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老大,曾用名李仁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老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老大,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老大与其父亲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三人在李老大家中喝酒,酒后被告人李老大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被李老大之妻王某某及李某乙劝开,被告人李老大准备离开时李某乙提刀追打李老大,李老大见状便手持一根木棒与李某乙互殴,在此过程中,李老大将正在劝架的李某乙头部打伤,李某乙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右额顶部及右颞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老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老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老大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老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作案凶器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老大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属意外事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老大酒后与其父李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上诉人持木棍打中被害人李某乙头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老大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老大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属意外事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人左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尸检报告,物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举证、质证,与上诉人李老大的供述能相印证,证实上诉人持木棒与李某乙互殴中打击到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致李某乙死亡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老大的行为系对象错误的故意伤害犯罪。同时考虑李老大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老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老大因酒后与其父亲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其父李某乙持刀、李老大持木棍互殴过程中,上诉人李老大持木棍打中正在劝架的被害人李某乙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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