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谷超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辜某某,重庆市人。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1985年8月1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控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辜某某、余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辜某某、余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系因运输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自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控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辜某某、余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辜某某、余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蔡某某及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追究陈某某等十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辜某某、余某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犯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某等十人的自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遵义国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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