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登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登玉,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登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6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任登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登玉因怀疑被害人黎某某欲偷自己家的牛,在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自家门口与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任登玉持啤酒瓶追打黎某某,后任登玉又返回自家院子拿扁担追黎某某,黎某某被追赶而至的任登玉用扁担连续殴打,致头部、腰部等部位被打伤。黎某某所受伤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多发性、开放性并凹陷性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侧第5肋骨折,头皮裂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任登玉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安葬费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任登玉主动到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作案工具扁担一根及涉案物品锄头一把、手电筒一把、石头一块随案移送;被害人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834.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登玉因怀疑被害人黎某某偷自己家牛,遂持凶器将黎某某打伤,造成黎某某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登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登玉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任登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858.39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635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任登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扁担一根及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锄头一把、手电筒一把、石头一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任登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58.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登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登玉因怀疑被害人黎某某偷自己家牛,遂持凶器将黎某某打伤,造成黎某某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登玉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任登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在判决时,根据任登玉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及其投案自首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登玉因怀疑被害人黎某某偷自己家牛,遂持凶器将黎某某打伤,造成黎某某重伤、九级伤残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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