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光,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原系赫章县铅锌(现已退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夏志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18时许,水城县滥坝镇祥和人家小区保安张某某,在祥和人家小区附近吃酒后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汇麒小区的被告人夏志光家,到夏志光家后两人喝酒聊天,期间夏志光接到祥和人家小区保安队长阮某某电话,说因张某某工作不细心,导致在上班期间未发现祥和人家小区内栏杆被撞坏,阮某某称夏志光系张某某的班长,张某某赔钱的同时,班长也要赔钱,挂完电话后,夏志光因为赔钱的事而生张某某的气,夏志光认为张某某工作不认真而连累自己,夏志光在生气的同时站起来走到张某某的左侧,用手抓住张某某的左肩衣服,并用右手握成拳头打张某某的左侧头部三拳,面部一拳头,当场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夏志光打电话叫同事罗某某前来帮忙送张某某回家,罗某某来了之后扶不起张某某,张某某对二人说,叫他们叫他姨夫来,22时许。被告人夏志光用张某某的电话联系其姨夫杨某某,称张某某已喝酒醉,让其接回家。后杨某某与妻子金某某开车来到夏志光家楼下,罗某某、夏志光和杨某某三人由罗某某背张某某送回其家中休息,张某某回家后被家人抬回家中卧室睡觉,同月14日张某某一天未进食,说头痛,张某某家人以为是喝醉酒后头痛,就没有在意,同月15日早上,张某甲去叫张某某起来吃饭,张某某只有呼吸,但是人叫不醒,后其家人发现事情可能很严重,立即将张某某送往水钢总医院医治,医治时发现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小脑幕切迹疝,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2014年8月22日,张某某在水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伤后持续昏迷,卧床继发褥疮及坠积性肺炎并肺脓肿进一步加重病情促进死亡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志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志光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志光于2014年8月13日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并致张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分项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志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夏志光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志光归案后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的过程与水城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系夏志光的伤害行为所致,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夏志光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志光因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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