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忠,又名杨克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凯,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孛。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凯、杨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永忠在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弟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永忠用薅刀打王某某头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永忠又用薅刀朝王某某面部击打,薅刀木把被打断后王永忠继续用木把击打王某某头部,后王永忠将王某某拖到房屋左侧的路坎边将王某某掀到路坎下的核桃树脚,王永忠便回家睡觉。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其妻陈某丙发现死亡在水城县南开乡倮海村二组自家房屋左侧路坎下的核桃树脚。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钝器作用于左额部近左眉弓处及左眉弓处伤及颅脑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永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永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本案系发生在亲兄弟之间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永忠在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其弟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永忠用薅刀打王某某头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永忠又用薅刀朝王某某面部击打,薅刀木把被打断后王永忠仍继续用木把击打王某某头部,后王永忠将王某某拖到房屋左侧的路坎边将王某某掀到路坎下的核桃树脚。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其妻陈某丙发现死亡在水城县南开乡倮海村二组自家房屋左侧路坎下的核桃树脚。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钝器作用于左额部近左眉弓处及左眉弓处伤及颅脑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忠在自己家中卧室门边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王某甲将本案报至水城县公安局南开派出所,南开派出所接警后立即驱车赶往现场,发现王某某的尸体被摆放在王某某家中的堂屋中,王某某的头部有多处创口,南开派出所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保护,并将本案报至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水城县南开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8时许,民警在水城县南开乡倮海村二组王永忠家卧室门边将涉嫌故意伤害致王某某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王永忠抓获。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中午11时左右,我丈夫王某某到我打工的地方去玩,到下午2点过钟,他就走了。我继续在孙家丫口(小地名)干活,到傍晚6点过钟我就到我兄弟陈某丙家吃饭,大约在晚上7点半左右,我就回家煮豆子,大约在10点左右我就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2015年1月4日7点过钟天亮起床,我边吃饭,端着碗到我家房屋左侧的路边去看我家鸡生的蛋在哪里,走到房屋左侧的路边就看到我丈夫王某某睡在路坎下面一棵核桃树脚的地上,我看到后就跑回家把碗放好,转到王某某躺的地方,王某某当时头朝水沟方向,脚朝路边方向,面部朝地,双手向后,我就用手把他的头部扳转过来,我搬他头的时候他的身体已经僵硬,没有气息,人已经是死亡的。我看见王某某头部左边有一个伤口,面部粘着泥巴和树叶,头部位置地上有一滩血,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给我哥陈某丙打电话说:“王某某死了。”我哥陈某丙就问我死在哪里,我说:“死在核桃树脚。”陈某丙问我是什么样的,我说人是扑着的。挂了电话我又给我五姐陈某打电话说:“王某某死了,我不能去上班,请你给陈某丙说我不上班了。”大约到上午9点左右钟,刘某某和张某某就到现场,后我五姐陈某也到了,有人就问我是把他抬回家还是怎么处理,我就说把他抬回家,大约到10点左右钟,陈某就买了火炮来,后赵某某就去找了红布,陈某丙、陈某丙、龙某某、姬某某四个人就去抬王某某的尸体,具体哪个抬什么部位我记不起来,他们就把王某某直接抬到房屋堂屋的左侧用一块木板垫着,平放在那里,后我就看到王某某的头部和面部伤口多,我就不准装棺,我说打电话给我姑娘儿子回来再说,我怀疑王某某是被王永忠打死的,后我二女儿和儿子1月5日到家后,王某甲打电话报案的。王永忠平时打人比较下手,他和我家住在同一栋房子里面,因为土地的事情发生过纠纷和争吵,2015年1月3日晚上,我从我兄弟陈某丙家回来时,王永忠是在家的,他把他睡觉那间房屋的门关好,在里面睡觉,我又看到我家的薅刀把是断的,所以我怀疑是王永忠打死王某某的。我只是在2015年1月4日上午看到我家门口的地上有煤灰,我不知道煤灰盖着什么。我家房屋里面共有六个人居住,但我的孩子在外面,家里面这段时间就只有我和我丈夫王某某,我丈夫的二哥王永忠住在我家这栋房子里面,其他没有什么人。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睡在房屋右侧的第一间,王永忠是睡在房屋左侧的里面一间,女儿回家睡在房屋右侧里面一间,儿子回家就睡房屋左侧的第一间。我回家后没有人到过我家,之前是否有人到过我家我不清楚。王某某平时喜欢在外面玩,晚上回家时候少,而且回家时候晚,他会喝酒、抽烟,喝酒偶尔会喝醉,抽烟多数时候抽叶子烟。2015年1月3日王某某在我打工的地方玩的时候喝了差不多一两酒,但是没有喝醉。王某某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只是喝了酒后会发脾气,会乱说话但不会打人。在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王某某与王永忠喝酒后打过架,每一次打架都是王永忠先动手,而且是朝着头部打,以前发生打架都被旁人拉开。王永忠是王某某的二哥,现在有四十多岁了,至今没有结婚,他性格不好,在寨上基本没有朋友,村里很少有人和他交往。

