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天德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被害人罗某丁之父。

被告人安天德,1975年5月9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悦。

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住水城县。系被告人安天德之母。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天德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被告人安天德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军、王悦、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丁在水城县发耳开发区集市内卖叶子烟的地摊边观看他人摇骰子,被告人安天德也在此围观,安天德向罗某丁索要一元钱,罗某丁用脚踢了安天德一脚,安天德便用随身携带的的折叠水果刀杀了罗某丁的右侧脖子处一刀,后安天德逃跑,罗某丁追赶安天德几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罗某丁系锐器致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天德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安天德作案时意识清楚,患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下降,评定被鉴定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22日14时42分,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民警在发耳街上“情难离网吧”岔路口将被告人安天德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安天德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请求赔偿丧葬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安天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安天德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天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罗某丁在水城县发耳开发区集市内卖叶子烟的地摊边观看他人摇骰子,被告人安天德也在此围观,安天德向罗某丁索要一元钱,罗某丁未同意,安天德便用随身携带的的折叠水果刀杀了罗某丁的右侧脖子处一刀,后安天德逃跑,罗某丁追赶安天德几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罗某丁系锐器致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天德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安天德作案时意识清楚,患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下降,评定被鉴定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22日14时42分,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民警在发耳街上“情难离网吧”岔路口将被告人安天德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安天德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14时0分,水城县公安局接报警人罗某丁(男,1970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报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14时许,水城县发耳乡发耳村煤洞组村民罗某丁与他人在水城县发耳镇开发区集市内卖叶子烟的地摊旁边摇骰子,水城县发耳乡先进村罗家寨组的村民安天德到罗某丁等人摇骰子的地方围观,罗某丁乱骂安天德,后罗某丁与安天德发生口角纠纷,罗某丁用脚踢了安天德一脚,后安天德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杀了罗某丁的右侧的脖子一刀,安天德携带刀子逃离现场,罗某丁被杀伤后倒地死亡。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立即联系刑侦大队出勘现场,并保护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 2014年6月22日14时许,发耳街上开发区内卖叶子烟处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逃匿,2014年6月22日14时42分民警在水城县发耳乡发耳街上“情难离网吧”叉路口处将嫌疑人安天德抓获,并当场在嫌疑人安天德的身上搜出一把折叠水果刀(刀身上有血迹)。

3、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我堂兄罗某丁被杀死了,当时是我报的警,我当时不知道是谁杀的,后来我堂兄弟罗某丁打电话给说是托坡(发耳镇先进村)的一个人杀的。案发当时我正在发耳镇大寨村小城镇菜场口买菜,一名姓赵的男子给我说:“罗某丁家儿子被杀伤在小城镇卖背篓的地方叫我赶快去看一下。”我听说后立即赶到现场,罗某丁正仰躺在一买衣服的摊子旁边一动不动脸上发黑,看见这个情况后我就马上报警了。我堂兄弟罗某丁在现场看见案发经过的。

4、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案发之前我在水城县发耳镇开发区内(卖叶子烟的地方)带我的孩子在和开发区一个卖背篓的(卖叶子烟的地方)吹牛,我离案发现场有十米左右远,今天赶集人很多,我坐的位置正好迎着罗某丁和安天德打架的地方,(赶集的人来回走动)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看见罗某丁和安天德打起来,安天德的身上和罗某丁的身上都有血,我就赶紧起身去劝架,但是我还没有走到安天德和罗某丁打架的现场,我就看见罗某丁双手揪住安天德的衣领,安天德用右手去推罗某丁的双手,但是没有把罗某丁的手推开,罗某丁一直把安天德扯到他倒地的地方时,罗某丁就用右脚蹬在安天德的左大腿,就把安天德蹬开了,接着罗某丁就倒在了卖临时杂货的摊位前面,安天德被罗某丁用脚蹬开之后,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安天德的手上、脸上、衣服上都有血,之后安天德就不忙不慌地拿着带血的水果刀慢慢往发耳镇卖鸡的方向走了,在罗某丁倒地之后我就赶紧去看罗某丁的伤口,在检查到脖子(颈部)的时候就看见他的脖子右边有一个大约2厘米长的一个刀口,当时这个刀口还是流血的,我用我的左手去按住罗某丁脖子(受伤处)的刀口防止刀口再出血,之后还检查了罗某丁身上其他地方,在确认完罗某丁的伤之后我就赶紧打电话给发耳镇政法书记罗某丁说罗某丁被杀的事情,我又接着给罗某丁的父亲罗某丁与寨上人罗某丁打电话,打完电话之后我用手去试罗某丁已经没有呼吸了。安天德是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刀把是板栗色,另外一个部分是银色的,刀伸展开全长有10厘米左右,宽度1.5厘米左右的刀杀死罗某丁的。我看见安天德手里拿着刀时,刀是伸展开的,安天德是右手拿着的水果刀。我和民警一起去抓安天德的时候从他身上找到刀的,刀上有血,和我在现场看见的是同一把刀。我检查过的肚子、头部、胸部都没有看见伤处。没有看见安天德受伤。参加打架的只有罗某丁和安天德两个人,没有看见别人参与打架,现场除了我之外还有很多人,但是我不认识,和我一起吹牛的卖背篓的人是否看见安天德杀死罗某丁我不知道,我只顾着去看罗某丁去了,罗某丁倒地的现场和被杀的现场相距6米左右,罗某丁和安天德扭打在一起的时候罗某丁手上没有拿什么东西。

