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 1946年7月19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伍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伍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系被害人伍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住贵州省盘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伍某丙,住贵州省。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万昌书,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仲,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字(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昌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伍某丙,被告人万昌书及其辩护人李文仲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村民江某乙在家里为其逝世的父亲办丧事,同村村民万昌书、伍某丙等人前来帮忙。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昌书与被害人伍某丙(男,殁年41岁)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万昌书回到家中,携带杀猪刀返回江某乙家将伍某丙杀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伍某丙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腹股沟下方致股动、静脉损伤以及刺杀左胸部致膈肌损伤死亡。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昌书在盘县火铺镇沙於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昌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江某乙、江某乙、万某甲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据以指控被告人万昌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以被告人万昌书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万昌书支付其经济损失360743.06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万昌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万昌书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昌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村民江某乙在家里为其逝世的父亲办丧事,同村村民万昌书、伍某丙等人前来帮忙。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昌书与被害人伍某丙(男,殁年41岁)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万昌书回到家中,携带杀猪刀返回江某乙家将伍某丙杀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伍某丙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腹股沟下方致股动、静脉损伤以及刺杀左胸部致膈肌损伤死亡。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昌书在盘县火铺镇沙於村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万昌书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万昌书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丧葬费4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2时1分,接报案人江某乙(男,1971年7月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报称:在毛家屯村有人打架,伍某丙被杀伤,请派出所的及时出警处理。后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7日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万昌书与伍某丙因口角在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二组江某乙家门前发生打架,后万昌书从其家中拿来杀猪刀,在江某乙家门前将伍某丙杀伤致死后逃走,民警通过摸排万昌书及其亲属的通讯号码,通过技侦手段对万昌书的行踪进行跟踪,于2014年5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在盘县火铺镇沙於村路旁将被告人万昌书抓获。
被告人万昌书的户籍证明证实:万昌书,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一组。
