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都格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1日17时许,何某乙与王某某在村民何某乙家发生纠纷,被其他村民劝开,随后王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去找何某乙讨个说法,在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新龙组何某乙家门前找到何某乙,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村民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准备冲上去帮王某某,何某乙、何某乙在现场劝架,随后马某某捡了根木棒来到何某乙家门前,马某某就问张某某认亲不认,张某某说不认,马某某就拿木棒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棒,何某乙用尖刀杀了张某某背部一刀。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右侧肩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犯罪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到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何某乙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由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何某乙不服,以“自己只刺杀张某某右肩背部一刀,伤情不应为轻伤,自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上诉人无过错;民事判赔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得到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持木棒、上诉人何某乙持尖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并给张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何某乙、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马某某所提“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在本案中,证人何某乙、何某乙、王某某等人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持菜刀向着马某某,但尚未作出砍杀的动作,上诉人马某某便持木棒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何某乙所提“自己只刺杀张某某右肩背部一刀,伤情不应为轻伤,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水)公(司)鉴(法活)字(2013)13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右侧肩背部损伤为轻伤,上述鉴定意见由具备法医资格的法医师根据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上诉人何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文书有误,且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某某、何某乙均应对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后果负责,故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故上诉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人无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某乙、何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张某某持菜刀、木棒上门找何某乙,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民事判赔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的判赔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持木棒、上诉人何某乙持尖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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