5、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4时左右,在发耳镇大寨村小城镇卖叶子烟处,我当时不知道凶手是谁,叫什么名字,后来才听说是托坡(发耳镇先进村)的一个叫安天德的人杀死的。我到现场的时候只看到罗某丁用右手捂住自己的右前方的脖子跑了大概10米远后倒在地上。我没有看到罗某丁被杀的过程,我到现场的时候罗某丁已经被杀到了。看到安天德在现场,我看到他慢慢的离开现场,但是当时我并不知道是安天德是凶手。也没有看见安天德手上拿的有工具。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安天德是我长子,他精神不正常,他平常好吃懒做,不做任何事情,经常在外面要钱,要饭吃,外面有人摆酒席时,他就不送钱,直接上桌吃饭,但是没有暴力倾向,不会偷也不会抢,就是特别懒,不会乱骂人,比较弱智,安天德是一个人居住,没和我们居住,我都有约两年没有见过他了。在医院检查过,医生说他有些弱智,是先天性的。但是现在没有诊断证明。我们给他办了个残疾证。安天德之前没有犯过事。他会自己做饭吃,但他很少自己做,都是在外面要饭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安天德是我儿子,他没有结婚,精神有问题,也不会干农活,到处乱跑,不会回家来,经常在发耳街上游,吃饭认不得饱饿,拿多少他都吃完,双脚有残疾。精神病是从小就有的,但是随着年龄增长就越来越重,他是经常性的,长期都是一个样。他没有和我们住,我有五、六年没有见过他了,找也找不到他。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我在水城县发耳乡赶街子卖衣服,下午14时许,当时我在做生意,就看到有两个人从我做生意摆摊的后面跑出来,有个人的脖子处在流血,那人就去追他前面的那个人,他抓住他前面的那个人的脚,但是又被他前面的那个人摆脱开,他前面的那个人就跑了,脖子上流血的那个人随着就倒在了地上,我看见有人受伤,我随着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的报警电话,过了10分钟,发耳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跑在前面的那个人很高大约有1.6米左右,男性,年龄大约四、五十岁,身穿一件黄白相间的t恤。我没有看到受伤的那个人怎么受伤的,跑在前面那个人跑得比较快,我没有看清楚他的面貌特征。

