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炳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炳华,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泽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份,被告人吴炳华从威宁老家回来到水城矿务局顶拉煤矿打工,1998年3月吴炳华的妻子罗某乙和同寨的村民熊某某二人来顶拉煤矿找吴炳华说要共同打工,吴炳华同意。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炳华同被害人罗某乙、熊某某以及同室工友熊某甲一起在吴炳华宿舍吃饭,饭后熊某甲到另外一个工友张某某处借宿。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吴炳华外出到宿舍,进屋开灯后发现罗某乙与熊某某二人下身赤裸相拥睡在其宿舍的地铺上,吴炳华一怒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用斧头背侧朝熊某某的左侧头部,罗某乙的右侧头部进行打击,致罗某乙和熊某某双双死亡后,吴炳华又用斧子对熊某某裸露的生殖器进行击打,随后吴炳华用房间里面的塑料盆盛水将作案用的斧头清洗后丢在现场,将房门锁上外逃,2014年6月12日22时六盘水市公安局干警在盘松河乡龙脖子村9组将被告人吴炳华抓获,吴炳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罗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熊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熊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炳华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视听资料审讯光盘及现场指认光盘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吴炳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炳华予以谅解;被告人吴炳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份,被告人吴炳华从威宁老家回到水城矿务局顶拉煤矿打工。1998年3月吴炳华的妻子罗某乙和同寨的村民熊某某二人来到顶拉煤矿找吴炳华说要一起打工,吴炳华同意。同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炳华同被害人罗某乙、熊某某以及同室工友熊某甲一起在吴炳华宿舍吃饭,饭后熊某甲到另外一个工友张某某处借宿。次日凌晨,被告人吴炳华外出回到宿舍进屋开灯后,发现罗某乙与熊某某二人下身赤裸相拥睡在其宿舍的地铺上,吴炳华一怒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用斧头背侧朝熊某某的左侧头部,罗某乙的右侧头部进行打击,致罗某乙和熊某某双双死亡后,吴炳华又用斧子对熊某某裸露的生殖器进行击打,随后吴炳华用塑料盆盛水清洗作案用的斧头后将房门锁上外逃,2014年6月12日22时被告人吴炳华在盘县松河乡龙脖子村9组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熊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22时,六盘水市公安局民警在经市公安局行动技术队的技术支持下,在盘县松河乡将藏匿于松河乡龙脖子村九组的被告人吴炳华抓获。

2、吴炳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吴炳华,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威宁县。

3、报案笔录证实:报案人高某某于1998年3月19日16时15分电话报称,该处9号楼4楼左边的第二间房有一男一女现在还没有起床,请水城矿务局顶拉留守处公安科去查一下。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19日下午4点钟我井上上白班的人告诉我说他们吃饭期间看见吴炳华家妻子和熊某某睡在一起,早上睡在一起,现在还是睡在一起,怕是死了。我就给胡某某指导员打了一个电话,之后等我到那点的时候人已经死了,死者名字我不清楚,他是3月17日到我井上上了半个夜班。吴炳华是春节前来我井上上班的,是吴炳华的姐夫和他姐介绍来的,3月17日上夜班吴炳华不是和死者一起走的,我们上班的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是上午11点,夜班是晚上11点,下班时间不定。3月18日晚上吴炳华没有来上班。

5、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死者熊某某是我一个远方孙子,罗某乙是吴炳华的妻子,吴炳华是我的侄子。我来这上班是和吴炳华一起住,之后吴炳华的妻子来这上班之后我就和张某某住,3月19日我们没有上班,所以我就去和张某某睡了一晚上,和我们一起上班的人给我说有两个人睡在屋子里,天刚亮大概是7点左右我就发现我的衣服放在外面,我想他们是不是去外面玩去了,怕我回来之后没有衣服穿,所以我就没注意里面了。9点过我和张某某谈到我的衣服,有三个年轻人说他们在屋子里面睡起的我才去看。被提出来的衣服有上班时穿的,有平时穿的衣服是用油子口袋和一个编织袋子装着的。大约12点左右我没有看见吴炳华我就想到是去他姐家去了,我就去他姐家去问,邓某某就告诉我说:“吴炳华是昨天夜里2点过到他家去的,去之后吴炳华就说想去看电视,之后就去睡觉去了,今天早上起来吴炳华说他要去上班就走了。”然后我回来也没有去找他。然后有人问起他我就说没有在邓某某家,他们就叫我去的高某某那点去问一下,我把事情经过给高某某讲述了一遍。我昨天晚上是9点钟一个人离开吴炳华的宿舍的,我走后吴炳华和罗某乙、熊某某三个人在家。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1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吴炳华来到我家说他想看电视,我们也没有聊什么,之后我就去睡觉去了。他没有东西放在我家,他来时只拿了一个可乐瓶,死在吴炳华家里女的是他妻子,男的是他侄子,罗某乙和熊某某他们是什么时候来上班的我不知道,吴炳华也没有给我说过。吴炳华是1998年春节左右来到这上班的,我们在水城没有什么亲戚,我家只有一个姑娘在矿二中读书,但他们并不认识,我没有看见吴炳华的衣服上有血迹,看他说话也不慌张。我不知道吴炳华现在在什么地方。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很久没有来我家了,昨天晚上(1998年3月19日)凌晨2点半我听到有人敲门我就起来开门,之后吴炳华就进来,我问他出什么事了,大晚上的。他说:“能出什么事,我今天没有上班,想来看电视”,然后就和我丈夫在一起看了十多分钟电视,他还给我说叫我早上起来喊他一起吃早餐,他好去上班,然后我就去睡觉去了,第二天(同年3月20日)我早上叫他起来,他说:“他回老家有事情叫我借他一百块钱就走了”。我送他出去后看见他往顶拉那个方向走之后,我就回来了。

