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2010年3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大林,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大林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驾车撞着寨邻禇某某家的房门,被告人王大林就到现场围观,并说“年轻人酒后驾车危险,该批评教育”,王某甲听此言语后,与王大林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甲跑回家,手持水果刀返回现场,王大林见状便持木棒打了王某甲头部一棒,随后盘县公安局平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王某甲送至平关镇医院抢救。其作案工具木棒1根及涉案物品水果刀1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相继被送往盘县平关镇卫生院和盘江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 878.4元,其中,被告人王大林亲属已代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 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林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后王大林持木棒打伤王某甲头部致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周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据此要求三人与被告人王大林就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请求范围,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大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88.44元;对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大林亲属已代为赔偿,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共支持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 588.44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大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王大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588.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木棒1根及涉案物品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大林服判,本案刑事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以“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大林因琐事持木棒打王某甲头部一棒,致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上诉称应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大林亲属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故对其交通费、误工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应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大林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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