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照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照平,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山廉租房旁。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照平犯故意杀人罪(中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照平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于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熊照平携带跳刀到水钢八冶五号点去找张某某,并与张某某坐车来到水钢医院附近。一路上熊照平与张某某谈及感情问题,但张某某没有给予其满意答复。后二人在水钢医院旁遇见张某某的同事王某某,张某某便想和王某某一起去水钢医院上班,熊照平拦住张某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张某某的腹部、头部,王某某上前阻止,张某某趁机跑开,熊照平用刀刺向王某某左肩、背部及大腿,将王某某甩开,熊照平追上张某某,继续用刀刺向张某某的颈部、后背、头部等位置,后因王某某劝说,熊照平放弃继续行凶。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张某某系右侧外伤性面瘫;双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酸中毒;头面部、颈部、胸背部、左侧腰部、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肾包膜下血肿;左侧耳廓断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手背皮肤裂伤。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水钢总医院住院45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到贵阳的火车票6张及就诊发票3张,余额为1252元,证实到贵阳就诊用去二天时间。水钢总医院预交单5份,输液发票1张,共计12892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杀伤并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水钢总医院住院45天,用去输血费4392元,担架费30元,重症监护费110元。2014年11月16日至1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两天,用去医疗费887元,交通费316.2元,住宿费1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熊照平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照平在杀人过程中,有条件继续行凶在他人的劝说下主动放弃,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熊照平作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照平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熊照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169.20元。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照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熊照平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于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熊照平携带跳刀到水钢八冶五号点去找张某某,持刀刺杀张某某全身多处,致其轻伤,后在他人劝说下,主动中止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熊照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熊照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判决时,已根据上诉人熊照平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及其犯罪中止、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等情节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照平持刀刺杀她人全身多处,致人轻伤,并在她人的劝说下中止犯罪,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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