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贵州省盘县人。系被害人段某甲之母。
被告人张远林,又名张远(永)标、张永,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被告人张远林及其辩护人熊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远林在位于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组的家中与段某甲(男,殁年20岁)、何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某等人打牌喝酒。20时许,张远林、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等人送醉酒的何某某回家。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张远林与被害人段某甲发生口角,张远林持刀将段某甲胸部和腹部杀伤,致段某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胸腹部致心脏损伤、回肠及肠系膜下动脉损伤死亡。
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王某甲、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远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远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张远林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64728.4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张远林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我拿出刀来只想吓唬他们一下”。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张远林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远林系偶犯、初犯;4、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远林在位于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组的家中与段某甲、何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甲某等人打牌喝酒。当天20时许,张远林、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等人送醉酒的何某某回家。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张远林与被害人段某甲发生口角,张远林持刀将段某甲胸部和腹部杀伤,致段某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胸腹部致心脏损伤、回肠及肠膜下动脉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远林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因被告人张远林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远林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仅提供了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1日20时50分接报案人段某乙报警称:在羊场乡朝阳村沙角寨有人被杀伤,请出警。110接警后指挥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出警,羊场派出所经出警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段某甲已经死亡,已向值班主任汇报及通知刑侦大队赶赴现场。经查:2014年1月31日晚20是许,张远林、段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等四五人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张远林家打牌喝酒,酒后张远林、段某甲、王某甲等人送何某某回家,张远林与段某甲在从何某某家返回途中因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远林用刀将段某甲杀伤,后段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同日22时许,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张远林家中将其抓获。该局于2014年2月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1日20时50分,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段某乙(报警电话:1528645****)的电话报称: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组有人被杀伤,要求出警处理。110接警后指挥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出警,羊场派出所经出警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段某甲已经死亡。同日22时许,民警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张远林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远林、被害人段某甲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张远林已成年,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段某甲因系他杀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4月14日被注销,其尸体已于2014年2月4日被其家属土葬在朝阳村的“杨家松林”处。
