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爱爱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26
罪犯郭爱爱,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爱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爱爱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爱爱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爱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11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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