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伍某丙,男,1972年8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毛家屯二组。因他杀死亡,于2014年6月9日户口被注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昌书杀伍某丙的时候我在家,万昌书杀人以后一直没有回家,我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事情发生后,我去到现场,就没有看见万昌书,我给万昌书打电话,但是他的电话是呼叫转移,我也没有带钱带物给他。
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我父亲去世办丧事,万昌书和伍某丙都住我们村上,都来我家帮忙,大约十二点来钟,我在家里就听到有人讲杀人了,杀人了,我就出来看,就看到万昌书和伍某丙两人在互相骂,也没有其他人参与。伍某丙的肚子在流血,地上有一把杀猪刀,外面有点闹,我就走进屋里打电话给“110”报警。等我打完报警电话从屋里出来,万昌书已经不在了,伍某丙被他家人背走了。
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我爷爷开追悼会,我和我几个朋友吃完午饭后坐在我三哥家玩,到了12点30分时,我突然听到外面有响动,就像东西倒在地上的声音,我就开门出去看,看到我家门前有两个人抱在一起倒在我家门前的地上,我就走过去看,看到是万昌书和伍某丙抱在一起,两个都是侧躺在地上,伍某丙直接躺在地上的,万昌书有点半蹲的形式,他们两人的面朝向是同一方向,两人手里同时握住一把刀,我看到这种情形后就上去把他们的刀夺下来,他们两个都是抓住那把刀的,我喊他们把刀放了,他们松手后我就将刀拿到一边用塑料袋包起来,等我将刀包好后我出来看到伍某丙斜坐在我家门口的小路边,在他坐的周围有点血迹,我回头才看到就在我抢刀那个位置有很多血,后来伍某丙的兄弟就来将伍某丙抬去医院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也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他们应该是用刀打架的,因为我看到时他们两个在抢刀,等我把他们拉开后发现他们打架的地方有很多血,刀是一把长约35厘米的铁制尖刀,刀刃宽5厘米左右,刀柄也是铁质的,就是农村里讲的杀猪刀。我不知道刀是谁拿的,从哪里拿的。开始我不知道伍某丙的伤情,只看见他衣服上和裤子上有血,后来他兄弟来将他抬走半个小时左右后就听到有人说伍某丙死了。我当时没有注意万昌书是否受伤。也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刀被我交给民警了。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坐在江某乙家门口烧开水,伍某丙坐在江某乙家门口边上那张桌旁的凳子上,万昌书突然冲上来就和伍某丙打起来,我只看到伍某丙拿一把锄头打万昌书,万昌书掀翻了桌子去挡,没有打着,伍某丙又拿锄头打万昌书的脚,没有打着,伍某丙就软下去仰躺在地上了,伍某丙身子和地下就淌出血来,淌出两三斤血,但我没有看到伤口,血流到地上几米远都是,没有多久伍某丙就死了,万昌书怎么走的我也不知道。当时就只有江某乙去劝架。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丙是我丈夫,现在万昌书家门口的尸体就是我丈夫伍某丙,伍某丙和万昌书平时没有矛盾。
证人万某甲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2时左右,我和伍某丙、万某甲丁、万某甲甲等人坐在陈某某家门前玩,万昌书也是坐在桌子旁凳子上的,我们都是去江某乙家帮忙的,因为江某乙家父亲死了,寨里都去帮忙,这时有人说上去开堂祭了(来客人到死者棺材前跪着烧纸钱),这时站在桌子旁边的伍某丙就说:“开堂祭连喇叭匠都没有一个(吹打奏热闹的乐队民间办红白喜事的匠人俗称喇叭匠)”万昌书就说伍某丙:“那你去跪着接客人。”伍某丙认为万昌书是侮辱他,就打了万昌书面部一拳,万昌书就从木凳上仰面跌在地上了,过了几分钟万昌书从地上自己起来,说了句这酒没有吃法了,万昌书就走了,我就到陈某某背后江某乙家堂屋里看人家开堂祭,过了十多分钟听到门外有人说:杀人了,我就出门来看,在江某乙家门前进路口这里院坝里伍某丙已爬在地上了,我没有看到万昌书。后来就有人报案了。
证人万某甲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因江某乙家父亲死了去他家帮忙,当时我已在江某乙家吃过早饭,因江某乙家人多,我就到江某乙家门前那家叫陈某某的人家门前坐着玩,和我们坐在一桌的有陈某某、万某甲丁、万昌书、伍某丙(又名伍某丙)等人,伍某丙是站在我们桌子旁的,这时有人说有人来上堂祭,叫帮忙的人去江某乙家接客人,伍某丙说没有喇叭匠来,万昌书就说伍某丙:没有喇叭匠来你去跪着接,伍某丙就说:老子跪哪样。伍某丙就打了万昌书头部一拳,万昌书就仰面跌在地上了,过了两分钟左右万昌书就自己起来了,起来后把他放在旁边的烟筒拿起说了句:今天这酒不吃了,万昌书就抱起烟筒回家了,我就和其他人到陈某某家新房子那里去了。
证人伍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早上,我去同村的江某乙家帮忙,因为江某乙家父亲死了,大约在11时50分左右,我和万昌书、万某甲甲、万某甲丁、万某甲丁坐在陈某某桌子边玩,万昌书是插角坐的,这时有人叫我们帮忙接来上堂祭的客人,万昌书说:是哪个来为什么不放鞭炮,不吹喇叭,有人说:有的来的不放鞭炮,不吹喇叭,我二哥说来的可能没吹喇叭,万昌书就说:没吹喇叭你去跪着去接嘛。我二哥伍某丙就问万昌书:你喊哪个跪着去接。万昌书说:喊你跪着去接。我二哥伍某丙就打了万昌书脸部一拳,万昌书坐的凳子就翻倒了,万昌书就仰面跌在地上了,万昌书就爬起来,拿起他的烟筒就走了,后来我就到陈某某家新房子里去玩了。
