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廷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被害人余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余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之母。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 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诉讼代理人肖远龙,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廷朋,文盲或半文盲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廷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对故意杀人部分公开开庭、对强奸部分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及指定诉讼代理人王强、肖远龙,被告人唐廷朋及指定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廷朋到钟山区大营村三组废弃待拆迁房屋找居住在那里的田某某、余某乙二人喝酒,唐廷朋找到田某某、余某乙二人后,拿出五元钱让余某乙买来一斤散白酒,随即三人将一斤白酒匀分喝掉,过一会喝完杯中酒后,唐廷朋又拿出一块五毛钱给余某乙凑足三元钱,再次购买了一斤散白酒饮用。唐廷朋、田某某、余某乙三人将第二次购买的一斤散装白酒喝完后,余某乙便躺在床上休息,在余某乙休息时唐廷朋用打火机点燃余某乙床脚处的床单,田某某见状拿出半桶水将火浇灭,唐廷朋因不满便对田某某进行推搡,将田某某推倒后唐廷朋再次拿起一片更大的海绵点燃扔到余某乙的床下将床单点燃,余某乙因酒醉不能动弹,便在床上警告唐廷朋,田某某见火势变大,再次拿水灭火但未能浇灭,于是离开,唐廷朋随后逃离火场。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田某某找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带领公安民警返回现场时,因酒醉不能动弹的余某乙已经被烧死在现场,田某某又带领公安民警在钟山区马鞍山唐廷朋租住处将唐廷朋抓获。

2012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唐廷朋窜至钟山区松坪村一组的一出租屋内,发现正在睡觉的徐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唐廷朋威胁徐某某不准喊叫,否则要用刀杀徐某某,后唐廷朋压住徐某某将其裤子脱光,又将自己的衣裤脱光后对徐某某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廷朋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唐廷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廷朋辩解“被害人余某乙不是自己烧死的;自己没有强奸过徐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廷朋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77367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廷朋到钟山区大营村三组废弃待拆迁房屋找居住在那里的田某某、余某乙二人喝酒,唐廷朋找到二人后,拿出五元钱让余某乙买来一斤散白酒,随即三人将一斤白酒均分喝掉,之后,唐廷朋又拿出一块五毛钱给余某乙凑足三元钱,再次购买了一斤散白酒饮用。唐廷朋、田某某、余某乙三人将第二次购买的一斤散装白酒喝完后,余某乙便躺在床上休息,在余某乙休息时唐廷朋用打火机点燃余某乙床脚处的床单,田某某见状拿出半桶水将火浇灭,唐廷朋因不满便对田某某进行推搡,将田某某推倒后唐廷朋再次拿起一片海绵点燃扔到余某乙的床下将床单点燃,余某乙因酒醉不能动弹,便在床上警告唐廷朋,田某某见火势变大,再次拿水灭火但未能浇灭,于是离开,唐廷朋随后逃离火场。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田某某找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带领公安民警返回现场时,因酒醉不能动弹的余某乙已经被烧死在现场,田某某又带领公安民警在钟山区马鞍山唐廷朋租住处将唐廷朋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余某乙系生前被烧死。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唐廷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0时田某某将余某乙被烧死一案报至钟山分局,钟山分局同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报警人田某某的带领下,在虎城酒楼对面一民屋内将被告人唐廷朋抓获。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上7点过8点的时候,我和余哥(余某乙)在大营脚菜场内一待拆迁房的二楼上我们的暂住处吃饭,而且我还和老余喝了点白酒,我和余哥吃完饭半个小时后,经常和我们在一起玩的一个姓唐的小伙就带了一个男的过来我和余哥住的这里玩耍,来了后,小唐就喊我拿钱去打酒来喝,我就说我没有钱买酒,然后小田就拿钱给老余,并喊老余去买酒来喝,老余就在楼下菜场内一家卖面条和酒的老者家买了一斤白酒,然后我和小唐、老余三人就喝酒,另外的那个小伙则没有喝酒,喝完后,小唐又拿了钱给老余去买酒,老余又下去将酒买来后,我们三个又继续喝,但是没有喝完,然后小唐就靠在我睡的这边睡起(进门的左边),老余也在自己的铺上睡觉(进门的右边),睡了一会,小唐就起来去老余的铺上啰嗦老余,但他们怎么说的我没听到,然后小唐就在窗子下面捡海绵过来点燃,就丢在老余的床下,我就用住处的半桶水去淋海绵,当时淋熄灭了,小唐就推我,还把我推倒在地下,小唐又去重新拿了一块更大的海绵点燃后,又丢在老余的床下,这时老余就给小唐说:“小伙你不要费,我又没有得罪你,我又没欺负你。”小唐什么话也没说,还是继续拿海绵引火,然后床就燃起来了,我看燃得有点大,我又拿了一个装五斤酒的桶倒水去淋,但是没有淋熄,我又拉不住,我就跑下楼找了个岗亭报警,报完警后我就坐在菜场口,过了会巡逻车来了,我就带警察去看,然后就看到老余被烧成骨头了,后来我就带警察去找小唐。小唐带来的小伙我不认识,点火时他不在,之前先走了。第一次灭火的桶,口直径有40cm左右,是白色的,好像是装涂料的那种桶;第二次是用一个装五公斤白酒的那种桶。老余的床是用砖垫高的,然后是木板,木板上铺棉絮。小唐拿的是一个一次性的火机点火的。我被小唐推在地上砸在后脑勺,没有受伤,只是有点起包。我不知道小唐为什么要点火烧老余,当时好像老余躺在床上讲彝话,小唐就过去问他讲什么,然后还问老余为什么要骂他。老余被烧的时候没有睡着,可能是他喝得太醉,我看见他挣扎几下,但是没有挣扎起来。小唐和老余以前没有矛盾,只是相互爱开玩笑。海绵是我之前和老余从一个烂沙发上扯来的,平时用来发火、引火用的。老余一整天能喝两斤白酒,每顿能喝半斤酒左右。小唐的酒量也差不多,但要比老余的酒量好点,我觉得小唐有点昏了的,但是比老余要清醒,但我觉得小唐没有醉,因为我看小唐去拿海绵、点火、推我这些动作都还挺麻利的,应该是没有醉,可能是有点装醉欺负人的感觉。当时小唐在窗口下面拿了一块较小的海绵,他就用火机点燃后就扔在了老余的床下,我看见后立刻拿了家中装水的桶倒水去淋海绵,海绵就被我淋灭了。这时我发现小唐还不甘心,他又走到窗口下面拿了一块比较大的海绵并用他随身携带的火机点燃起来,当时我看见事情不对,我就上前抢他手里已经点燃的海绵,但是我扭不赢小唐,我被他推翻在地上,还把我的头打了一个包,这时我看见小唐就把手里的海绵扔在了老余的床下,我看见老余的床已经被海绵引燃了,我就赶紧爬起来想找水去灭火,因为之前我把水桶里的水全部倒淋海绵用完了,这一次我就去拿了一个较小的提桶去灭火,因为这个提桶口比较小,里面剩下的水也不多,我把里面的水倒在床上根本灭不了火,这时小唐把靠墙的一个橱柜打翻靠在老余的床边,我看火势越来越大,我就赶紧跑出门到路边的岗亭去报警了。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唐廷朋的指引和带领下,寻找其点火烧死余某乙的犯罪现场,在见证人杨某甲的见证下,经过被告人唐廷朋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三组待拆迁房屋群一无名房屋二楼的辨认,确认是其点火烧死余某乙的犯罪地点。并进行拍照,固定。