4、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的8点左右,我在家里睡觉,陈某在我家敲门,我开门以后她给我说王某某死了,喊我帮忙抬上去,我答应后陈某就先走了,我跟着就去了王某某家,到了他家侧面坎下的核桃树下就看见王某某的尸体仰卧在地上,尸体是用床单盖着的,头朝树,脚朝坎边,等陈某买来火炮后,我与陈某丙、陈某丙、龙某某就抬着王某某的尸体上到陈永志的家中去,并且将王某某的尸体放在了他家中间那间堂屋的木板上,之后我就听到王某某的妻子陈某丙说这把薅刀的把把断了,刀上还有血,怕是王某某的二哥王永忠把他打死的,之后我就去水城了。我到王某某尸体的地方时有陈某丙、陈某丙、龙某某、陈某丙、王某乙在场,陈某先到但买火炮去了。我与龙某某抬脚,陈某丙、陈某丙抬上身。因为尸体是用床单抱住的,抬的时候也没有揭开来看,所以我没有看见特征和伤口,但是尸体头部旁边有一滩发黑的血迹。我与王某某是邻居关系,我知道王某某死亡的事情,是公安机关破案后才知道是王永忠打死的。我于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到王某某家,就看到王某某死亡在他家房屋左侧路坎下面的核桃树脚,我们大家帮忙将王某某抬到他家堂屋内。陈某丙在她家门口看到薅刀把是断的,陈某丙自言自语地说:“这把薅刀的把把是断了的,上面有血,怕是他二伯(指王永忠)把他挖死的。”当时在场的人很多,我记不清有谁在场。当天我看见王永忠在家,但没有看见他身上有伤痕。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因为我家杀猪,我大姐夫王某某早上9点左右就来帮我杀猪,到晚上吃完饭后我姐就先回家了,我大姐夫王某某就在我家休息,第二天一早我就起床去干活,我和我姐陈某丙在帮一个叫盛作武的人修猪圈,我们在一起干活,大约10点左右,我大姐夫王某某就来到工地上找我们,并在工地上烤洋芋吃,吃完洋芋大约到13点30的时候,我姐夫王某某就走了,我和我姐陈某丙就去干活去了,我问我姐我姐夫王某某去哪,她告诉我说我姐夫回家了,后来我们就继续干活到18时许,我们就下班,因为我姐陈某丙要用猪心炖药吃,正好我家杀猪有,我就叫她去我家拿,并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大约19时30分许,我姐陈某丙就从我家离开回家了。2015年1月4日早上,我姐陈某丙打电话告诉我哥陈某丙说王某某死在他家房前的核桃树下了,我就一个人先过来了。大哥后面赶来的,我赶到我姐陈某丙家,到她家门前的时候,我看见我姐陈某丙正在拉王某某,并准备用床单盖上,毛国秀、安新秀、刘某某、李文还有几个我叫不出名字的站在一边看,我们就站在一边,等我大哥陈某丙赶来后,我、陈某丙、姬忠盛、龙某某就把王某某搬回王某某家堂屋里了。我到王某某家门前后,看见王某某头朝坡下,脚朝路坎边,仰着躺在路坎下核桃树旁,在王某某身体旁有一滩血,王某某眼睛旁边有血,我姐陈某丙站在旁边路坎下地里面,正在准备用床单盖在王某某身上。我来时大约有七八个人,他们都站在路坎上看,有毛国秀、安新秀、刘某某、还有李文,其他几个我叫不出名字。我抬的左手,我哥陈某丙抬的右手,龙某某抬的左脚,姬某某抬的右脚,是我们四个把王某某抬到堂屋里的一块木棒上,我抬的时候人已经僵硬了。平时就王某某和他二哥王永忠,还有我姐陈某丙三人住,王某某的大女儿和小儿子在浙江打工,二女儿在湖南读书,王某某与陈某丙夫妻关系好的,王某某和王永忠平时关系好的,但有时王永忠喝完酒后就会乱骂人,乱打人,王某某与陈某丙都被他打过。2015年1月4日早上,我来到王某某家时,看见王某某在家里扫地。王某某平时与他人没有矛盾。王某某抽烟也喝酒的,平常喝二两酒就有些醉了,比较爱喝酒,王某某的精神是正常的,为人处世不错,与邻居及寨上的人关系都挺好。王永忠爱喝酒,喝完酒后爱与别人发生矛盾,王永忠的精神是正常的。