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2时许,我们几个在陈某某家门前玩,我听到伍某丙说喇叭还没有叫,万昌书就说喇叭没有叫么你去跪着接,我听到他们的对话后就听到后面有响动,我就转过身来看,看到万昌书倒在地上,过了分把钟,万昌书才从地上爬起来,然后就自己走了,我们也就各自去忙了。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我们在江某乙家帮忙,到了十二点左右,我们就在陈某某家门前玩,伍某丙过来说没有喇叭匠,万昌书就对伍某丙说你跪着去接,万昌书说完就被伍某丙打了一拳,万昌书当时是坐在长凳子上的,被伍某丙一拳就打了摔在地上,万昌书在地上歇了分把钟才起来,后就说这酒我吃不成了,说完他就走了,我们也各自帮忙了。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在江某乙家屋里听到外面有响声,就跑出来看,我看到伍某丙用锄头想去打万昌书,打了几下都没有打到万昌书,突然伍某丙就自己倒在地上,万昌书走过去就被伍某丙抱住,万昌书也倒在地上,这时我才看到万昌书手里有刀,伍某丙还在和万昌书抢刀,这时江某乙就过去把他们的刀抢了,万昌书也挣着站起来,对伍某丙说了句你死了就算,然后万昌书就走了,我们看到伍某丙流了很多血,已经不会讲话了,我就把他抱在梯子上,其他人就抬着他准备送他去医院,后来我听说在送去医院的路上伍某丙就死了。当时我只看到伍某丙是左胸部和左大腿受伤,只有万昌书和伍某丙打架。
证人万某甲丁的证言证实:万昌书杀伍某丙时我在江某乙家帮忙,大概在12时左右,伍某丙来叫我帮忙抬伍某丙去医院我才知道,我过去的时候伍某丙已经躺在江某乙家门口的路边,当时地上到处是血,伍某丙还没有死。说是把伍某丙抬下去送到医院抢救,我们就把伍某丙抬了放在伍某丙家门口的公路桥上,等伍某丙开车来,但他们说伍某丙没有气了,就没有送了。我就去江某乙家帮忙去了,我走的时候伍某丙的尸体还放在公路桥上。
证人伍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得知伍某丙被杀的信息后,我就到江某乙家门前,看到伍某丙躺在江某乙家进去的院坎头,脸是朝上的,地上有很多血,我就伸手去摸伍某丙的口鼻,发现已经没有气了,我接着伸手去摸伍某丙的颈部,发现他的颈动脉是跳的,我就叫人赶紧送伍某丙去抢救,我就和万某甲丁等人用梯子将伍某丙抬起,抬了一公里左右路程到我家门口路上时,伍某丙就死了,我们就没有把他送到医院了,后来来的人太多了,伍某丙被抬到万昌书家门前了。伍某丙的胸部、腿部、手臂处都有刀口,都在流血,衣服、裤子上都是血,具体被杀几刀我不知道,是伍某丙家妻子那边的亲戚抬到万昌书家门前的。
证人伍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2时过钟,我听到伍某丙被杀的消息后,我就从我家过来看,到我三弟伍某丙家门口时,伍某丙已被伍某丙、万某甲丁等人用梯子抬了放在伍某丙家门口路边水泥地上,伍某丙是仰躺在梯子上的,我看到伍某丙的衣服裤子上都有很多血,胸部和腿部都有刀口,但刀口处已没有血流出来了,我去摸伍某丙的鼻子,已没有气了,人已死了,后来伍某丙家妻子汤某某家的亲戚就来了十多人,那些人就说还把尸体放在这里干什么,抬到杀人那家去,看政府怎么处理,接着那些人就将伍某丙的尸体从伍某丙家门口路边水泥地上将梯子抬到万昌书家门口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现场勘查检验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是一组(毛家屯村)江某乙家院坝,现场东侧系关把山村山上通往乐民镇的乡村小道,现场南侧系树,现场西侧系江某乙家房子,现场北侧系关把山村山上通往乐民镇的乡村小道。中心现场位于江某乙家院坝北侧位置处,该位置东侧院坝边缘上系一锄头(棉签提取锄头把上擦拭物,4根),锄头西侧地上系面积1.8cm×1.3cm地上1号血迹(棉签提取,2根),在地上1号血迹位置倒扣着一张方桌,方桌长0.6cm、宽0.63cm。地上1号血迹北侧紧靠江某乙家院坝的乡村小道地上系2号血迹(棉签提取,2根),地上1号血迹南侧0.5cm位置处地上系凉鞋一双(已归还死者伍某丙家属),该凉鞋经死者小兄弟伍某丙辨认称该凉鞋(双)系伍某丙生前所穿鞋子。
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侦查员在盘县乐民镇官把山村十一组依法提取江某乙的血样作为检材使用;在盘县乐民镇官把山村十一组江某乙家门前依法提取锄头一把;2014年5月22日依法提取万昌书的血样作为检材使用。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昌书分别对其与被害人伍某丙开玩笑,其被伍某丙打着太阳穴一拳并跌在地上的地点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陈某某家门前及其持杀猪刀杀伍某丙的地点盘县乐民镇毛家屯村江某乙家门前进行了指认。
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伍某丙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3日由其亲属按照农村安葬习俗安葬。
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说明证实:万昌书1995年至1996年被劳教的相关法律文书,该队经查找,未找到,现因万昌书被劳教的花贡农场已撤销,无法联系查找。
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该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后,村民江某乙交了一把杀猪刀给民警,称是从万昌书与伍某丙打架时得的,因当时被告人万昌书已逃跑,伍某丙亲属又将伍某丙的尸体抬到万昌书家门口,为了抓捕被告人并平息事态,当时未对江某乙上交的杀猪刀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
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0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地上血迹1号”、“地上血迹2号”、“杀猪刀刀刃上血迹”、“杀猪刀”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伍某丙,支持该人血为伍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锄头把上擦拭物”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何某某是伍某丙的生物学母亲。
