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南新街被该镇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2014年9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贵州省人。系被告人吕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人。系被告人吕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贵州省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贵州省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张某乙到被告人吕某某家玩后,二人相约出去玩,当走到吕某某家不远处的一岔路口时,张某乙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吕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朝张某乙腰部、左脖子、左肩部及背部等处连杀八刀。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之伤属重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因锐器伤致右肾裂伤造成右肾切除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乙被吕某某杀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六枝特区郎岱镇康杰医院、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救治后,次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547.08元。2014年4月25日,吕某某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给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张某乙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吕某某赔偿了张某乙的部分医疗费,亦可对吕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乙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经济损失支持人民币84687.08元;因被告人吕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系在校学生,其对张某乙造成的损害,依法由监护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扣除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应由吕某某、李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687.0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折弯),予以没收。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687.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江某某就刑事部分未申请抗诉,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张某乙与吕某某因发生口角,吕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朝张某乙腰部、左脖子、左肩部及背部等处连杀八刀致其重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口角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杀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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