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早上8时许,具体时间我没有注意看,我还在床上睡觉就接到陈某丙的电话说王某某滚死在他家旁边外面核桃树下,人已经硬了,她叫我在我们母亲那里给她拿1000元钱去,她好买棺材和寿衣之类的东西,还叫我过去看看,在我接电话期间我兄弟陈某丙就听见我和陈某丙的通话,因为我和陈某丙住在一幢房子的,我接电话的时候他起床去煮饭才听见的,陈某丙听见后,他就没有吃饭拿了1000元钱赶到陈某丙家,然后我起床后把猪食煮了,我才去陈某丙家中,大约10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到陈某丙家,看见赵某某、姬某某、袁某乙、陈某丙、龙某某等人已经在陈某丙家院坝内站着,我去之后我看见王永忠在房屋档头烤火,然后我们就商量说先把人整回家来,我们就来到他家旁边的核桃树边,看见王某某是睡在树脚,身上是被床单盖着的,当时王某某的头朝路坎下,脚朝路坎上的,头部旁边有一大滩血,然后我就和陈某丙、姬某某、龙某某一起去抬王某某,我们用盖着他的床单把他裹好,然后我和陈某丙抬肩部,姬某某和龙某某抬脚,就把王某某抬回他家,是从他家堂屋正门进去,把王某某抬到堂屋内放在木板上,之后我妹陈某丙就把床单拿开,我们就发现王某某头部上有伤口,血都还在流,期间陈某丙就说她在3日晚上7点过回家的时候,发现挖煤的薅刀把断了,而且和他们一起居住的王永忠都在他的房间睡了,他房间的门都关上了。过了一会,陈某丙去准备用薅刀挖煤,就发现薅刀把上有血,陈某丙就没有用薅刀,用洋铲挖的煤,之后我妹就给我们做吃的,吃完饭大概在中午12时许,我就离开他家去南开街上赶场去了,回来我就直接回家,之后我又转回陈某丙家中看是否可以帮忙,一直到5日,王某某的姑娘赶回家,才打电话报警。我看到王某某时,没注意看他身上穿的衣服,但是脚上没有穿鞋子,在王某某身边有一只拖鞋和一只布鞋。我抬人进堂屋出来时我发现堂屋门口好像有血迹是被煤灰盖过,并打扫过。2015年1月3日我见王某某在养猪场游玩,中午间就回家去了,陈某丙在养猪场上班,下午18时许才下班的,下班之后她来我家拿了一个猪心才回家的。王某某和陈某丙的感情挺好的,王某某和王永忠以前爱吵闹,只要喝酒后,两个人都会发生打架。以前王永忠是和父母一起住的,后来父母去世了,又因为王永忠一直未婚,所以王永忠就和王某某居住在一起,大概住一起有3年左右。我看王某某头上的上不可能是摔着的,是被打着的。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当天,我与王某某一起去王某某的舅子陈某丙家帮他家杀猪,在陈某丙家吃完杀猪饭,下午大约3点左右钟,我就回家了,当天王某某就在陈某丙家没有回来。到了2015年1月4日我又去帮陈某戊家杀猪,杀完猪在陈某戊家吃完饭大约下午2点过钟,我就回家来去地里拔萝卜,到下午大约5点过钟才回家,回到家后在家里看电视,看到大约七点过钟我就在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王某某死在他家侧面的路坎下,2015年1月3日我在家期间我没有发现王某某家里有什么异常,2015年1月3日当天我没见过王某某。王某某与他妻子陈某丙共生有3个孩子,但三个孩子都不在家,他家里就只有他与他妻子,他二哥王永忠三人在家住。王某某与王永忠关系不好,王永忠经常喝酒,喝酒后就会经常与王某某吵闹,有时候还会打王某某,但是王某某都是让着王永忠。王永忠与陈某丙关系一般,没听说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王永忠今年47岁,至今都没有结婚,王永忠的母亲死后王永忠就与王某某家住在一起。王永忠平时就是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喜欢喝酒,喝了酒后酒品不好,会骂人和动手打人,王永忠和父母还在世的时候,他喝了酒连他父母都打。

