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户籍地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 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位于水城县玉舍镇的六枝工矿集团玉舍煤业有限公司玉舍西井隶属于贵州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照齐全的生产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4年5月24日22时许,玉舍煤业有限公司(西井)11182机巷底抽巷出现瓦斯超限、顶板破碎的情况,方某甲接调度室汇报后虽要求停工观察,但没有认真分析出现瓦斯超限和顶板破碎的原因及迎头前方地质资料。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有关部门相关人员检查完11182机巷迎头面的情况后,现场作出继续掘进的工作指示。 2014年5月25日15时14分, 该矿11182机巷提巷作业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8名工人死亡,1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48.8万元。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当天跟班副区长,其于同日11时30分以肚子痛为由,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私自升井,事故发生时未在工作岗位。被告人方某甲身为玉舍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分析煤井地质构造情况及“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地测防治水、设计、技术管理工作。
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身为事故当班跟班班区长,未履行现场跟班领导工作职责,提前升井;未督促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探钻,冒险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身为玉舍西井总工程师,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及“一通三防”工作,矿井防突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规程措施把关不严,防误穿煤层措施不完善;对11182(Ⅱ)机巷底板抽放巷第15循环地质钻孔资料审核不认真,2、3、6号地质钻孔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同意下达允许掘进60m的地质预测预报单;未控制11182(Ⅱ)机巷底板抽放巷距K18煤层最小法线距离;11182(Ⅱ)机巷底板抽放巷第15循环掘进过程中,对工作面出现瓦斯涌出量增大且顶板破碎的突出预兆分析不到位,同意恢复掘进。对事故负直接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方某甲在现场积极参与救援。煤矿已对8名死者亲属分别赔偿103.6万元,支付了伤者何某某的医疗费76570.53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到水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方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48.8万元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和参与救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煤矿已对事故死亡人员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党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方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48.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党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8人死亡、1人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8.8万元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上诉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党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5.25”事故调查专家组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报告、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玉舍西井“5.25”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上诉人党某某系事故当班跟班矿长,未履行现场跟班领导工作职责,提前升井,未督促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探钻,冒险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对上诉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据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党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有悔罪表现,煤矿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经给予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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