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2011年5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盘县柏果镇境内的土城村其租住的王某某家房屋内、联强村张某甲(张某某之父)家、民主村明月山庄包房、迭脉村杨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赌客并安排车辆接送,在赌场上提供扑克给赌客以“杀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打水,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之夫)、包某某在赌场上帮忙张某某打水。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包某某在盘县柏果镇土城村王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余某、何某某(小干巴)、陈某、陈某某等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7510.6元、扑克牌一副、筛子一颗、筛杯一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盘县柏果镇境内多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联系并运送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其开设赌场期间,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帮忙打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对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751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扑克牌一副、筛子一颗、筛杯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2014年初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盘县柏果镇境内多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在其开设赌场期间,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包某某帮忙打水、抽头,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王某某家开设赌场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盘县柏果镇境内多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联系并运送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其开设赌场期间,安排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人包某某帮忙打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包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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