9、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从我暂住的地方到发耳镇街上赶集,在“开发区”的地方,就看到有一具尸体被一块白布盖住,我就在旁边站着看。这时站在我前面的一名女性说:“这个死者是被一名疯子杀死的,因为杀人的这个人跟被杀死的这个人要一块钱,被杀死的这个人不拿就被他用刀杀着脖子死了。”其它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案发时我没有在现场。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安天德是1975年出生的,户籍地是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先进村罗家寨组,安天德从小就比较弱智,主要表现在不能和正常人交流,寨上有红白喜事他就去混吃混喝,不会干活,吃饭还要限量给他吃,有多少他就吃多少,不知道饱足,长期没有和他的父母居住在一起,他一个人住在发耳镇丫口农贸市场旁边一个破房子里面,到冬天的时候,冷了会大叫,在街上随时会和别人要钱,要钱不要多,只要一元至二元左右,要的钱后主要是买酒,平时在街上捡垃圾瓶之内的东西,安天德至今未婚。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到水城县发耳镇开发区摆摊子,到了中午两点钟左右的时候,在我摆摊的左侧斜对面五、六米左右靠近一个门面的地方围了一帮人,听周围摆摊的人说那帮人在那里摇骰子,过了没多久,我就看见罗某丁家的侄儿(不知道他的名字)左手握住他自己的脖子右侧,还流了很多血,胸前的衣服上也有很多血,罗某丁的侄儿右手拉住发耳镇托坡村的一名男子的右手,托坡村的这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十厘米左右长的小刀子,当罗某丁的侄儿拉住托坡村的那名男子几秒钟的时间,就拉不住倒在地上睡到了,而托坡村的那么男子就往开发区的下方跑了,罗某丁的侄儿倒在地上手脚动了不到一分钟就没有动了,之后就死了。我没有看见罗某丁的侄儿被杀的过程,只看到罗某丁的侄儿拉住托坡村的那名男子,又随后倒在地上。我看到的时候那把刀子是张开的,有十厘米左右长,刀子上还有血迹。当时我距罗某丁侄儿倒地的位置有三、四米远的地方。托坡村的那名男子精神有点问题,经常在发耳街上给别人要钱买酒喝,买烟抽。我看到那名男子只穿他身上的一件蓝色的衣服,又旧又脏又臭的,讲话又说不清楚,而且长期爱喝酒。大概在三个星期以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也是星期天发耳镇赶集的时候,就在开发区这里我摊子的前面托坡村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和今天他手里的刀子一样的小刀子要杀一名老人,但是那名老人躲开了就没有杀着。我没有看到罗某丁的侄儿在那里摇骰子赌博,只是看到拖坡村的那名男子在那帮要骰子的人的旁边围观,今天拖坡村那名男子身上穿了一件黑蓝色的衣服,衣服又脏又旧,如果给我看照片我能认出来的。

12、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实:安天德脑子不正常,有的时候晚上我们睡觉的时候他会一个人起来坐着不睡觉,自言自语的说话,有时候白天在监管室内坐着别人不和他说话,他也会自言自语地说话,他不会说话,刷牙,要别人叫他才会洗,他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在监管室他会把地上的垃圾全部捡了揣在自己的衣兜内。平时在监管室他的情绪比较稳定,只是有一次在监管室内叫他把地上的水扫了,他就乱骂,并用脚将垃圾桶踢倒。平时不会情绪激动,只是喊他做事情的时候,他就会有这样的表现。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安天德脑子有问题,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吃饭的时候连他的饭盒和勺子都找不到,在监管室内叫他做事情的话,他可以连续做同样的动作做一整天,在监室内他会把地上所有的垃圾捡起来揣在自己的衣袋内,在监管室内他唯一能记住的事情就是他要回家拿他的烟杆抽叶子烟,其他的问他什么事情他都不知道,他很傻,很憨,但是他的情绪还比较稳定,没有暴力倾向。

1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安天德没有固定的住所,有时会住在他姐家的房子那里,安天德姐的家就在我家隔壁幢楼的楼顶,安天德姐家都没有人,外出去了。安天德平时爱喝酒,神经有点弱智,又不会干活和做饭吃,也没有一个固定的住处,只是偶尔会到他姐家的空房子里住,安天德没有经济收入,会向别人要一、两块钱,但是他自己又分不清钱的数目,他要得钱后就会去打酒喝,但是没有一个固定的打酒点,安天德还会在地上捡东西吃,别人拿一块肉给他,他也不把肉做来吃,直到把肉放烂了也不吃,特别是今年上半年左右,安天德经常在晚上三、四点钟坐在我家门口,一个人嘀嘀咕咕的,又听不懂他在讲什么内容。安天德喝酒后与不喝酒没有什么区别,脑子傻傻的,在我家门口自言自语,我叫他去睡觉了,他说:“不睡,还早得很。”他平时吃东西不知道饱饿。自从我搬到水城县发耳镇发耳村后就看到安天德已经是傻傻的了,一直到现在都是这个样子的。