8、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王某某是去帮他的舅子陈某丙家杀猪,当天晚上王某某就没有回家,到2015年1月3日,我与王某某的妻子陈某丙去我们村七组盛作文家帮他修猪圈(打零工),当天中午11点左右钟的时候,王某某就来到我们修猪圈的地方玩,之后王某某就在那里烧洋芋给我们吃,吃完洋芋大约下午1点过钟,我们要干活了,陈某丙就叫王某某先回家,怕家里的火熄了,王某某就一个人先回家了,我们一直干活到下午6点过钟天快黑了,我们就收工回家,我就先回家,陈某丙就去她弟弟陈某丙家,她是什么时候回家的我不知道,直到2015年1月4日早上陈某丙就给我打电话说她今天不去上班了,叫我给请个假,我就问她原因,她说王某某滚在她家下面的核桃树的沟里,不知道他是喝酒喝多了还是做哪样,我就问陈某丙滚得严重不,陈某丙就说已经死了,她说她去推王某某,把王某某推翻转身,王某某已经硬邦邦的,他头部边上有一滩血,陈某丙在电话里就大声哭起来,陈某丙还叫我把周长路(又名姬某某)一起喊过她家去,周长路家就在我家下面,我去喊周长路,周长路都还没有起床,我就给周长路的父亲说王某某死的事,我又回家收拾了一下,我又去喊周长路,他还没有起床,我就往陈某丙家走去,我到陈某丙家下面沟边的坎上,就看见陈某丙与刘某某、张某某、陈某丙、李文、李文的母亲、赵某某等人在路坎上,陈某丙在不停的哭,她就说今天早上她起床,吃饭时发现王某某躺在沟里,她去拉王某某,才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了,我就给陈某丙说太阳出来了,不能让王某某让太阳晒着,找什么东西来将他盖着,之后陈某丙就去家里找了一块床单,我与陈某丙下到沟里用床单将王某某盖着,在王某某所倒的沟里,我看见他脑壳边的地上有一滩血,额头的位置有一个伤口,其他因为他的脸上有泥巴糊着,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我们在场的人打架就一起到了陈某丙家门口,我就看见他们门口有一处是被煤灰洒过,并且被扫过的,我就看见王某某的大哥王永忠在他家右边的房间扫地,我就给王永忠说:“你家兄弟滚在那里你没有看到?”他说他看见的,我就说:“那你不去拉他一下。”王永忠就说:“我拉他搞哪样。”我就说:“王永忠你太没有良心了,你拉他一下,他就不会这样了(指死亡)。”王永忠没有说话,我就在陈某丙家里提板凳出来,我们在外面坐,看见他家外面洒过的煤灰,我就问陈某丙这煤灰是不是她倒的,她说不是,我就和陈某丙说,王某某这样,请人抬不好请,(按我们村的习俗遇到这种事,请人帮忙要给帮忙的人拴一根红布,还要放火炮),之后赵某某就去她家里拿了一块红布来,我就给陈某丙说我去帮她买火炮,我就走路去我们上面的丫口上的小卖部买火炮去了,我总共买了五柄火炮回来,陈某丙就给我说叫我给她去南开街上买东西,我就与张某某,朱友书三人一起去南开街上买东西,因为堵车,我们买东西回来是下午的6点过钟了,买东西回来看见王某某已经被抬到他家堂屋里,王某某被放在几块木板上,上面用块床单盖着,之后陈某丙说她已经通知她的娃娃们,等她的娃娃们回来再装棺,我们一直在她家帮忙到晚上11点我才回家,到了今天(2015年1月5日)下午,王某某的二女儿回到家,在给王某某洗身上准备装棺时发现王某某的头上有好几个伤口,之后王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王某某家共有六个人,大女儿和小儿子在外打工,二女儿在外读书,家里就只有王某某、王永忠、陈某丙三人居住。王永忠今年大约47岁,至今未婚,爱喝酒,整天游手好闲,酒品不好,爱乱骂人。王某某与王永忠关系是好的,最近几年都没有发现他们打闹过,但是一家人有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王某某与陈某丙感情好的,没发现他们吵过架,王永忠与陈某丙关系一般,没听说有什么不正当关系。王某某平时也爱喝酒,他喝了酒也是很稳重的。没发现王某某与他人有矛盾,他平时为人处世很本分,老实。