9、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在外地挖煤,他家就只有罗某乙在家里面,我发现熊某某和罗某乙有特殊关系是在1998年正月初二发现的,因为当时我儿子告诉我说他到石门子要钱,但有人告诉我说他没有去而是在罗某乙家,因为那几天吴炳华不在家。我发现是在农历二月初四早上,那天早上我起床发现罗某乙从我家厢房出来,看见我之后她不敢出来,又回去了。之后我就问她,她说我儿子欠他家钱,我就说:你白天不来大晚上来干嘛。我儿子是农历二月16晚上十点钟走的,第二早上听本村人文某某、熊某丙说和罗某乙一起走了。我对熊某某和罗某乙被杀一案怀疑是吴炳华杀的。我能辨认出来熊某某的尸体照片,我没有什么要补充的了。

10、证人熊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熊某某的亲二叔,当时熊某乙喊我说有贼去他家叫我起来,我起来以后他家厢房门已经打开,我就追到离他家厢房门20米处看见我哥和我大嫂,我大侄儿熊某某,还有罗某乙,后来我就掉头走了。我听我哥说过熊某某和罗某乙之间有男女关系,但并没有亲自过问过。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和我们是住在一层楼上的,吴炳华家家里人(妻子)是1998年3月16号来的,和她一起还有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还只上了一个班。他们一起住在一个屋子,案发时他们是怎么死的我不知道,当时我睡着了。当时并没有什么响动,和我在一个屋子的是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贺某某。我和吴炳华他们平时有来往的,从3月16号到19号期间他们并没有吵闹,吴炳华和死者熊某某是一个队的,他们上的是一个班。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18日吴炳华到我们这里来借过碗,之后我就不晓得了。直到19日早上王某甲去吴炳华住处去拿碗,发现门是锁起的,就从窗子缝往里面看,看见有两个人睡起用被子盖住头。王某甲就回来给我说,我就跑过去看,看见两个人睡在里面,头是被子盖着的,下边的身子是光着的。之后我们遇到熊某甲,他也说“有两个人在床上睡起,就是看不见脑壳”。之后他们四人就去上班了。案发当时我并没有听到什么响动。

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吴炳华是晚上来我家的,他到之后和我爸爸讲话我才知道他来了,之后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看见他穿一件灰色的夹克衫,脚穿的是一双解放鞋,看到他很生气的样子,因为他平时很爱说话的。之后我就去上学去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家里人没来之前他是和熊某甲住在一起,他家里人是16号来的,另外还有一个男的。案发当时并没有听见响动,吴炳华屋子里面死人了是王某甲发现的,他来给我们说我们就去看,之后才晓得的,当时有熊某甲、解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熊某甲的包是谁放在门口的我不知道。吴炳华一般穿解放鞋,熊某甲昨天(3月19号)到干田坝去是去吴炳华家姐家去看吴炳华在她家没有,熊某甲没有给谁讲吴炳华的屋子里面的人是谁杀的。王某甲是因为我们一起开玩笑说吴炳华的屋里没有人,都走了,这样就去看,才发现的 。

15、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农历二月十六日晚上大约十点钟,我和本村的文某某在本村的小二包包上看树子,然后我就看见熊某某和罗某乙往北方向走,那是走去公路的地方。当时熊某某手里没有拿东西,罗某乙背上背起一个背箩。当时我们没有打招呼就走开了。至于他们有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我不知道。

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和邓某某在我们单位的吴某乙死的时候来过我家,其他时候没有来过,3月18日晚上吴炳华并没有来过我家。

