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伟 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住汨罗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孙某某,并听取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20时许,水城县老鹰山镇村民王某某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到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找人理论时和搅拌站工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走。王某某在回家的途中遇见同村村民向某某并告知其到搅拌站的事情,向某某得知情况后从其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和王某某返回搅拌站找薛某某讨说法。王某某、向某某二人到搅拌站踢开搅拌站宿舍门找到薛某某,王某某同薛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打,双方抓打到宿舍门外的场坝后,王某某继续追打薛某某且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薛某某杀伤,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李某见状,便手持钢筋、铝合金窗框赶来将王某某、向某某打伤在地。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故意伤害王某某、向某某的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作案凶器钢筋、塑钢条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均不服,均以“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携带匕首、砍刀到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工作的工地滋事,并持匕首、砍刀追杀薛某某、李某等人,并致薛某某重伤,上诉人孙某某、袁某、李某用工地钢筋、铝合金窗框自卫,在此过程中超过一定限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所提“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额部头皮裂伤;左前臂、左中指皮肤裂伤,被害人向某某诊断证明证实,向某某右肺挫裂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情,均可证实三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对王某某、向某某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三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孙某某、袁某在防卫过程中超过一定限度致王某某、向某某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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