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在丽都KTV上班时不服从管理,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其余两人另案处理)在常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泰瑞花园”楼下停车场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熊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将吴某某控制并带上熊某某的云D991FX丰田霸道越野车,将吴某某带至水城县玉舍乡俄脚村甘沟罗家屋基公路边。将吴某某拖下车,再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用小刀将吴某某的头发割断,用打火机烧吴某某的头发,将吴某某衣服裙子脱了后拍摄吴某某裸照(已被删除)。2014年7月10日凌晨6时左右,熊某某等四人将吴某某丢在水城县玉舍乡俄脚村甘沟罗家屋基公路边一条小路上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在路人的帮助下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31日14时许,熊某某在宣威市大浪淘沙酒店被抓获,当日15时许,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熊某某的母亲徐彩莲积极补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吴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熊某某、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侮辱、殴打,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熊某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熊某某的家属积极对吴某某进行补偿,吴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作案工具云D991FX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从钟山区“泰瑞花园”带上车控制到水城县玉舍乡俄脚村甘沟罗家屋基公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头发割断,用打火机烧被害人吴某某头发,并将吴某某衣服脱下拍摄吴某某裸照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熊某某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吴某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侮辱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吴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