9、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我在我家杀猪,摆杀猪饭请客,王某某在下午大约3点过来我家,我和王某某还有陈某丙就一起坐在我家院坝里吃油渣,喝酒,吹吹牛,到了大约16点左右他就一个人走了,也没有说去哪里。当天我们喝的是苞谷酒,王某某一个人喝了大约一两多一点,王某某是一个人来的,我没有叫他来。

10、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在2015年1月4日知道王某某死亡的,开始不知道,是后来公安机关破案后才知道王某某是被王永忠打死的。我和王某某是邻居,王某某算是我表弟,王永忠和王某某是亲兄弟,王永忠是大哥,王某某是弟弟。平时他们关系不太好,两人经常打架,并且两人都爱喝酒,王永忠至今未婚。王某某死亡的事情是我们寨上人通知的,大家听到后就去王某某家中看。我去的时候看见王某某睡在他家房屋旁边路坎下的核桃树脚,我们大家就帮忙将王某某抬回家中,将王某某抬到他家堂屋左侧的房子里放在地上后,就走到外边的院子里,我就听见陈某丙自言自语的说这把薅刀的把把是断了的,上面还有血,怕是他二伯(指王永忠)把他挖死的。陈某丙说这话的时候当时有我、袁某乙、陈某丙等人在场,其他的人太多,我记不起来。王某某长期领取王永忠的低保,因为王永忠没有结婚,并且经常喝酒,自己不去领取低保,都是王某某帮王永忠领取,因为王永忠经常喝酒,王某某很少把钱拿给王永忠。他们两兄弟喝了酒经常打架,但王某某的个子要小一点,所以打不过王永忠,反倒经常被王永忠殴打。我当天到现场后看到王永忠就在家里坐着,没有看到他身上有明显伤痕。

11、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们倮海村六组的人,2015年1月3日王某某已经死亡了。我是公安机关破案后才知道是王某某是被王永忠打死的,具体怎么打死的不知道。王某某和王永忠是亲兄弟关系,平时都爱喝酒,喝酒后还会打架,两个人关系不好。因王永忠至今未结婚,家庭困难,所以我们村里面每年按四个季度给王某某发最低生活补助费,一个季度有时候给王永忠两百多块钱。王永忠的低保钱每年基本上都是王某某去领取的,但是我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将钱拿给王永忠,钱具体是谁用我不清楚。王某某和王永忠都喜欢喝酒,有时候两个人会打架,但是都是打得不严重,至于王某某是否经常殴打王永忠我不清楚。

12、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王永忠对十张大小相近,形状相似的薅刀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15年1月3日用来打死王某某的薅刀照片。(2)辨认人王永忠对十张款式相近、形状相似的拖鞋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2015年1月3日王某某被伤害时所穿的拖鞋。(3)辨认人王永忠对十张款式相近、形状相似的运动鞋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15年1月3日王某某被伤害时所穿的运动鞋。(4)辨认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倮海村二组王某某家进行辨认;并仔细辨认其拿薅刀的地点、用薅刀打王某某的地点、将王某某掀下路坎的地点、作案后回到家中路线。