5、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田某某对十六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余某乙)就是喝酒后被烧死的“老余”,13号(唐廷朋)就是用点燃的海绵去烧“老余”的“小唐”。(2)被告人唐廷朋对九张不同颜色、图案、字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红色打火机就是其点火烧余某乙使用的打火机。

6、提取笔录证实:(1)民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化验科在见证人杨某乙的见证下,提取唐廷朋静脉血样一份。(2)民警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在见证人杨某乙的见证下,提取余燕飞、余某乙的血液样本各一份送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廷朋、被害人余某乙的身份情况。

8、火化证证实:2014年10月11日余某乙被火化。

9、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343号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1号烟蒂”的烟蒂上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2号烟蒂”、“3号烟蒂”、“5号烟蒂”、“6号烟蒂”、“右裤腿上血迹”、“左裤腿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4号烟蒂”、“塑料杯(矿泉水瓶底)”的物证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廷朋,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唐廷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木棒上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廷朋,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唐廷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送检的标记为“锄头上血迹”的棉签检出人血斑,并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2)号结论中检出的未知男性、唐廷朋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6)送检的标记为“康师傅矿泉水瓶”、“打火机”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7)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余某乙是余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10、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精卫(2014)精鉴字第1041号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鉴定人唐廷朋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三组废弃房内与余某乙等人饮酒后,放火将余某乙烧死系醉酒后行为,但单纯醉酒属于自陷行为,明知饮酒有害而为之,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11、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尸)字(2014)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余某乙系生前被烧死。

