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青友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青友,绰号“青龙”,贵州省遵义市人。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富均,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著伦,贵州省凤冈县人。2008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安烈,贵州省桐梓县人。200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孟非,贵州省桐梓县人。2005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启波,外号“波儿”,贵州省遵义市人。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谢某甲、卓青友、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代富均、张著伦、杨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青友、代富均、张著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卓青友、代富均、张著伦、原审被告人喻孟非,审查上诉人卓青友、代富均、张著伦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谢某甲、卓青友、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等人交叉结伙盗窃,而被告人代富均、张著伦、杨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或来源不明的车辆、物品而予以购买、维修、销售等方式进行掩饰、隐瞒,先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县等地实施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任启波、谢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至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9栋楼下,以剪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双凤”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二、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任启波、谢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在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刘家凹”一租房处,以剪线、搭线的方式,将彭某某的一辆红色”双凤”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7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三、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在汇川区深圳路双街菜市,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宁昌”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四、被告人黄安烈伙同任启波、谢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汇川区深圳路客运站外面马路边,将田某某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五、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8日凌晨在汇川区汕头路新舟小学租房旁,将江某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是红色“丰收”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8.00元;一辆是红色“豫马”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00元)盗走。后将两车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

六、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在汇川区汇川一路菜市帐篷内,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华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2.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七、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卓青友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29日凌晨在红花岗区官井凤凰二小区内,将韩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八、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卓青友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3日凌晨在汇川区天津路老酱醋厂家电维修店外,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九、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日凌晨至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巷道内,将敖正远的一辆红色“豫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

十、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29日凌晨至汇川区沈阳路赵家湾租房附近,将周某的一辆红色“飞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2.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一、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至红花岗区延安路建设新村巷道内,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二、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6日凌晨至红花岗区延安路劳动新村养护段路边,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1.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三、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4日凌晨窜至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教师楼楼下,将袁某的一辆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04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代富均。

十四、被告人黄安烈伙同任启波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9日凌晨至汇川区厦门路构皮滩还房小区内,将候某某的一辆红色双凤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8.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五、被告人喻孟非伙同黄安烈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4日凌晨至汇川区深圳路北大公寓1单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144.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六、被告人黄安烈伙同任启波、谢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至红花岗区万里路果林巷内,将任某某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七、被告人黄安烈伙同任启波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至汇川区衡阳路大坪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黄色”万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4.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八、被告人黄安烈伙同谢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至红花岗区内环路医药公司旁,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5.0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代富均。

十九、被告人喻孟非伙同罗某甲、胡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社区青杠坡还房小区工地,将蒲某某租赁的320套扣件及20根1米2长的钢管盗走,经鉴定价值2,080.00元。

二十、被告人喻孟非伙同罗某甲、王大虎(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遵义市第一高级中学改扩建工地,将工地内的三根长约160米塔吊电缆线(价值5,488.00元),两根施工电缆线,一台发电机、一台取暖炉等物品盗走。喻孟非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张著伦。

二十一、被告人喻孟非、罗某甲经预谋后,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奥体路,将该路段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照明电缆线(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00元)盗走。后由罗某乙提供交通工具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至天龙山附近准备烧毁,取出铜芯线,因误认为该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系铝线,故将该电缆线丢弃在天龙山一路边。

原判另认定:1、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赃款50,000.00元; 被告人张著伦家属代为退赔现金5,0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家属代为退赃2,000.00元。

2、(1)被告人黄安烈2004年10月22日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卓青友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张著伦2008年10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被告人喻孟非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任启波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综上,1、盗窃:被告人黄安烈作案18次,涉案金额112, 794.00元;被告人喻孟非作案16次, 涉案金额95,345.00元; 被告人任启波作案6次, 涉案金额38,117.00元; 被告人谢某甲作案5次, 涉案金额29,130.00元; 被告人卓青友作案2次, 涉案金额12,490.00元;被告人罗某甲作案3次, 涉案金额12,208.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作案1次, 涉案金额2,080.00元;被告人罗某乙作案1次, 涉案金额4,640.00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富均作案16次, 涉案金额93,45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作案2次, 涉案金额19,338.00元; 被告人张著伦作案1次。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安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喻孟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任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卓青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代富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被告人张著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上诉人卓青友的上诉理由:1、不构成盗窃罪;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代富均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缓刑。

上诉人张著伦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卓青友、原审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谢某甲、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在遵义市汇川区、红花岗区、新蒲新区、遵义县等地实施盗窃他人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扣件、钢管等物;上诉人代富均、张著伦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或来源不明的车辆、物品而予以购买、维修、销售。其中:原审被告人黄安烈参与盗窃18次,涉案金额112, 794.00元;原审被告人喻孟非参与盗窃16次, 涉案金额95,345.00元; 原审被告人任启波参与盗窃6次, 涉案金额38,117.00元;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5次, 涉案金额29,130.00元; 上诉人被卓青友参与盗窃2次, 涉案金额12,49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3次, 涉案金额12,208.00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1次, 涉案金额2,08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窃1次, 涉案金额4,640.00元。上诉人代富均收赃16次, 涉案金额93,456.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收赃2次, 涉案金额19,338.00元; 被告人张著伦收赃1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卓青友、代富均、张著伦未提交新证据的效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喻孟非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关于上诉人卓青友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同案被告人喻孟非、黄安烈在侦查机关均供认与卓青友一起到官井下面一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天仪厂附近一店面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出售后三人均分赃款。二、上诉人卓青友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其参与两起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审讯问时,上诉人卓青友对驾车送同案犯现场实施盗窃及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只辩称事先不知同案犯去现场是实施盗窃。三、上诉人卓青友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卓青友与同案黄安烈间有通话。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卓青友两次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上诉人卓青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青友、原审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谢某甲、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代富均、张著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卓青友、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安烈、喻孟非、任启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卓青友、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代富均多次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涉案金额为93456元,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代富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张著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卓青友、张著伦及原审被告人黄安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黄安烈、任启波、谢某甲、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及上诉人卓青友、代富均、张著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前述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量刑恰当,对于上诉人张著伦、卓青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代富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喻孟非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成立立功,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喻孟非的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一、被告人黄安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任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卓青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代富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被告人张著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二、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喻孟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喻孟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宇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