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生学,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华,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银,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德付,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日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卯生学、尚银不服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2日,我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黔钟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再次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驾驶卯生学的面包车(套贵F19336号牌),从毕节来到六盘水市,共谋以找卖淫小姐为手段,控制小姐向老板要钱。次日凌晨,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后,以600元的价格找到小姐马某某和胡某某,将二人带上车。车辆驶离六盘水市区后,被告人曹德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手铐,铐住马某某和胡某某,几人冒充警察以将二被害人送拘留为理由要求二人拿钱。后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将被害人马某某和胡某某带到毕节境内一叫塘垭口的山上时,被告人尚银将胡某某强奸,被告人卯生学将马某某强奸。随后卯生学、尚银、曹德付以胡某某作为人质,让马某某回去拿5000元赎人。在放马某某回去时,几人威胁马某某,如不拿钱,就把胡某某的手筋和脚筋挑了,把手指剁了。马某某走后,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将胡某某带到毕节市朱昌镇一旅社内控制,等待马某某。当晚几人又把胡某某带到荒山上。在山上,被告人曹德付用手铐铐住胡某某将其强奸。马某某回到六盘水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解救胡某某。2013年4月30日20时许,马某某约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到纳雍县维新镇敏杰招待所交钱赎人,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赶到后,发现情况不对,再次将被害人胡某某转移到毕节市市区曹德付租住的房内,用手铐铐住,并将交付赎金的地点变换到毕节市城区的皇都宾馆。期间,被告人曹德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并告知周某某勒索钱财的事情,让周某某去双方约定的交钱地点皇都宾馆五楼放风。次日凌晨三四时许,到皇都宾馆五楼放风的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见另有人和马某某一起,怀疑是警察,遂在宾馆前又将马某某劫持,连同胡某某一起,逃至毕节市田坝镇一旅社藏匿。当日下午公安民警通过技术侦查,在该旅社内将卯生学、尚银、曹德付抓获,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曹德付持有的作案工具手铐2副、黑色跳刀1把、砍刀1把,扣押被告人尚银持有的作案工具红色跳刀1把,扣押被告人卯生学持有的作案工具黑色跳刀1把、套牌的贵F19336银色面包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扣押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一部(已发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挟持人质方式索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共谋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受邀约而在犯罪的最后阶段才加入,负责放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其行为不符合“主动释放人质,未给人质造成伤害,且索要财物较少”等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卯生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尚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曹德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铐二副、跳刀三把、砍刀一把,套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卯生学不服,以“事实不清,没有强奸,只是嫖娼;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卯生学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卯生学系绑架罪从犯;认定卯生学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尚银不服,以“事实不清;系犯罪中止;曹德付没有强奸”;被告人曹德付不服,以“没有强奸胡某某;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带至贵州省毕节市,在此过程中卯生学强奸了马某某、尚银强奸了胡某某,之后三人以胡某某的人身安全威胁马某某回贵州省六盘水市取5000元钱赎人,后因马某某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所提“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敲诈勒索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险利益;绑架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目的,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本案中,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以不给财物就砍断被害人胡某某手筋、脚筋为威胁,要求马某某回六盘水市取5000元钱赎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几人共同将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骗出带至贵州省毕节市境内,中途将马某某、胡某某强奸,之后以胡某某人身安全威胁马某某返回贵州省六盘水市取5000元钱赎回胡某某,后马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四人抓获的整个犯罪过程,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卯生学所提“没有强奸,只是嫖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卯生学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卯生学、尚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卯生学、尚银违背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卯生学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卯生学的二审辩护人所提“卯生学系绑架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尚银所提“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四人是在将二被害人转移躲藏至毕节市田坝镇旅社躲避警察抓捕时被抓获归案,四人的犯罪行为均已完成,系犯罪既遂,对上诉人尚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尚银、曹德付所提“曹德付没有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现仅有上诉人卯生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称曹德付系2013年4月29日晚上三人将马某某放回六盘水市后在等待马某某找钱赎人的过程中在一座荒山上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胡某某,并强奸胡某某,上诉人曹德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3年4月29日早上在车上与胡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卯生学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曹德付的供述与卯生学、胡某某的证言在细节上有较大矛盾,且被害人胡某某的妇检证明未能检出相关DNA分型,现二被害人无法查找,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曹德付强奸被害人胡某某,故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卯生学、尚银、曹德付、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并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卯生学、尚银在绑架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过程中强奸二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卯生学、尚银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曹德付犯强奸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德付犯绑架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卯生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尚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铐二副、跳刀三把、砍刀一把,套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曹德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德付犯强奸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德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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