12、现场勘查卷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社区大营村三组赵英凡家废弃房内,该房子为自建水泥砖房,有三层,坐南朝北,北侧有一条向东的巷道,巷道北侧为钟山区大营菜市场,菜场向北通凉都大道,东侧为搬迁户废弃房,南侧、西侧均为围墙(围墙外为空地)。该房子大门在一楼,朝北开,因为该段为拆迁段,住户已经搬走,房子还未来得及拆除,大门被堵上,西侧靠南有一道侧门(门体被拆除)成为该楼房的唯一出入口,由该侧门进入后经过房间行至中间部位有一道楼梯向东上楼(房间内的门全部被拆除),至二楼有一条南北向走廊(走廊南北两端均转向西延伸至西侧外墙,走廊东侧中间部位为上下楼的楼梯口),走廊北端、南端及东侧均为空房间。中心现场位于二楼最北端一个房间内,该房间东西长850cm,南北宽400cm,南墙中间部位有一道门框(门体被拆除),门框西侧有一道窗框(窗体被拆除,窗外为走廊),北墙中间部位有一道门框(门体被拆除),门框东西两侧各有一道窗框(窗体被拆除),北门框外为阳台。从南门框进入房间见房间内四周墙壁及顶部均有烟熏痕迹,地面脏乱;南墙下靠门框西侧有一张条桌,条桌上有铁盆、塑料桶(桶内有油、辣椒等)、碗等生活用品(桌子表面及桌子上的物品表面均落有灰尘);条桌北侧有一根条形木凳与条桌平行放置,条木凳表面靠西一端较干净,条木凳干净处北侧有一个火炉(未生火),条木凳西侧正对南门框西侧窗框有一张方桌。火炉下及周围有燃烧过的灰烬,火炉周围及火炉西侧地面有多枚烟蒂,经仔细查找在火炉西侧2平方米范围内地面找到6枚新鲜烟蒂(因吸得充分看不出牌子,分别编为1号至6号拍照后原物提取);方桌南侧至西墙地面堆有各种杂物(陈旧,未见异常),方桌下地面靠近火炉一只桌脚处有一个新鲜的康师傅矿泉水瓶(无盖,闻着有酒味,拍照后原物提取);方桌上北边缘一个绿色矿泉水瓶盖,东北角边缘有一根未燃烧完的白色蜡烛,南边缘有一把火钳,西侧边缘有一个遵义牌香烟空盒,中间部位有一半截矿泉水瓶(底部半截,闻着有酒味,拍照后原物提取);西墙靠北有一张地铺,头朝北,铺上铺盖搅乱,并放有衣物等,经仔细查找未发现可疑物;北墙门框西侧窗框下地铺东侧地面堆有一条黑色西裤、鞋子等物,经仔细查找,在裤子左右大腿前侧膝关节上方有发现一处疑似擦拭血迹(大小分别为:7.5cm×7cm、8cm×7.5cm,拍照后用剪刀剪取的方法提取疑似血样2份)。东南墙脚下有燃烧后的灰烬(大小为:东西长240cm,南北宽160cm),灰烬中间部位有烟冒出,走近时能感觉到有余温;灰烬北侧地面至南墙门框见有成趟的踩踏痕迹(据侦查员介绍:“踩踏痕迹是消防员灭火时留下”);灰烬中间有6块水泥砖(从东南墙角向西呈两列均匀排列放置,靠西北角一块距南墙79cm,距东墙165cm,东南角落一块呈平躺状,其余5块为直立状);灰烬中间部位见一具被烧至炭化的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面部至腹部附有淡黄色泥灰状物质(据侦查员介绍:“该物质为消防人员灭火后所致”,拍照后用物证袋提取1份),双手被烧得蜷于胸部,双腿之间有一块直立的水泥砖(该水泥桩处燃烧最为充分,移动尸体时一碰水泥桩就破碎了),左脚掌被烧断开,翻过尸体见尸体背下有与背同等大小未燃烧完全的黑色布料(拍照后提取布料1块);将灰烬采用分段式刨开查看,未找到可疑物,灰烬西侧有一个木架(木架呈平躺状,顶部向西北方向,从顶部向下至80cm处烧得无法测量),移开木架,灰烬下面有破碎的碗、碟子、锅等物;灰烬西侧墙角见有两根木棍,一根长为81cm,一根长为58cm(木棍中间部位于有1.5cm×1.8cm大小的疑似血迹,颜色已变得暗黑,拍照后提取血疑似样1份)。北墙门框东侧至东墙地面堆有石块、泥灰、烂鞋子等垃圾,靠门框处有一块形状类似于门的木板,木板一端靠于门框东内侧,以长边着地与北墙体成30度的夹角竖于墙下,木板南侧(外侧)地面有一块白色海绵(海绵的一面有被撕过痕迹,拍照后原物提取),木板北侧(内侧)垃圾堆上有一把锄头(无柄,斗柄的一面朝上,正面见有大小为18cm×15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拍照后提取疑似血样1份)。在中心现场房间南门框西侧窗框外走廊上发现一只黔贵土酒酒瓶(无盖,闻着有酒味,拍照后原物提取)。

