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克友,曾用名秦则刚,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秦泽坤,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文磊,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秦克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零时18分许,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三人在水城县营盘乡街上烧烤摊吃烧烤,遇到营盘乡石槽村八组村民晏某甲与其妹王某某,秦泽坤骂了晏某甲一句,晏某甲便叫其哥晏某某一起到烧烤摊找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晏某甲从路边提起了一把洋铲和晏某某朝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冲过去,用手中的洋铲打秦泽坤,双方互殴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秦克友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晏某某的左腰部杀了一刀,晏某某被杀伤后挣脱跑开,秦克友见秦泽坤、赵文磊在争抢晏某甲手中的洋铲,便用手中的跳刀朝晏某甲的右大腿部位杀了一刀,晏某甲被杀伤后放开手中的洋铲跑开并倒在公路边的地上。后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三人骑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晏某甲被送到营盘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晏某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24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秦泽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文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由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泽坤、赵文磊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秦克友以“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错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克友、原审被告人秦泽坤、赵文磊与晏某甲、晏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克友用跳刀刺中晏某某腰部、晏某甲右大腿致被害人晏某甲死亡、被害人晏某某轻微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克友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克友、原审被告人秦泽坤、赵文磊与被害人晏某甲、晏某某打斗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结果,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秦克友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晏某某在与原审被告人秦泽坤发生口角后,先持洋铲挑起打斗,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克友所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已对上诉人秦克友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秦克友所提“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因本案属于严重暴力犯罪,故对上诉人秦克友不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秦克友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秦克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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