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伍某丙死亡案中杀猪刀一把、万昌书十指指纹卡一份和江某乙十指指纹卡一份,经检验,在杀猪刀上未检测可鉴定指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昌书从6把不同型号的刀具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刀具是其用来杀伍某丙的刀。(3号刀系2014年5月17日江某乙上交给公安机关的刀。)
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证明证实:毛家屯村二组村民何某某系伍某丙之母。
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4]00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见左肩下方见3×0.5cm皮肤裂伤,左锁骨中线第三肋间见3×1.7cm创,未进入胸腔,左腋前线第七肋间见3×1.5cm创,进入胸腔,左腹股沟下方4×1.4cm创,以上创均创缘整齐,五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颈部未见索沟、勒痕、压痕、扼痕。腹、脊柱、四肢、会阴、外生殖器及肛门均未见异常。鉴定意见:死者伍某丙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腹股沟下方致股动、静脉损伤以及刺伤左胸部致膈肌损伤死亡。
被告人万昌书的供述:2014年农历4月19日(公历5月17日)我到江某乙家帮忙,到了12时许,我们几个在他家打牌,打了半个小时左右,伍某丙过来叫我们不要打牌了,叫我们去接人,我说这个时候哪有客人来,我说你跪下去接嘛,他听我这样说就朝我左眼眶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后就回家了,在家里我想不通,就将我的拖鞋换成皮鞋,又到我家火房里将我家的杀猪刀带在身上,我就朝江某乙家门前的路口边,就和伍某丙理论,我要他向我道歉,他没有回答我,我就将我放在腰间的杀猪刀拿出来朝他乱杀,杀了几下后他就来和我抢刀,刀就掉在地上,刀掉在地上后就被旁边的一个小伙捡起走了,然后伍某丙就用锄头打我,第一下他打到篷布上,第二下被我用桌子挡住了,然后我就跑了。我用来杀伍某丙的刀是一把铁质尖刀,刀长30-40厘米,刀刃宽5厘米左右。我杀完伍某丙后就走路到火铺,在火铺后面的山上睡了一天,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我妻子王某某,叫她给我送衣服,她说可以,她会想办法慢慢的把衣服送给我的,但是到今天他都还没有把衣服带给我。
另供述,我被伍某丙打着左边太阳穴,当时有点淤血,我没有医治,过了几天就好了。2014年5月22日抓获你以前,我没有打电话或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执法机关说要投案,只是抓获我时我的内心想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昌书因与被害人伍某丙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返回家中持杀猪刀到江某乙家刺杀被害人伍某丙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昌书因琐事即持刀剥夺他人生命,其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社会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昌书与被害人伍某丙发生冲突后,持刀刺杀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实施了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昌书因与被害人伍某丙开玩笑,激怒被害人伍某丙,被被害人伍某丙一拳击中面部,但二人冲突已平息后,其又持刀返回案发地点进行报复,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昌书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昌书系被民警抓获,对其所称内心想着要去自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昌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昌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万昌书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万昌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所提经济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本院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昌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万昌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经济损失41000元(已支付);
三、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汤某某、伍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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