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BP2181号轻型货车搭乘八人由水城县果布戛乡歌凯村往果布戛乡政府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歌凯村通村路沙子坡路段(何家丫口)时,因超载加之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右侧山涧。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驾车人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与所有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其积极赔偿,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搭乘八人,因超载加之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右侧山涧。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熊照平提出“其积极赔偿,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判决时,已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及积极赔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所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不符合缓刑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故其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瑞勇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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