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26
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BX932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德阳路口时,因陈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贵B1586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贵B15865号货车发生侧翻后压在贵BX9323号车后部,因而发生贵BX9323号车乘客谢某某受伤、高某某、文某某当场死亡,贵B15865号车驾驶员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文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双侧肋骨多发性、凹陷性骨折,致胸腔内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高照生前系车祸,导致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致胸腔内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高照、文某某、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交通肇事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联系急救中心,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勘查结束后,陈某某随同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案发后,陈某某已与死者文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文某某亲属的谅解;已赔偿死者高照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赔偿伤者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伤者石某某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死者文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赔偿伤者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赔偿高照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伤者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陈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按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管理法规的要求变更车道,导致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审判决已根据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本次事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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