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生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27
罪犯何光生,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光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再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光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犯罪所得赃款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光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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