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昆明安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0时许,盘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红果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卢某、黄某、桂某等人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因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贵BV3772号微型车涉嫌非法营运,桂某等人叫停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要求尹某某接受检查,尹某某明知检查人员桂某手扶自己的车门仍驾车逃跑,将桂某拖行百余米致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桂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正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手扶其车门仍驾车逃跑,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致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尹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多次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尹某某在明知正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扶其车门的情况下仍驾车逃跑,将被害人桂某拖行致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尹某某归案后实供述其罪行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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