13、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田某某系单身流浪汉,侦查员前往其户籍所在原籍、流浪汉经常出没的钟山区各处均未找到其踪迹,故无法再向其核实相关问题。(2)我队侦查员已向朝阳派出所调取唐廷朋前科材料,无其交代的2012年6月在蝴蝶湾偷扣件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14、钟山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唐廷朋四肢无明显异常,体检结论为:右下肺炎合并右下肺胸腔积液;双肾结晶。

15、被告人唐廷朋供述:2014年8月19日晚上天刚黑时,大概是8点过的样子,我到大营脚待拆迁的房屋去找住在那里的小田、老余喝酒,我之前是已经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到了他们住的那里以后,我拿出5元钱交老余去买酒的,老余拿了钱以后在大营脚的菜场里买了一斤白酒,我和小田、老余就一起平分着喝买来的一斤白酒,喝了多久不清楚,我们喝完了买的一斤白酒后,我又拿出一块五毛钱和老余凑钱再次买了一斤三元一斤的白酒来喝,也不知喝了多久,我们三个人就再次把一斤白酒平分喝完,完事老余就躺在床上说他要睡觉,于是我就坐在床边拿自己随身携带的火机点燃了脚边的床单,小田见我点火烧床,就拿水把点燃的火淋熄,还把我拉离开床边,我推了一下小田,还把小田推倒在地上,随后我和小田就坐起来,坐了两分钟,我又在屋里拿了一块海绵,用之前点火的火机把海绵点燃扔到老余睡的床边,点燃的海绵掉在床脚下面,把床单烧燃起来,老余是喝醉了的,所以他没能爬起来离开起火的床,我和小田见火势大了起来,就离开了屋子,因为我也喝酒太多,喝醉得厉害,所以很多细节记不起来。后来我不知道自己怎么回到马鞍山的租住屋睡觉。直到再晚点小田带警察来找到我,他告诉我老余被火烧死了。

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唐廷朋窜至钟山区松坪村一组的一出租屋内,发现正在睡觉的徐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唐廷朋威胁徐某某不准喊叫,否则要用刀杀徐某某,后唐廷朋压住徐某某将其裤子脱光,又将自己的衣裤脱光并对徐某某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 2012年10月15日徐某某将其被强奸一案报至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朝阳派出所于同日将该案移送至钟山分局刑侦大队。钟山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实验室案件比中核查通知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余某乙被烧死案犯罪嫌疑人唐廷朋的生物检材与徐某某被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的DNA比对得知基因座分型结果一致。经2014年12月17日再次送检比对,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561号鉴定文书证实:(六)公(司)鉴(法物)字(2012)247号报告中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卫生纸”、“受害人阴道拭子(前)”、“受害人阴道拭子(中)”、“受害人阴道拭子(后)”、“现场提取床单布”的物证上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廷朋,支持该精斑为唐廷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因为是星期天没有上课,我一天都在我租住的房子里,到2012年10月15日0时许,我就一个人上床睡觉了,当我睡到半夜大概凌晨3时许的时候,我就感觉我的身边有东西在动,我就睁开眼睛并把灯打开,我把灯打开后看见一名陌生男子睡着我的旁边,这名男子看见我把灯打开后就马上伸手去把灯关上了,这名陌生男子把灯关上之后威胁我不准我喊,如果我喊就捅我两刀,我准备挣扎起来,这名陌生男子就从我身上把我压住,然后用双手把我的裤子脱下来,这名陌生男子把我睡衣的裤子和内裤都脱了,然后用双手压住我的手,不让我挣扎,并把他自己的裤子和衣服都脱了,之后把他的阴茎强行放进我的阴道内进行抽插,大概三十分钟左右后就把阴茎从我的阴道内抽出,然后这名陌生男子就穿上他的衣服跑了。我是一个人居住,只有我自己有钥匙,就是一楼,我自己住的房子的门被人撬坏了,这名陌生男子强奸我的时候没有带避孕套,有射精在我阴道内。被强奸后这名陌生男子没有用纸或其他物品擦拭他的阴茎。被强奸时有一点点精液流到床上。被强奸后我擦过阴道的纸巾现在在我居住的地方垃圾桶里面。被强奸时穿的衣服裤子、内衣、内裤我现在穿起的。我看不见这名陌生男子的样貌特征。只听见口音是贵州口音。在他说话时我还闻到很浓重的酒气从他口腔传来。因为我害怕就挣扎起床准备跑出屋子去,结果这名男子把我压在他身下,将我的睡裤和内裤脱下,在我挣扎呼救时坐在我身上,又将他自己的衣服裤子全部脱光,然后压在我身上实施强奸,在我呼喊求救时这个男的就用一只手压住我的手,又腾出一只手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呼救,这样压在我身上强奸一直持续了大约30分钟,这个男的就起身穿上衣服逃跑了,后来我就向公安报案。事后报案我才发现是我锁在防盗门上的挂锁被撬坏了才让坏人进屋的。

