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被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的“时和利”汽车租赁行内与其妻李某丙发生纠纷,李某丙受到王某殴打后跑至其父亲李某乙经营的“时利和”汽车租赁行附近叫来其弟李某丙找王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持刀将李某丙、李某丙全身多处砍伤;后李某丙父亲李某乙赶到现场后,又被王某持刀砍伤右手及背部。随后,王某持凶器离开现场。三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伤害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对刑期的计算也是错误(认为是指定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讯问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提出“对一审判决定罪不服,量刑过重,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1年4月24日13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乙身体,致三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对一审判决定罪不服,系正当防卫”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乙的事实,对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丙等人是否有纠集多人冲入时和利汽车租赁行殴打上诉人王某的事实,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自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监视的地点是上诉人王某的户籍地,虽因拆迁上诉人王某未在该地点居住,但公安机关未因此对其变更监视居住地点,也未对上诉人王某指定其他居所监视居住,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折抵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一审判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王某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玉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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