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营昌村大田组自己家中开凿煤井,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获取利益。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442.075吨,价值为1221037.5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开凿煤井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计算有误,原判将屋内屋外两处地点的资源破坏量计算在内,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非法采矿的地点只有其房屋内的煤井,照此计算,其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329.96吨,价值人民币1164980元,在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资源破坏量及价值予以纠正。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马某某所提“量刑过重,应对其使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我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其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资源破坏量大,价值高达1164980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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