4、徐某某户籍证明及六盘水市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徐某某化验单及诊断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5日诊断,在徐某某会阴体上端进处女膜缘处见一擦伤约0.3×0.2cm大小新鲜破口,处女膜缘下缘淤血,其2点、3点、7点处见0.2×0.3cm大小新鲜破口。未发现精子。

6、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56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六)公(司)鉴(法物)字【2012】247号”报告中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卫生纸”、“受害人阴道拭子(前)”“受害人阴道拭子(中)”、“受害人阴道拭子(后)”、“现场提取床单布”的物证上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廷朋,支持该精斑为唐廷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提取笔录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比中徐某某被强奸案提取到的精液DNA分型与“钟山区余某乙被烧死案”犯罪嫌疑人唐廷朋血液DNA分型一致,为进一步核实案件证据真实、可靠性,侦查员提取犯罪嫌疑人唐廷朋静脉血液用于DNA比对。

8、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2】247号”报告中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卫生纸”、“受害人阴道拭子(前)”“受害人阴道拭子(中)”、“受害人阴道拭子(后)”、“现场提取床单布”的物证上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唐廷朋,支持该精斑为唐廷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认定犯罪嫌疑人唐廷朋系徐某某被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经讯问唐廷朋,其对该案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无条件对徐某某被强奸案开展犯罪现场辨认工作。

9、现场勘查卷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怡景社区松坪村一组徐某某租住屋内。该租住屋为一层简易平房,坐南朝北,东、西两侧均为住户,南侧隔一巷道为民宅,北侧有一条巷道向东转北通南环路。该出租屋门朝北开,外层为铁管焊接门(开启,据徐某某介绍:“锁扣连同一把挂锁不见了”),内层为木门(开启)。出租房分为三个卧室,进门有一卧室(卧室1),卧室1南侧有一卧室(卧室2),卧室2东侧有一卧室(卧室3)。三个卧室有门相通,但未关。据徐某某介绍:“她当时是睡在卧室3内床上的”。卧室3西墙靠南有一道门框通卧室2,西墙有一张床,头朝西,在床单上中间部位靠南侧边缘发现一大小为14cm×7cm的液体斑痕,拍照后用剪刀剪下提取带液体斑痕的床单布一块,床南侧地面有一团卫生纸,拍照后原物提取。卧室1靠西墙地面有一个垃圾桶,垃圾桶内有垃圾及卫生纸,据受害人徐某某介绍:“她被强奸后曾用卫生纸擦拭自己的阴部扔在垃圾桶最上面。”经徐某某辨认后,在垃圾桶内提取卫生纸一团。

对被告人唐廷朋所提没有烧死被害人余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廷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法医尸检报告均证实被害人余某乙酒醉后躺在床上,被告人唐廷朋用打火机两次烧燃被害人余某乙所躺的床单,致被害人余某乙被烧死的整个犯罪过程,故对被告人唐廷朋所提此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唐廷朋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唐廷朋明知被害人余某乙已因醉酒无法动弹,而将其床单点燃,在受人阻止后再次点火点燃床单,致被害人余某乙当场被烧死,被告人唐廷朋案发当日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经鉴定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唐廷朋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廷朋所提“没有强奸徐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某某案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出勘现场,提取现场卫生纸、床单上带液痕的斑迹及被害人阴道前、中、后段拭子;在被害人余某乙被烧死一案中,对被告人唐廷朋进行DNA比对时,检测出被害人徐某某一案中现场遗留的物证上DNA与被告人唐廷朋的DNA分型一致,被告人唐廷朋虽然归案后一直没有供述强奸徐某某一事,但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廷朋强奸徐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唐廷朋所提此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廷朋酒后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余某乙所躺的床单,导致被害人余某乙被烧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廷朋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结合被告人唐廷朋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唐廷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唐廷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所提其他诉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廷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唐廷朋限制减刑;

三、由被告人唐廷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石瑞勇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贺妮娅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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