13、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1)民警在被告人王永忠卧室外面的一件房屋内的烤火炉旁发现一根长约30cm的四脚木凳一根。(2)民警依法提取死者王某某二女儿王某甲血样一份送检;依法提取死者王某某妻子陈某丙血样一份送检;依法提取一根长约30cm的四脚木凳一根送检。

1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证实:王永忠、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注销户籍,现安埋于新发村十组小地名曹家坟脚。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水城县南开乡新发村六组王某某家、王永忠两家共同房子东北侧13m小路坎下地上,东是一片树林,南7m处是王某某家杂物房,西1.5m处是一条通往本村本组村民李文家的一条小路,背面是一片树林。

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南开乡新发村六组王某某家、王永忠两家共同房子东北侧13m路坎下地内,现场北侧5m的树林内有条水沟,水沟与小路中间有一道高3.5m的坎,坎下为一片树林,据死者王某某女儿王某甲介绍,当时死者王某某的尸体位于王永忠家火房北偏东30°方向路坎下的一棵核桃树下,王某某的尸体呈头北脚南俯卧状,头距离核桃树20cm,家属将王某某尸体搬移至自家堂屋内后原尸体下方地上见一20cm×30cm的红色痕迹物证(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红色痕迹物证北偏东30°方向的1.8m处地上见一只浅红色的左脚休闲鞋(鞋长24cm,拍照后原物提取)。在红色痕迹物证东偏南50°方向的20cm处地面见一只黄色右脚塑料拖鞋(鞋长24cm,拍照后原物提取)。在红色痕迹物证北偏西70°方向的20cm处地面见一个灰色帽子(拍照后原物提取),帽子的右侧顶部有一2.5cm的口子,在王永忠家厨房门前煤炭坑北偏东30°方向的3m处的院坝地上见一把薅刀(无木柄,有部分木柄置于薅刀铁柄内,拍照后原物提取)和一根长57cm,直径为3.5cm长56cm的木棒(经断口比对后确认为薅刀把,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薅刀的铁柄上发现一2cm×2cm的可疑斑(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木棒中段上见3cm×2cm的可疑斑(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经用多种光源对该木棒观察,木棒上未发现指纹。

王某某家住的房屋为一栋坐西向东的散件木质结构瓦房,瓦房的最中间一间为死者王某某家堂屋,堂屋的北侧一间为王永忠家的厨房和王某某的卧室,堂屋南侧一间为死者王某某的卧室和王某某女儿的卧室,经过细致勘查,在王永忠卧室内床上的被套正面左侧距离边缘3cm、头侧20cm的位置见一0.5cm×3cm的红色痕迹物证,标记为1号红色痕迹物证,在王某某卧室内床上的被套正面距离脚的一头边缘4cm、左侧边缘60cm的位置见一1.5cm×1cm的红色痕迹物证,标记为2号红色痕迹物证,在王永忠卧室内床上的被套反面距离脚的一头边缘10cm、左侧边缘8cm的位置见一0.8cm×3cm的红色痕迹物证,标记为3号红色痕迹物证。王永忠的尸体位于王某某家堂屋内,王某某尸体被其家属用一块红色的床单遮盖,揭开遮盖物后,见死者王某某上身外着灰色夹克一件、内着红色t恤一件及其白色夹黑色横条纹t恤一件,下身着黑色外裤条,内着黑色保暖裤一条,赤足。

16、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水)公(司)鉴(法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王某某系被钝器作用于左额部近左眉弓处及左眉弓处伤及颅脑致重度颅脑伤死亡。

17、情况说明证实:(1)辨认人王永忠辨认的运动鞋系现场勘查时实物提取,经辨认人王永忠仔细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运动鞋就是案发当时王某某所穿的运动鞋。(2)辨认人王永忠辨认的拖鞋系现场勘查时实物提取,经辨认人王永忠仔细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10号照片上的拖鞋就是案发当时王某某所穿的拖鞋。(3)辨认人王永忠辨认的薅刀系现场勘查时实物提取,经辨认人王永忠仔细辨认,确认本组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薅刀就是案发当时王永忠打死王某某所用的薅刀。(4)本案中卷宗材料中体现的水城县南开乡倮海村二组与水城县南开乡新发村六组系同一地址。