4、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远林故意杀人一案,2014年1月31日22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周围寻找作案工具,在张远林家中仔细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2014年2月1日9时许,我所民警再次配合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现场周围寻找刀具,仍没有找到作案工具。
5、收条证实:2014年2月2日,被害人段某甲家属已收到由羊场派出所转交的被告人张远林致死段某甲一案的丧葬费31,000.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王某甲甲家东北侧公路上,现场勘查在见证人杨某甲的指认下进行,证人杨某甲指认:2014年1月31日晚上,他和段某甲等人在张远林家喝完酒送何某乙回家返回这里时,张远林和段某甲打架,看见张远林骑在段某甲身上,他把张远林推开,段某甲往羊场方向跑,他跟过来,在刘某某家后面公路上看到段某甲的母亲抱着段某甲在哭,后将段某甲送去抢救,送出去一段路段某甲就死了。在王某甲甲家东北侧10M公路上有滴落血迹(棉签提取)。死者段某甲的尸体位于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段某甲家北侧贵A651A1皮卡车后排座位上。因抢救伤者,现场为变动现场。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远林于2014年6月19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2014年春节大年初一的晚上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组王某甲甲家门口,用刀杀着段某甲两刀,不记得刀丢在什么地方去了,就是其一个人作案。
8、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2月1日,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张远林血样,从被告人张远林左手、右手上提取了血迹,从其所穿白色毛衣右胸部、左手臂处分别提取了两块带血毛衣布块。将谭某某、杨某甲乙的血样提取到DNA样本采集卡上作检材。
9、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7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4]00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张远林右手掌血迹”、“嫌疑人张远林左手掌血迹”、“嫌疑人张远林白色右胸布块”、“嫌疑人张远林毛衣上右上背布块”、“王某甲甲家东北侧10米地上血迹”的证物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段某甲,支持该人血为段某甲所留,不支持位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谭某某、杨某甲乙是段某甲生物学父母。杨某甲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受损伤未达十级伤残等级。
10、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4]000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段某甲尸体现场位于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死者家门前一辆皮卡车内,坐卧位,拍照固定后将尸体移至死者家门前院坝内进行检验。仰卧位,头南脚北,衣着检查:上穿灰色夹克内着灰黑白三色相间短袖T恤。尸表检验:成年男尸一具,尸长161cm,面色蜡黄,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暗紫红色,位于尸体背侧及四肢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关节,强度中等,外力作用可缓解。发黑色,顶部发长7cm,头面部:双眼闭,角膜清晰,双瞳等圆大,直径0.5cm,双睑、球结膜无出血。舌尖位置正常,口腔、鼻腔及双侧外耳道均未见异常。胸腹部:剑突右侧第5、6肋处见5×1.5cm,不规则创,深达胸腔,左下腹部见长4cm不规则创,肠管外露。以上创均创壁光滑,创腔内无出血,吴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四肢部:右肘部件5×1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膝部件1.5×1cm ,1.5×0.6cm表皮剥脱。胸腹部:切开胸腹部见右侧第五、六肋软骨离断。胸腔积血及血凝块约2000ml,心包前侧见2×1.2cm创,心包腔少许积血,右心室前壁见长0.7cm创,深达心室腔。肠系膜上见1.8×0.3cm创,回肠见长0.9cm创,深达肠腔,后腹膜巨大血肿,后腹膜见长1.8cm创,肠系膜下动脉见长0.3cm创,余腹腔脏未见损伤。死者段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胸腹部至心脏损伤回肠及肠下膜动脉损伤死亡。
