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龙,又名孙帅,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金龙(毛金),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龙、毕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郑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孙龙、毕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孙龙、毕金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龙电话邀约和江某在一起的杨某某去玩,遭到拒绝,并因此与江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争吵,孙龙遂带领被告人毕金龙、小建(另案处理)到盘县红果镇新唐人娱乐会所欲打江某,到新唐人门口时,江某将门打开,毕金龙、孙龙等人冲进新唐人大厅,被告人孙龙用啤酒瓶和烟灰缸、毕金龙持随身携带的跳刀与持有尖刀的江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毕金龙持跳刀将江某及与江某同行的郑某、江某某、新唐人工作人员杨某甲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江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杨某甲因锐器作用致腹部损伤属重伤、因锐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因锐器致左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因锐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属七级伤残、因锐性外力作用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属九级伤残、因锐性外力作用致结肠破裂并行结肠造瘘术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尖刀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毕金龙、孙龙到盘县红果派出所处理毕金龙于2013年11月3日被故意伤害一案时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 977.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3 87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8 576.96元,其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被告人孙龙的亲属于2015年1月22日赔偿江某某、江某、郑某经济损失各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龙因琐事与江某发生口角并争吵,遂带领被告人毕金龙等人与江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毕金龙持刀杀伤江某、江某某、郑某、杨某甲等四人,造成四人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龙的行为引发本案的发生,且邀约毕金龙等人参与打斗,被告人毕金龙持刀将四被害人杀伤,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孙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江某、郑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龙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龙、毕金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郑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医疗费支持20 977.86元;误工费、护理费支持1 342.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 0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25 662.02元(含被告人孙龙亲属已支付的1 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求,被告人毕金龙、孙龙应赔偿医疗费59 700.86元;误工费、护理费支持1 509.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 0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18 892.86元(含被告人孙龙亲属已支付的1 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求,被告人毕金龙、孙龙应赔偿医疗费70 850.41元;误工费支持5 588.06元;护理费支持5 200.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 3 5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62 865.58元(含被告人孙龙亲属已支付的1 0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毕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毕金龙、孙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 662.02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 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 892.86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 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 865.5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 1 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郑某服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龙、毕金龙以“有自首情节,自己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毕金龙以“自己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孙龙因琐事与江某发生口角并争吵,遂邀约上诉人毕金龙等人与江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龙用啤酒瓶和烟灰缸、被告人毕金龙持刀杀伤江某、江某某、郑某、杨某甲等四人,造成四人重伤的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龙、毕金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龙所提“有自首情节,自己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毕金龙所提“自己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对上诉人孙龙、毕金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无过错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对以上事实认定准确,故上诉人孙龙、毕金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龙因琐事与江某发生口角并邀约上诉人毕金龙等人与江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上诉人毕金龙持刀杀伤江某、江某某、郑某、杨某甲等四人,造成四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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