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黑龙江省富锦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林(张政林),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林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绍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张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绍林在盘县火铺镇小广场看见牛某某(殁年77岁)与自己的女儿张某(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坐在小广场休息处的铁凳上,牛某某一只手搂着张某,另一只手伸进张某衣服里抚摸张某,张绍林便冲上去用手打牛某某的头部,并拉着牛某某的头往铁凳子的凳脚上撞,牛某某被打后睡在地上,张绍林便带着张某离开现场。牛某某被人发现后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某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1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至7月2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119268.79元。2014年6月9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张绍林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张绍林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绍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绍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张绍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一审判决对民事部分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绍林以“被害人牛某某有重大过错,并非一般过错;系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认定被害人牛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绍林不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林见被害人牛某某猥亵其智障女儿张某即上前殴打被害人牛某某,并拉着被害人头部往铁凳子的凳脚撞,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及造成上诉人(某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张绍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林于2014年6月9日上午在其所在单位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到案后,上诉人张绍林交代了2014年6月7日晚上在火铺镇小广场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7日22时许,有人在盘县火铺镇小广场发现牛某某面部受伤昏迷不醒,到火铺派出所报警,火铺派出所民警将牛某某送入红果镇干沟桥矿务局总医院救治,牛某某在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牛某某颜面部及头颅受伤,仍处于昏迷状态;经调查,盘县火铺镇的张绍林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9日上午10许该所民警到张绍林所在单位将张绍林带到火铺派出所向东坡警务室进行询问,到案后,张绍林交代了在2014年6月7日晚上在火铺镇小广场将牛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2、庭审中,被告人张绍林对其系被公安机关从其所在单位带走调查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的上述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故上诉人梁某对刑事部分无诉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一审判决对民事部分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法对案发后被害人牛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计算并予以支持,依法支持其所诉请的丧葬费并酌情考虑交通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绍林所提“被害人牛某某有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牛某某多次侵害被害人张某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案发当晚被害人牛某某又利用张某是智力残疾人,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故一审认定为一般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张绍林所提“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绍林案发时在已经制止被害人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仍拉被害人头部多次撞击铁凳子的凳脚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绍林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确定上诉人张绍林有重大嫌疑后,到上诉人张绍林所在单位将上诉人张绍林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张绍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见被害人牛某某猥亵其智障女儿上前殴打被害人牛某某,之后拉被害人牛某某头部往铁凳子的凳脚上撞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某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绍林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绍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张绍林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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