1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14日我儿媳妇罗某乙和熊某某去了水城,我儿子吴炳华是2月11号走的,和谁一起走的我不知道。我发现罗某乙和熊某某有男女关系有两三年了(详细时间记不清楚了),正月间熊某某带罗某乙去自己家里住,熊某某的母亲宋顺芬来解手(上厕所)发现熊某某和罗某乙睡在一起,后来他母亲去叫熊某某父亲(熊某乙)起来,说他儿子和罗某乙睡在一起,他母亲把他俩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大吵大闹全寨人都知道了。

18、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昨天(1998年3月19日)看见吴炳华的时候天刚黑,他和罗某乙、熊某甲、熊某某在一起,熊某甲平时和吴炳华住在一起,但昨天晚上(3月19日)他去和一个姓张的老头住在一起,我也是听他自己说的,他没有说吴炳华昨天(3月19日)住在那里。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几点钟睡觉的,也没有听到吵闹的声音。熊某甲去过吴炳华家姐家找吴炳华但是没有找到。

19、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我昨天(1998年3月19日)看见吴炳华在宿舍,他和罗某乙、熊某甲、熊某某在一起,至于他在哪里睡觉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听到吵闹的声音。昨天晚上也没有来过我们宿舍玩,他平时穿解放胶鞋,昨天晚上我穿的是淡红色的夹克衫。

20、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吴炳华大约是1998年六月初来我们矿上的,当时是一个人来的,在井上和本地挖井的人不和,我就叫他去在找几个人来,吴炳华走后3月中旬又来了,带了一个姓熊的一起来的。17、18号晚上吴炳华和新来的那个都没有来上班,在我们井上挖了一天煤的那个我是昨天才知道的,也不知道名字。。

2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我父亲吴炳华在1998年3月份杀死我母亲罗某乙和我表哥熊某某的事情的,在我年纪很小的时候我就知道我母亲和我表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我父亲不在家我表哥和我母亲就在一起,直到1998年我父亲告诉我说:他将他们二人杀死后我才知道我母亲是我父亲杀死的。当时虽然他们没有给我说是因为什么事情而杀死的,但大概我心里也明白了,之后我和我妹妹都长大了,我父亲就给我们说是因为罗某乙和熊某某两人长期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一怒之下就把他们杀死了。我父亲当年给我们说时他已经很后悔,我还请我们原谅他,当我们知道这些事情后我们都原谅他了。当时我们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我父亲的行踪是因为在我们的家族中都认为我母亲和我表哥干的丑事是对不起我父亲的,家族中都不追究我父亲的责任。所以我们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我父亲的行为了。我们都希望法院对我父亲吴炳华从轻处理。我母亲罗某乙死亡时我只有14岁,你们拿给我辨认我母亲的尸体我没有辨认出来是因为我对我母亲没得映像,而且尸体照片变形得很严重,所以我辨认不了。

2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之前不知道我母亲是怎么死的,但在我22岁的时候我父亲就给我说我母亲是因为在1998年的时候和熊某某睡在一起,当时我父亲气不过,就用手里的斧头将他们砍死了,我父亲说他当时也想去自首的,但想到我们都还小,要照顾我们所以就逃跑了,我父亲对我们两兄妹都很好,所以我们对他都没有怨恨。我母亲在我小的时候经常打我。这么多年我对她没有感情,所以记不得她的样子,你们给我辨认的照片我没有辨认出来是因为我对我母亲没有感情,她死了之后我也从来没有去想她的样子。

2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乙是我的亲姐姐,她是被吴炳华打死的,具体是因为什么我不知道,我能辨认出罗某乙的尸体照片,请求你们依法办事。

24、现场辨认及照片证实:

(1)辨认人吴炳华在12张不同斧子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斧子就是其在1988年3月19日打死罗某乙和熊某某二人时所用的斧子。同时在11张不同女性的尸体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罗某乙的尸体(10号照片为被害人罗某乙尸体)。在12张不同男性的尸体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熊某某的照片(12号照片为被害人熊某某尸体)。

(2)辨认人熊某甲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从多把斧子中辨认出其中一把斧子就是吴炳华家的斧子(该斧子为现场提取的斧头)。

(3)辨认人邓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从多把斧子中辨认出其中一把斧子就是吴炳华家的斧子(该斧子为现场提取的斧头)。

(4)辨认人吴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其7号照片就是熊某某的尸体照片。在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不出罗某乙的尸体照片(其中4号照片为被害人罗某乙尸体照片)。

(5)辨认人吴某丁在11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不出罗某乙照片(其中10号照片为被害人罗某乙尸体照片)。

(6)辨认人熊某乙在11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就是被害人熊某某的尸体照片(其中1号照片为被害人熊某某照片)。

(7)辨认人熊某丁在11张不同男性的尸体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熊某某的尸体照片(其中11号尸体为熊某某尸体)。

(8)辨认人罗某乙在11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被害人罗某乙的尸体照片。(其中10号照片为被害人罗某乙照片。)