1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安天德就住在我们隔壁他姐姐家的楼顶上的一个小棚子里,他姐姐外出打工去了,不在家。他脑子有问题,不像一个正常人,神经兮兮的,有时候看见他从我家门前经过,会一个人痴笑,一个人自言自语的说话,但是听不懂他到底说些什么,他有时候出去街上到处闲逛,遇到人就会向别人要钱,基本只要一块钱,要得之后他就会到街上的小卖部买酒喝,有时在街上捡垃圾,捡别人丢了的烂菜和肉,有时候出去晚上也不会来,在街上的某个角落里靠着就睡,有人办酒席,他就会去要东西吃,赶也赶不走。他长期都是那个样子,看不出他有没有喝酒醉。

16、证人陶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当天发耳街上赶集,我去买裤子,当时就听见上面有吵闹声,我就扭头朝吵闹的地方看了一下,就看见长期在发耳街上流浪的那个姓安的憨包用手抓住罗某丁的衣领,我当时想到他们两个打架了,我不想管这些事,买了裤子之后我就离开了。回到家才听到过路人说罗某丁被姓安的那个憨包杀死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姓安的用手抓着罗某丁衣领的时候我没有注意看他手里是否有刀子,他们两个有什么矛盾我也不知道。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当天,我与来赶场的一些人在发耳街上开发区的农贸市场上的一门面前摇骰子赌块块钱玩,在玩的过程煤洞寨的罗家的儿子就来到我们旁边观看,后面安天德也来到我们摇骰子玩的地方,他们两个都没有和我们摇骰子,我们都是站着的,罗家的儿子就站在我的旁边,安天德站在我们后面,我们在玩的时候,安天德就问站在我旁边的罗家的儿子要一块钱打酒喝,我也不知道罗家的儿子身上有没有钱,罗家的儿子没有拿钱给安天德,我就看见安天德在往他的衣服兜里摸什么东西,之后我也没有管,我就忙和那些人摇骰子去了,我回头看的时候,看见罗家儿子在安天德的后面追赶安天德,已经追出去隔我们摇骰子约七八米远的地方,安天德被罗家儿子追上并被揪住,罗家儿子就用脚踢了安天德下身两脚,后罗家儿子没有揪住安天德,安天德就跑了,罗家儿子就倒在地上,眼睛睁得大大的,过了一会儿就死了,之后我们在那摇骰子的人也都全部散了,不知道是谁给发耳派出所打电话,后来警察就来了。罗家儿子追安天德的时候我看见他脖子上流血的,洒得地上到处都是。血从他右面的脖子上流出来的,他倒地后我走近看到他的脖子右侧有一个小刀口。追的时候罗家儿子脖子上就已经流血了的。罗家儿子没有参与我们摇骰子赌钱,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安天德平时都在发耳街上流浪,他在街上会给别人要钱买酒喝,他也不要多,就要一块钱,和他熟的人他会要,不熟的人也会要。我没有看清楚罗家儿子脖子上的伤是被谁杀的,因为当时安天德离罗家儿子最近,而且其他人又在摇骰子,之后罗家儿子又追着安天德打,罗家儿子还抓着安天德不放,所以罗家儿子就是被安天德杀伤后死亡的。因为罗家儿子当时是去追安天德,他倒地后我看见他脖子上有一个刀口,还有听当时在场的人说是安天德用一把小刀杀的。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14时许,那天正是发耳赶集的时间,我就去发耳街上开发区农贸市场买菜,我走到开发区农贸市场的其中的一个门面门口,有几个人在门面门口摇骰子,具体是几个人我当时没有注意看,我走到他们摇骰子的旁边时,我看到一个长期在发耳街上流浪的疯子(当时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事后我才知道那个疯子是发耳托坡的人,姓安)向小波波要钱,我听到小波波对那个疯子说:“你给我要钱,我刚才拿了一块钱给你了,我没得了。”然后我又接着去买菜了。当时我走了不到两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别人喊说是下面有人打架,我就走下去看是怎么回事,看到小波波睡在离摇骰子的地方大约8米左右远的地方,当时小波波脖子上有血,地上也有一些血迹,就有人打电话报警,我看了没多久就接着买菜了。我听到的时候小波波是站着对那名疯子说话的,情绪也比较好的,没有听到小波波辱骂和殴打那名疯子,我走了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19、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罗某丁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与罗某丁发生打架的男子安天德。(2)辨认人刘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2014年6月22日14时许在水城县发耳镇开发区罗某丁的侄儿被人杀伤后拉住一名右手持刀的男子。(3)被告人安天德对8把水果刀照片进行辨认,并表示不能辨认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

