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毛某某酒后将盘县滑石乡哒啦仙谷生态馆门口的一盏路灯推到,并将LED显示屏、水上乐园岗亭窗子玻璃、路边的护栏、三盆盆景等物砸坏,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 772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吉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吉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 7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1、依法应认定其自首的成立;2、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毛某某所提“依法应认定其自首的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故对上诉人毛某某所提“依法应认定其自首的成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毛某某所提“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即判处拘役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吉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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