1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死者是我二儿子段某甲。儿子姓段是因为我是谭段两姓,我两个儿子都用段取名字,死者段某乙正是段某甲,是我二儿子段某甲,当初去派出所落户把我的两个儿子名字弄反了,村里人口普查也不改过来,平时我们喊段某甲就喊段某乙,也有人喊他小名小生乐,我媳妇户口上叫杨某甲乙,平时我们喊杨某甲乙。我确定停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68号我家门口男性的尸体就是我二儿子段某甲(小生乐)的。
12、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死者是我的第二个儿子段某乙。我的大儿子是段某甲也叫谭某某,派出所人口普查的时候将他们两个的名字弄反了,二儿子的名字弄成段某甲和谭某某了。2014年1月31人晚上8点钟左右,我就听人讲我儿子谭某某在我们寨上张某某家喝酒,我就拿起矿灯到张某某家找我儿子谭某某,走到我们寨子曹某某家门前时,看见我儿子谭某某与张某某在路边滚打在一起,我就上去将我儿子护着,将张某某拉开后,我儿子谭某某就跑,跑了两三米远就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前去看见儿子的肚子上都是血,肠子都是露出来的,我就跑回家去找大儿子,找到我大儿子后,就将谭某某拉上我大儿子的车上送医院,送出没多远,谭某某就死了,我们就将谭某某拉回家里。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他拿刀没,我上前拉张某某时,不知道是怎么被杀着的,后来到家后发现我的脚被杀伤了。当时在现场的有杨某甲,杨某甲在旁边劝他们不要打架,当时我看见我儿子倒在地上,肠子都是露出来的。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哥王某甲某打电话喊我去张永家喝酒,之后我就去了张永家,到张永家时,我就看见我哥王某甲某、杨某甲、小生乐、张永、杨某丙在那里打牌喝酒,我嫂子和杨某丙在旁边看他们喝,他们就和我讲已经喝了几壶了,后来我大爹就喊我嫂子回去吃饭,我嫂子和杨某丙就走了。我们几个人就在那打牌喝酒,之后高某某、何某甲,李某也来张永家里,但是他们没有喝酒,后来打牌喝酒时,小生乐还有点没喝,杨某甲就说帮他喝,小生乐就讲他自己能喝,小生乐在那讲酒话,讲了几句就没讲了,张永就喊他不要闹,要闹就出去闹。后来我姐何某乙之前喝醉了睡在张永家屋里,我就将她背起来送回家,小生乐和杨某甲就和我一起送,开始小生乐拿我手机照亮,我就去找他要手机,小生乐就在那骂,讲哪个拿手电筒射他,张永就以为是小生乐骂他,就准备过去过去打小生乐,自己就滑倒摔在地上,我就去扶张永,他一挥就把我的右手划了个口子,后来我就去我们寨子上的药店上药去了,药店不能上药,我就准备去羊场医院上药,后来小生乐的二叔就把我拉着去张永家。后来我们村长报案后,羊场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的右手是被张永用刀杀伤的,当时天黑我没有看清楚刀的特征,我不知道小生乐被杀着什么部位。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6时许,我和张永、段某甲、王某甲、何某乙、杨某丙在羊场村发脚寨张永家喝水拌酒,我妹在旁边看,没有喝。我们五个人一共喝了10斤水拌酒,何某乙喝醉了就去张永屋里睡觉,这时王某甲和王某甲老表来到张永家,我们又和王某甲等人又喝了10斤水拌酒,喝到20时许,酒喝完后,张永就背何某乙回家,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因为酒也是醉的。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张永已经送何某乙回来睡在一辆微型车后面,有两个人去扶张永,我就在后面用我的手机电筒给他们照亮,我酒太醉,我在后面只顾照亮,忽然看到张永骑在我老表段某甲身上,我就上去推张永,我第一次推张永并对他说,你干什么,都是弟兄,张永把我推开,我又去推他,我把张永推开时我老表就跑了,张永被人拉住,段某甲跑了我就去找,在我家外边看到我二姑妈抱着段某甲在他哥段某乙的皮卡车上哭,并对我说段某甲被张永杀着了,叫我不要下车,说因为段某甲被杀着我是在场的,我一看段某甲的肠子被杀出来了,段某甲的哥就开车送段某甲去医院,刚开到我们寨子下面,段某甲就死了,后来他报案,警察就来了。我只看到张永骑在段某甲身上,其他人没有接触过段某甲,并且张永和我们喝酒时从身上拿出一把跳刀,我们喝酒的人都看到的。当时我喝醉了,意识不是很清醒,我不知道张永和段某甲是为什么吵起来,只知道是因为牌上的事情。我和段某甲算是远方老表,但不亲,张永和我、段某甲都是寨上人,我们是朋友关系。