25、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死者的母亲刘某甲甲,死者的弟弟罗某乙经对被告人吴炳华提出谅解意见,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26、火化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熊某某的尸体已于1998年3月20日火化。

2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炳华于2014年6月17日11时50分对钟山区大湾镇顶拉矿9号楼楼下进行指认,并指出该处就是案发现场。在12时0分至20分对吴炳华一个人在钟山区大湾镇顶拉矿9号楼四楼其住所内持斧头将熟睡的罗某乙及熊某某打死的犯罪现场作了指认,并指出该处就是案发当时把被害人罗某乙和熊某某打死的地方。

29、 现场勘查检验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原顶拉矿(现顶拉多经公司)9号楼,该楼坐南朝北,共有四层,均为外走廊的楼房,该楼东面为顶拉洗煤厂,南北为顶拉矿机关,西面为小煤矿,北面为原顶拉器材场。该楼房位于半山腰,楼前有一公路通到矿上及矿机关。每层12间房,楼梯在中间,东西两面各有6间房,中心现场位于四楼朝西的第二间房子。该房长580厘米,宽308厘米,门为木质单扇门高240厘米,宽90厘米,门上有两把锁,一把为挂锁,一把为暗锁,二把锁均成锁住状态,挂锁为“军英”牌,距离地面145厘米,暗锁为“大府”牌,距离地面100厘米,窗子为双扇外开木质窗。窗下的玻璃没有用纸封住,屋内东南角有一地铺,地铺上有两具尸体,男、女各一具,头东脚西,呈斜仰状,两具尸体均裸露,头部和胸部被一床红色的毛毯盖住,尸体上面有大量的血迹,头部东南墙上均有大量的喷溅血迹,在尸体的床单上发现大量的灰尘,均为同一种鞋印。推断为解放鞋,该鞋印有27厘米长,前掌宽9厘米,房内距离门340厘米,西墙50厘米处有一把斧子,该斧柄长35厘米,斧口长11.1厘米,斧子背呈“口”形。为48×4.4厘米,在斧子前16厘米的地方被洗过,在斧子上还发现有洗衣粉。

30、(1998)市公刑技法字第035号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罗某乙和熊某某都是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致死原因:根据罗某乙颞骨上呈“「”形的骨折痕迹应为斧头背侧打击所致。

鉴定结论:罗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熊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31、被告人吴炳华的供述:大约是在十多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当时是在顶拉煤矿打工,主要工作是挖煤和架香木。我在顶拉煤矿呆了两个月左右,大概是农历的二月,罗某乙和熊某某就来顶拉煤矿找我,要和我一起干活,罗某乙和我住在一起,熊某某和我一个工友住在一起,有一天我正在井下上夜班,时间是凌晨0点开始上一直要上到中午12点,我先是在井下挖了一下煤,然后我拿斧头准备架厢木的时候发现钢卷尺没有带来,我就回去拿,我回去时候大约是在凌晨3点左右,我们住的门一般情况都不会锁的,我当时推开门进入房间后,打开灯,我发现我妻子罗某乙和熊某某相互拥抱着睡在我房间的地毯上。只盖了一床薄毛毯。而且毛毯只是盖在他们的腰部,两人的下身是赤裸的,腿相互交叉在一起,我把灯打开后他们没有察觉,仍然在熟睡。我看到这个情景就非常生气,当时我手里拿着斧头,我就用斧头的背部用力击打熊某某和罗某乙的头部两三次,我并不想将他们打死,只是想解解气,没想到下手太重了把他们给打死了。我发现他们死后我就用毛毯把他们头部盖住,当时我也想过自首,但觉得自己的娃儿还小,需要人抚养,所以我决定逃跑,我看见我斧头上有一些血迹,我就用房间里面的塑料盆到门外自来水管去接了一些水回来把斧头上的血迹清洗干净。顺便把手洗了,我又想到原来和我住一个房间的熊某甲的衣服在我房间里面,我怕他没有衣服穿来我房间找衣服会发现熊某某和罗某乙的尸体。我就把他的衣服拿出来放在门外。之后我把房间锁起就去我姐姐吴某乙家,我对他说我要回老家,向她借100元钱,我在我姐姐家睡了一晚上,天刚亮我就走了,之后我化名邓清四处打工讨生活,但再也没有回到过水城,我也没有告诉过别人我叫吴炳华,连我现在的妻子王某丁都不知道我叫吴炳华。我将熊某某和罗某乙打死的事我和我的大儿子吴某乙、女儿吴甲讲过,他们知道我打死熊某某和罗某乙的原因后,也没有记恨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华因见其妻罗某乙与被害人熊某某睡在其租住房屋即持斧头打击二被害人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炳华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多名证人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炳华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乙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炳华予以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炳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炳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罗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吴炳华予以谅解,被告人吴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吴炳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李金华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