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祖某某、欧某某、冯某、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富,李印。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8日被送钟山区新兴学校学习,2011年5月12日期满离校。因打架斗殴于2011年9月11日被送钟山区新兴学校学习,2012年8月14日期满离校。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抢劫于2011年10月26日被送钟山区新兴学校学习,2012年9月14日期满离校。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人安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欧某某、冯某某、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安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祖某某向被害人雷某某借款未果。祖某某即邀约被告人欧某某与安某某将雷某某非法控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祖某某开设的“祥源寄卖行”内,后被告人冯某某也参与了看守雷某某,直到同年7月30日。期间,欧某某、安某某等人对雷某某实施殴打。2、2014年7月29日,因被害人周某借被告人祖某某的钱一直未还。祖某某便与欧某某、冯某某、安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协和医院旁找到周某后,将周某带至钟山区人民西路祖某某开的“祥源寄卖行”内,祖某某等人对周某实施殴打、看守,次日18时许,四被告人在祥源寄卖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祖某某、欧某某、冯某某、安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祖某某以“1、其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不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2、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冯某某、安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祖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在押期间举报的立功材料,经与公安机关联系均未查实。

关于上诉人祖某某所提“其不具备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不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祖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祖某某的犯罪情节,案件起因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上诉人祖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对上诉人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1、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4、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施帮教措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看,虽然被害人与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祖某某索要债务应以合法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情节对上诉人祖某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 “1、安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安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3、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均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以上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因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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