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银,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飞、符某银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飞、符某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邹飞为在银行贷款,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同年3月26日与被告人符某银持符某银为邹飞办理的其前夫吴某强的临时身份证,并由符某银假冒吴某强在公证材料上签名对伪造的“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然后被告人邹飞持公证后的材料到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与前夫吴某强共有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归其子女所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6月份,在信用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0000元人民币。贷款后,被告人邹飞除分四次向信用社结息17116.93元;分九次向邮政储蓄银行结息共53322.03元外,余款用于偿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款、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致469561.04元人民币的贷款无法偿还。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符某银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三、责令被告人邹飞、符某银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行236677.97元人民币,退赔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2883.07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飞、符某银均不服。邹飞提出“案发前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主客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
符某银提出“1、只是在公证处代签了个字,没有参与贷款诈骗的事实;2、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3、一审判决其与邹飞共同承担向银行还款不当”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飞于2013年3月为偿还其所负个人高利债务,其与上诉人符某银共同商议后准备将其子女所有的房屋、门面作为抵押在银行贷款出来还债,期间二人分别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前夫吴某强的临时身份证等材料,并由符某银假冒吴某强之名在公证材料上签字后对伪造的“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后邹飞持公证后的材料到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子女所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6月份分别以从事水泥销售经营及门面装修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万元。贷款获得后,邹飞除向信用社结息17116.93元及向邮政储蓄银行结息53322.03元外,其余贷款款项被其分别用于偿还高额利息的民间债务、赌博及个人消费进行挥霍,致469561.04元的贷款无法偿还,邹飞于2014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飞、符某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办理公证等手段将邹飞子女所有的房产过户到邹飞名下,并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邹飞所提“案发前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主客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邹飞因个人高利债务无力偿还,遂产生以其子女所有的房产抵押贷款清偿债务之犯意,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使用虚假的证 明文件办理公证并将其子女所有的房产过户于自己名下,以此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获得贷款后,未将贷款按其申请贷款之用途使用而是用于偿还高额利息的民间债务、赌博及个人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其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邹飞构成贷款诈骗罪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符某银所提“只是在公证处代签了个字,没有参与贷款诈骗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符某银所提“一审判决其与邹飞共同承担向银行还款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邹飞与符某银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邹飞与符某银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符某银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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