20、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6月22日14时48分,民警在安天德身上搜出折叠式小水果刀,并进行现场提取。(2)民警现场提取带血迹水果刀一把、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的休闲西装一件(棕褐色)、牛仔裤一条(黑灰色)、内衬一件(浅蓝色)、皮鞋一双(黑色)。(3)民警现场提取罗某丁、陆某某的血液样品各一份,进行DNA比对。

21、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1)安天德,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发耳乡先进村罗家寨组。(2)罗某丁,男,1984年5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发耳乡。因他杀死亡于2014年6月22日注销户口。2014年8月20日安葬于发耳村煤洞组辖区内。

22、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5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天德患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质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23、(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证实:依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4002-2011),被鉴定人安天德2014年6月22日作案时意识清楚,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下降,评定被鉴定人安天德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4、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57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现场5号血迹”、“现场6号血迹”、“现场7号血迹”、“现场8号血迹”、“现场9号血迹”、“死者罗某丁灰色外衣上血迹”、“死者罗某丁灰色t恤上血迹”、“安天德外衣上可疑斑”、“安天德外裤上可疑斑”、“现场提取恒锋牌小刀上转移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某丁,支持该人血为罗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5、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安天德系肢体四级残疾。

26、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395号鉴定意见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罗某丁、陆某某是罗某丁的生物学父母。

27、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水)公(司)鉴(法物)字(2014)22号鉴定意见证实:罗某丁系锐器致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水城县发耳镇大寨村街上组发耳镇搬迁街,搬迁街道呈东西走向,东至发耳镇农村信用社,西接一呈南北走向的街道,距该街道东侧50m处向北接开发区街道,开发区街道呈南北走向,往北为开发区集市,街道东、西两侧为五层楼楼房,中心现场位于西侧楼房王世乾家门面前,距王世乾家门面东侧14m处地上见一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平躺于地面,距尸体脚西北侧1.2m处地上见6×15cm滴落状血迹(牌照片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1号血迹),距尸体脚西北侧2.9m处地上见7×7cm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2号血迹),距2号西南侧2.5m处地上见30×44cm滴落点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3号血迹),距3号西南侧1.6m地上见40×90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4号血迹),距4号西侧0.9m处地上见31×84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5号血迹),距5号南侧0.85m处地上见50×51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6号血迹),距5号西侧2.3m处地上见11×23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7号血迹),距7号南侧0.95m处地上见15×90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8号血迹),经现场勘查玩后将尸体移开,尸体左臀部下方地面上见15×23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9号血迹)。

29、被告人安天德供述:我在发耳街上看他们摇骰子赌钱,这个男子就踢了我一脚,之后又骂我,我寒心的很,我就把我身上的小水果刀拿出来,杀了他一小刀,杀在他的脖子上,然后我就把刀子拔出来就走了,这个男子还来追我,追了一小节就没有追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杀了这个男子的脖子是出血了的。我不知道这个男子为什么要踢我,我杀他是因为他踢我,骂我妈。小刀是我放在身上的。我不知道小刀我有没有带走,我当时是喝酒醉的。我是右手拿刀子的。和我打架的那个男的就踢了我一脚,他还骂我老妈,我寒心的很,我才杀他的,是用一把小刀杀的,杀在那个男子的脖子上一刀。和我打架的是一个小伙。杀了之后他拉我衣服,追了一小节就没有追了。我杀了他之后他身上出血的,刀子我带走没有我记不得了。

对被告人安天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天德因琐事持刀朝被害人罗某丁要害部位颈部刺杀,致被害人罗某丁当场死亡,被告人安天德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刺杀被害人罗某丁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安天德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罗某丁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告人安天德的供述称罗某丁案发前踢自己并辱骂自己,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安天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安天德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此情节不能成为对安天德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天德持刀刺杀被害人罗某丁颈部致其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安天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天德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某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安天德赔偿,但鉴于安天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所提其他的诉求,因仅提供了部分票据,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天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凶器恒峰牌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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