1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6时左右,我和张某某、段某乙(小名小生罗)、何某乙、杨某甲五人在羊场乡朝阳村发脚寨张某某家玩,张某某、段某乙、何某乙、杨某甲他们四个人就在张某某家院子里斗地主喝酒,我就在旁边看他们玩,16时30分左右,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小伙也来张某某家和他们一起喝酒。17时左右,王某甲也到张某某家来玩,17时30分,何某乙喝酒醉了,我就扶她到张某某家里去休息了,18时左右,我就一个人从张某某家出来回家了。我在的时候他们喝三四斤水拌酒,后来喝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场的时候张某某、段某乙、何某乙、杨某甲他们喝酒没有发生什么异常情况。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8时左右,张永打电话给我喊我去他家喝酒,我就和何某甲、高某某一起去张永家。到张永家时我看见王某甲某、小生乐、王某甲、张永、杨某甲在喝酒,还有个女生喝醉了在屋里睡着,我看见他们几个喝醉了,小生乐就在那讲酒话,王某甲就将背何某乙和小生乐一起送何某乙回家,张永就在后来追着去,当时他喝多了,还跌在地下,我还去扶他,他就上前去把何某乙拖过来背起,一起送何某乙回家,张永背到半路车堵着过不去,他就没背了,王某甲和小生乐就把何某乙送回家,张永就醉了睡在车旁边,小生乐和王某甲回来,我就跟他们讲,你们把他扶回去,我就往回走,没走好远,我就听着小生乐在后面闹,声音大,小生乐的妈跟着跑过去,我就去喊张永的哥张某某,我正跟他讲张永和人家打起来了,你赶紧过去看一下,之后我就回家来了。我不知道小生乐被谁杀着的,我当时正遇到小生乐的妈,小生乐被杀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6时,我和杨某丙去玩,在路上就遇到张永、杨某甲和小生乐骑起车,张永就喊我们一起去他家玩,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张永家,我们在张永家打牌斗地主喝酒,当时就张永、杨某甲、小生乐和我四个人换着斗地主,我就有点醉了,后来王某甲某就来张永家,我就没有打了,我喝醉了他们把我扶在屋里去睡觉,我不知道张永杀着小生乐。
18、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在今年春节大年初一(2014年1月31日)晚上7点过的时候,当时天已经黑了,我正在我家邻居刘某某家玩,当时我听到刘某某家外面有人在闹,我就跑出来看,就在刘某某家后面看我母亲杨某甲乙(又叫杨某甲乙)抱住我兄弟段某甲坐着地上,当时我母亲一边抱着,一边喊,当时段某甲已经不会说话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用1528645****的电话报警了,接着我就开车送我兄弟到医院,我兄弟在被送医院的路上就发现已经死亡了。我不知道是谁杀了我兄弟,我事后听说是张远林杀的,当时我母亲的脚也被杀伤,段某甲的肠子被杀了露出来了,我见到杨某甲也在现场。我兄弟的真实姓名叫段某甲,在我们还小的时候,我本来就段某甲,我兄弟叫段某乙,但是当时村里面的人在给我们上户口的时候把我的名字弄成段某乙,我兄弟的名字弄成段某甲,我们两个的名字就这样弄颠倒了。
19、证人印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张远林和张某某是两兄弟。今年春节大年初一的时候,张远林带何某乙、王某甲、杨某甲、段某甲、李某某他们一帮人在我家院坝里面喝酒,当时我就进屋做饭,他们喝了一会儿后,张远林就叫我拿酒给他们喝,我就提了一壶水拌酒(有四五斤的样子)给他们继续喝酒,接着我又回到屋里做饭,过了二十多分钟的样子,我听到外面有人闹,我就出来看,见到段某甲和张远林在那里大声吵架,我出来后我就骂张远林说大过年的不要闹,张远林和段某甲就没有吼了,后我又回到屋里做饭了,我做好饭后叫他们吃饭,他们一个都不进去,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张某某回来吃饭,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甲就背着何某乙回去了,当时段某甲也跟着去,当时我们吃完饭后出来时,张远林他们也全部不见,过了二十多分钟后,小熊猫就扶着张远林回来了,当时小熊猫(不知道该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说他见张远林在路上,看见张远林偏偏倒倒的,他就把张远林扶回来了,我们就把张远林扶到床上睡,后来他们就说张远林杀着段某甲了,又过了一会儿后,警察就到我家,张某某见张远林酒没醒就把张远林背上警车,张远林就被带走了。张远林平时有带刀的习惯,在过年前几天我看见过张远林用过一把跳刀类似的刀削苹果给我姑娘吃过,但是初一那天张远林是否拿刀我不清楚,那把刀十厘米左右长,颜色我记不清了。我家平时和段某甲家没有什么矛盾。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8时许,我从外面回来,当时就看到我兄弟张远林、段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地点就在我家院坝里,他们喊我喝酒,我因为胃不舒服,就没有参与他们喝酒,同日19时许,他们喝得差不多了就要准备走,我当时还留他们吃饭,他们都没有在我家吃饭就离开了。同日我弟弟张远林被我们寨上叫小熊猫的人扶起回家来的,我找不到小熊猫,他出去打工去了。我不知道我兄弟张远林和段某甲有什么矛盾,我只是看见他们在一起喝酒。当时派出所民警来我家,我兄弟张远林是被我背上警车的,我感觉他是人事不省,手在我脖子上的时候我感觉不出他在使力,喊他也没有反应。
21、证人王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我儿子张远林杀人回家时我不清楚,我出去玩了,是儿媳妇印某某电话给我说张远林躺在床上一点反应都没有,我接电话我才回家的。我回来时没有看见他带刀和身上有刀,也没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迹。我不知道他平时会带刀,我没有看到过他带刀,我儿子和段某甲是朋友,他们经常在一起玩的,我儿子之前和段某甲没有矛盾,他被民警带走他的时候,我和我儿子张某某以及儿媳印某某都在现场。
