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华,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以“其上访是合理合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上访过程有一定程度的过激,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上诉人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齐家维、张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段月波以“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建议公正判处”为由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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