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勇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勇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