辆黑的士到钟山区安居医院,王品云坐在副驾驶室,我坐在后排,我们到安居医院后面的一条小街上时,我们都下车,王品云没有给车费,驾驶员就下车跟王品云要车费,王品云说到我们下车旁边的楼上拿给他,我当时下车后就站在车边,王品云和那个黑的士驾驶员站在人行道上,离我有2、3米远,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只看到王品云去打那个驾驶员,这时,我听到那个驾驶员说:“我不要了”,之后我看到王品云拿刀朝那个驾驶员杀去,但是我不知道杀没有杀到,我当时害怕,我就往新客车我租住的地方跑了,王品云也没有来找我。第二天,我正常在新客车站粮转站上班,我也不知道王品云和那个黑的士驾驶员打架的情况。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月24日23时许,我在值班室坐着,看到外面有辆轿车停在路中间,后面的货车一直按喇叭,我走到外面看,喊大车驾驶员不要按喇叭,我当时还看到有三个年轻小伙从我对面的路上朝十二中方向,我就和大车驾驶员说话,几分钟后,我听旁边的人说有人被杀了,我走过去看,那个被杀的人还活着,后来一个路人打电话报警了,120的来抢救没救活。

6、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5日晚上12时许,我开着大车从黄河医院到十二中旁时,发现路上有一辆轿车停在前面堵着,我按了几声喇叭后一个60多岁的老人说不要按了,路边有个人被杀伤了,并说这个人可能就是堵着我车的驾驶员,我下车去看到一名身穿夹克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身上一直在淌血,他想起身来,刚起来一点,就倒下去了,过了七八分钟,民警就来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1月24日23时许,我从渝合酒楼旁的门面回渝合酒楼八楼睡觉,走出来几米的距离,就看见人行道上躺着一个人,他手和头都在动,我跑回门面给我儿媳妇徐某某说有人倒在外面,她说可能是喝醉的人,不要管,我就从渝合酒楼的楼梯上楼了,走到楼梯口时,有三个小伙下楼,有一个手里提着袋子,他们走到门口有个小伙突然退了一步说:“这里倒着一个人”,我也没敢看,就上楼去了,第二天就听说楼下死了一个人。

8、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昨晚十二中有人被杀死了,我去殡仪馆辨认,死者就是我亲弟弟万某甲。2010年5月份,万某甲买了一辆自由舰轿车(车牌号:贵BF2603)在水钢、场坝一带跑黑的,他性格很好,很少得罪人。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品云,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址: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新场村五组。

10、情况说明证实:王品云故意伤害案,该案材料中的施某某、司某、司某某系同一人,因王品云不知道施某某的真实名字,故在笔录中只能以同音字代替,施某某的别名叫施某。

11、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5日15时许,王品云因伙同他人斗殴,于2009年10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1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万某甲系生前左大腿上段前侧被锐器(单刃类)刺伤,刺断左侧股动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被告人王品云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山区安居工程渝合酒楼旁的人行道上是被告人王品云2011年1月24日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现场。

15、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月24日23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在现场车牌号为贵BF2803“吉利”牌轿车副驾驶位内侧车门开锁拉手上直接照相提取的1号指纹为嫌疑人王品云左手食指所留。

16、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迹一”、“现场血迹二”、“现场血迹三”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万某甲,支持该人血为万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万某甲是万某甲生物学父亲。(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万某甲是万永杰生物学父亲。

17、被告人王品云供述: 2010年腊月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只记得只有半个月左右就过年了)晚上22时许,我和司某(施某某)在钟山区桃树林打了一辆黑的士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了)到钟山区安居工程旁我朋友王某某住的地方睡觉,黑的司机到了官厅时,黑的司机是从黄河医院路口进安居工程里面,我们到王某某住的楼下时,我就叫司机停车,我在车上拿钱开车费,但是没有拿出来,我就下车拿钱,因为当时身上只有一张10元的纸币,所以我掏了半天都没有把钱掏出来,这时司机就下车骂我说我们想打“跑车”,当时我正好把钱掏出来时,司机就用拳头朝我右肩膀打来,我当时生气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司机左大腿杀去,杀了两刀后,我把那个黑的司机推倒在地后,我就朝荷城花园方向逃跑了,我在荷城花园打了一辆车到新客车站我朋友那里休息,第二天我就回水城县木果乡老家去了。过完年,我就去浙江杭州打工去了,直到2013年8月间我才回到水城县老家,回来后我就到盘县松河挖煤,直到2014年6月7日晚上22时许,我在钟山区蓝城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王品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曾伙同他人斗殴被行政处罚,但依法不影响其初犯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品云的辩护人所提“因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所以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品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品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所提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后,被告人王品云家属与被害人万某甲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王品云的谅解书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品云因琐事持刀杀被害人万某甲身体,致被害人万某甲左大腿部被杀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品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品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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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韵律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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