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云南省宣威市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盘县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徐某某持水管钳到张某某家门口,无故对张某某之夫彭某某的贵B75188号丰田越野车的玻璃进行打砸,张某某见状后便持木棒与徐某某发生打架,彭某某及其母范某某、其女彭某甲见此情形后便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范某某、彭某甲被徐某某打伤。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徐某某砸坏的贵B75188号丰田越野车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666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2、被告人徐某某家办搬家酒时,彭某某未送礼金,徐某某对此不满意,遂于2013年1月21日20时许,纠集张某甲、李某等人到彭某某家,无故对被害人彭某甲、彭某甲进行殴打,对彭某某家的门、窗子玻璃及摄像头等多处进行打砸,致彭某甲、彭某甲受伤、彭某某家财物毁损。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所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539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彭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彭某甲、彭某甲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彭某某的财物,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本案有一定前因,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经济纠纷,上诉人徐某某应构成毁坏财物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彭某甲、彭某甲四人轻微伤,且任意毁损彭某某的财物,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亲属主动向法庭交纳财物损坏赔偿款10205元。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彭某甲、彭某甲的医药费3795元。
关于徐某某提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其二审中虽主动交纳赔偿款,但一审判决,已根据徐某某在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及其自首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应是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张某某等人轻微伤,其犯罪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张某某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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