22、被告人张远林供述:2014年1月31日早上11点左右,我和段某甲、杨某甲去宝基玩,一直到下午16时许,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杨某甲的亲妹和何某乙(身份证上叫何某某)两个人,我就叫她们两个一起去我家玩,到我家后,何某某提出喊打牌喝酒,我就拿出一壶5斤装水拌酒,酒是我大姐家自己做的。当时我们在院坝放了一张桌子打牌斗地主,输家喝,当时杨某丙没有喝,就是我和段某甲、杨某甲、何某某四个人打牌喝酒,一壶酒喝得差不多时,王某甲的老表王某甲某来了,他来了没多久,何某某就喝醉了,我就扶起何某某去我家屋里休息,当时杨某丙在屋里照顾何某某。之后王某甲也来了,我叫我大嫂又打了一壶酒来打牌喝,因为人多了,就提议打十点半,底杯5勺,当时段某甲和王某甲某因为酒多酒少的问题,争了几句,我就说了他们几句,我说酒倒出来是多少就喝多少。然后我们又继续打牌喝酒,喝着喝着我就不记得后面的事了,就喝失忆了,但是后面我有印象我拿了一把小刀对着人身上戳了两下,戳完那个时候好像有人拉了我几下,但是那个时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拉我,然后我就往回家方向走了几步,就摔倒在地,后面我就记不得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在羊场派出所了。当时我喝醉了我没有印象杀的谁,后来在派出所酒醒了以后他们跟我说我是杀着段某甲,我没印象我是在哪里杀着段某甲的,我想不清我杀着段某甲的什么部位,我使用的是一把黑色的小跳刀,大约五公分左右长,一按就弹出刀叶那种,当时我杀着人时刀还拿着手里,往家方向走了几步,我就摔了一跤之后我都记不得刀去哪里了。我平时和段某甲关系蛮好的,我们经常一起玩,我们从来没有吵过嘴,当时我杀着人之后,在我的印象中是有个人拉我,但是这个人是谁,我没有印象。我的刀是街上买的,平时我是揣身上,削点水果什么的,我没有印象当时是否还用刀伤着其他人了。我平时能喝六七两左右,在我的记忆中何某某、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还在我家喝酒,之后喝醉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分开的,我记不得我摔跤的地方了,我只记得好像离我杀着段某甲那个位置往我家方向大概也就几步路左右,我记得我当时我杀着人后,我往我家方向走了几步,就摔倒了,刀估计就是在那个时候摔掉的,我觉得我最对不起的就是段某甲了,我跟他也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平时关系也蛮好的,我当时不应该喝酒,既伤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张远林辩称“我拿出刀来只想吓唬他们一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甲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远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远林持刀刺中被害人段某甲的致命部位胸腹部两刀,致被害人段某甲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远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远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远林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直至庭审中,被告人张远林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虽对自己的行为作了辩解,但对指控犯罪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无异议,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远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远林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远林确系初犯,但该案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远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调解,被告人张远林的家属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1,000.00元。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林酒后因琐事持刀刺杀被害人段某甲胸腹部致其死亡,致杨某甲乙、王某甲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远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因被告人张远林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远林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未能对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远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远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含已支付的31,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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