18、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5】2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王永忠家东北侧13米处小路坎下地面上红色可疑班迹”、“王永忠家东北侧12.8米处小路坎下面灰白色帽子上红色可疑斑迹”、“王永忠家厨房门前3米处院坝地上薅刀旁的木棒上可疑班迹”、“王永忠家厨房门前3米处院坝地上薅刀铁柄上可疑班迹”、“死者王某某所穿灰色夹克衣领处可疑班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支持该人血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王永忠卧室床上浅蓝色被套上2号红色可疑班迹”、“嫌疑人王永忠卧室床上浅蓝色被套上3号红色可疑斑迹”、“扣押的嫌疑人王永忠所穿外裤左裤脚前侧可疑班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永忠,支持该人血为王永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王永忠卧室床上浅蓝色被套上1号红色可疑班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并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王永忠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4)送检的标记为“扣押的王永忠所穿外衣右衣袖下段背侧可疑班迹”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5)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某、陈某丙是王某甲生物学父母。

19、被告人王永忠供述:2015年1月3日早上我去我家房屋后面的山上去捡木材烧火,到当天大约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就在我家房屋门口用木材烧火烤,王某某就从我家房屋下面点的小路上回家,王某某就直接回家睡觉了,到天快黑的时候他就起床,他起床出来时他的脚上一只穿着拖鞋,一只穿着运动鞋出来,头上戴着一个帽子,是什么帽子我没有看清楚,穿什么裤子我记不起来了,穿一件毛线衣,王某某走到门口的大门边,他就在地上提起一个小木凳子,就开始乱骂我,他说我骗人家媳妇,烧火给人家媳妇烤,他问我要怎么做,我就说,媳妇在哪里,我是一个人冷得很,我才故意捡柴烧火的。后我们双方就争吵起了,当时我是坐着的,王某某就用板凳朝我头部打来,被我让开了,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板凳,右手从门边圆柱边拿起一把薅刀,我就扬起朝他的头部打了一薅刀,王某某就被我打倒在地,我右手拿着薅刀,站在他的前面,我就叫他起来找人来看我带的媳妇在哪里,我喊他他不理睬我,我就只看到他在地上滚,我就生气了,我又用右手扬起薅刀朝他的头部打了一薅刀,薅刀的木把被我打断了,后来我用木棒一节朝他的头部打了几棒,具体打了几棒我记不得了,打了之后木棒就被我丢在我家门口了,然后我就用双手去拉他的双手,叫他起来去找人来看,我骗人家媳妇,骗在哪里。我拉他,拉不起来,我就拉着他的手往后拖,拖到我房屋左边的路坎上,我就把他从路坎上丢到砍下的核桃树脚。在拖王某某的时候他戴的帽子和他穿的鞋子也被带到坎下去了,我就叫他,他没有回答,我说我回家睡着等他,后我就回家关上睡觉。直到第二天(2015年1月4日)早上我才听到王某某的妻子陈某丙说王某某死了,我才起床去看,我站在我家房屋左侧的路上看,看到王某某扑在核桃树脚的地上,我才知道王某某死亡了。王某某打我,我寒心,所以我才打他的,是王某某先动手的。王某某被我打第一薅刀后就倒地了,他没有还手的机会。薅刀被我丢在我家门口,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我喊他,他没有回答我,我不准他睡在家门口,所以我就把他拖了丢在我家房屋左侧的路坎下。我拖的时候,他是动的,我把他丢在坎下后就没有管他,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死亡的。我打他的那天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就是我今天穿的这套。一件浅色的西装,深色的裤子,和一双黄颜色的鞋子。因为当时天快黑了,我没有看清楚他是否流血。我打王某某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一个人打的,没有同案,我估计没人看见。我被王某某打过,我们会经常吵架,之前吵架的具体原因我记不清了。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忠仅因口角纠纷便用带木把薅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击打,在王某某倒地后继续对王某某头部击打,被告人王永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直接故意,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当天首先辱骂被告人王永忠,又先动手,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非过错,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和被害人系亲兄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忠仅因琐事便持带木把的薅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连续击打,致王某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永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本案系发生在农村家庭生活中的犯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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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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